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8號
SCDM,103,易緝,1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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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5、
786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力華為共犯張傑、眭正宇、同案被告劉秀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人於民國97年間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亦包含共犯李少傑、同案被告謝斌(已歿)、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范振鼎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郭濩 瑋、郭建志、共犯張閔森劉信宏、張書豪等人為其成員, 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 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 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 ,再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共犯眭正宇、張傑、同案被告劉 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其他 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由同 案被告黃子齊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同 案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共犯張閔森為一組,同案 被告郭濩瑋郭建志、共犯劉信宏、張書豪為一組,各組再 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其餘負責 駕駛、把風等工作,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財物之百分之 4點5作為報酬,其餘之人就百分之4點5均分,剩餘款項再交 由同案被告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予共犯眭 正宇、張傑或綽號小林、小高之人。被告鄭力華與附表起訴 被告欄所示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書記官,因被害人之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 提出交付予書記官始得解除管制,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書記官服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廖朝烈詐騙,致被害人廖朝烈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 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因認被告鄭力華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力華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 斌、黃信舜簡愷里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證人即共 犯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蕭勝為等人警、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偵訊之證述,(三)扣案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四)被告等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力華固不否認有於97年11月10日載同案被告黃信 舜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因為黃信舜之前有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就算高雄 我也會去,因為我有4個小孩要養,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拿 錢,我載他去台中,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錢可以還我, 叫我去載他我就去,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要去詐騙被害人的錢 ,我也沒有看到被害人,他回來就拿著一袋錢,還我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後來載黃信舜回去的路上有買煙買酒, 就剩下19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已先接獲自 稱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向其訛稱帳戶遭人作為洗錢之用需要 將錢領出讓地檢署監管等語陸續提領款項交付,於97年11 月10日,再接獲自稱檢察官之人表示要再補150萬元,其



即再提領150萬元,交予一名自稱書記官之男子即共同被 告黃信舜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02至104、202至203 頁),並有被害人廖朝烈收受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 中地檢監管科收據、新竹市警察局對黃信舜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信舜簡愷里等人於警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 證述在卷(卷證位置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則被害人廖 朝烈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同案被告黃信舜等人以上 揭方式詐取金錢一情,堪予認定。被告鄭力華固不爭執其 確有於案發當日搭載同案被告黃信舜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然其既以上揭情詞置辯,需審究者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 信舜等人就上開詐取被害人廖朝烈財物之犯行,是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舜於97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曾供稱 :97年11月10日由我打電話問簡愷里被害人位置,鄭力華 開車載我,我下車持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及穿藍色衣服向被 害人取款,鄭力華取得37萬5000元,……第二次就是97年 11月10日這次是我策劃黑吃黑這次,我要鄭力華開車載我 ,之前他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 29至35頁),於97年11月12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問以:鄭 力華是否知道你要去騙錢時,則供稱:我跟他說我要去台 中拿錢,我說我會分錢給他,後來他實際拿了37萬元等語 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151至152頁),嗣於97 年11月28日偵訊時亦僅提及被告鄭力華於97年11月10日確 有駕車搭載其前往詐騙被害人之地點及被告鄭力華有分到 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203頁),不僅未見 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黃信舜於聯繫被告鄭力華時,係如何告 知被告鄭力華、在車上時有無交談、交談內容為何等細節 有任何訊問,同案被告黃信舜在檢察官問以「鄭力華是否 知道你要去騙錢時」,亦僅稱係告知被告鄭力華要去台中 拿錢,未具體說明被告鄭力華是否確實知悉其等係前往行 詐騙之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追問、釐清;又同案 被告簡愷里於偵查中本院調查訊問時,已供稱:我不認識 鄭力華等語明確(見97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第16頁), 而檢視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人提及認識被 告鄭力華、及具體描述被告鄭力華參與本案之過程,證人 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偵訊證述時,復未曾證稱及指認其交 付款項之視線範圍內亦有見到被告鄭力華,且綜觀卷內之



證據資料,未見被告鄭力華有何與同案被告黃信舜或其他 同案被告有何與案件相關之通聯譯文,參以本案偵查中被 告鄭力華未到庭,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訊問過被告鄭力華 釐清其涉案程度,並就被告鄭力華所辯部分不問有利、不 利之處均加以調查,則被告鄭力華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執上開情詞置辯,依上揭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被告鄭 力華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斯時係搭載同案被告黃 信舜前往為詐騙行為,實難僅憑案發時被告鄭力華有搭載 同案被告黃信舜至同案被告向被害人廖朝烈取款之地點, 遽認被告鄭力華就同案被告黃信舜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而被告鄭力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表示本案 起訴之眾多同案被告中,其僅認識同案被告黃信舜,同案 被告黃信舜於偵查中亦已供稱被告鄭力華僅有其策劃黑吃 黑該次搭載其前往詐騙地點,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復無人提 及被告鄭力華有何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其他事實,均業如 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力華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同案被告黃信舜於警、偵訊時供稱該次有分予被告鄭力 華37萬餘元,雖被告鄭力華就此部分堅稱僅約20萬元,然 不論何者,金額顯然甚鉅,同案被告黃信舜該次行動既已 經打算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簡愷里侵吞所詐得 之款項,顯然對於金錢有極強烈之慾望,是其縱使係因該 次為黑吃黑計畫、害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而欲找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之他人負責該次行動之交通或 幫忙注意周遭環境,實無須支付如此鉅額之款項;同案被 告黃信舜既冒著被所屬詐欺集團追討、報復之風險而侵吞 所詐得之款項,又何以需給付從未參與過其等詐騙行為、 僅係當日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之被告鄭力華如此鉅額之款 項,是同案被告黃信舜該次既係策劃黑吃黑之詐騙行動, 在預知該次其會一次取得大筆款項時,始聯繫被告鄭力華 加以搭載,事後並交付為數甚鉅之款項予被告鄭力華,確 實極有可能係因積欠被告鄭力華債務而為清償之動作,否 則同案被告黃信舜大可自己再獨占所分予被告鄭力華之部 分,是被告鄭力華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鄭力華就 上揭詐騙行為與同案被告黃信舜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就卷附之為數甚多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泛稱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而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僅以被告鄭力華案發當 時有搭載同案被告黃信舜前往行為地,即推論其主觀上與同 案被告黃信舜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被告鄭力華



同案被告黃信舜所為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 黃信舜具有共犯關係既非無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鄭力華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 疑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鄭力華之認定,爰為被告鄭力 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附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詐騙│起訴被告 │ 證 據 │
│(一)編號│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3 │97年11月10│臺中市美村│廖朝烈 │劉秀玲 │①二十八、證人廖朝烈之證述=> │
│ │日 │路合作金庫│150萬元 │張 傑 │28.971112警詢:97偵7862第102頁│
│ │ │銀行附近 │ │李少傑 │至第104頁=98偵198第273頁至第 │
│ │ │ │ │ │275頁。28.971128偵訊:97偵7862│
│ │ │ │ │黃信舜 │第201頁至第203頁。 │
│ │ │ │ │謝斌(已歿│(有具結) │
│ │ │ │ │) │②107.廖朝烈收受之偽造臺灣台中│
│ │ │ │ │簡愷里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
│ │ │ │ │王義宗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
│ │ │ │ │鄭力華 │中地檢監管科收據。 │
│ │ │ │ │(見99年度│(見97偵7862第107頁至第115頁)│
│ │ │ │ │蒞字第175 │ │
│ │ │ │ │號、第5163│③103.新竹市警察局對黃信舜之搜│
│ │ │ │ │號補充理由│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書) │見97偵7862第41頁至第46頁)④ │
│ │ │ │ │ │115.0000000000黃信舜通聯譯文1 │




│ │ │ │ │ │份。(見97聲拘146第11頁至第24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⑤六、被告謝斌之陳述=> │
│ │ │ │ │ │ 157.971126本院訊問:97偵7135│
│ │ │ │ │ │ 第382頁至第383頁=97偵7862第 │
│ │ │ │ │ │ 194頁至第195頁=97偵8146第239│
│ │ │ │ │ │ 頁至第240頁。 │
│ │ │ │ │ │157.971112警詢:97偵7862第50頁│
│ │ │ │ │ │至第58頁=98偵198第39頁至第47頁│
│ │ │ │ │ │。 │
│ │ │ │ │ │157.971112偵訊:97偵7862第152 │
│ │ │ │ │ │頁至第155頁。157.971128偵訊: │
│ │ │ │ │ │97偵7862第203頁至第204頁。 │
│ │ │ │ │ │157.980223本院訊問:98訴112第 │
│ │ │ │ │ │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5頁背面。│
│ │ │ │ │ │157.980414本院準備:98訴112第 │
│ │ │ │ │ │98頁至第99頁。 │
│ │ │ │ │ │ │
│ │ │ │ │ │⑥七、被告簡愷里之陳述=> │
│ │ │ │ │ │ 158.971112警詢:97偵7862第12│
│ │ │ │ │ │ 頁至第18頁。 │
│ │ │ │ │ │158.971112偵訊:97偵7862第148 │
│ │ │ │ │ │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 │
│ │ │ │ │ │至第155頁。 │
│ │ │ │ │ │158.971128偵訊:97偵7862第203 │
│ │ │ │ │ │頁至第204頁。158.971211警詢: │
│ │ │ │ │ │97他2592第3頁至第9頁。 │
│ │ │ │ │ │158.971211偵訊:97他2592第13頁│
│ │ │ │ │ │至第14頁。158.980223本院訊問:│
│ │ │ │ │ │98訴112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 │
│ │ │ │ │ │。 │
│ │ │ │ │ │158.980414本院準備:98訴112第 │
│ │ │ │ │ │100頁至第101頁。 │
│ │ │ │ │ │ │
│ │ │ │ │ │⑦八、被告黃信舜之陳述=> │
│ │ │ │ │ │ 159.971112警詢:97偵7862第29│
│ │ │ │ │ │ 頁至第35頁=97聲拘146第4頁至 │
│ │ │ │ │ │ 第10頁。 │
│ │ │ │ │ │159.971112偵訊:97偵7862第150 │




│ │ │ │ │ │頁至第152頁。159.980223本院訊 │
│ │ │ │ │ │問:98訴112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
│ │ │ │ │ │、第45頁。 │
│ │ │ │ │ │159.980414本院準備:98訴112第 │
│ │ │ │ │ │99頁至第100頁。 │
│ │ │ │ │ │159.980417本院訊問:98訴112第 │
│ │ │ │ │ │113頁至第11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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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