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0號
SCDM,103,易,31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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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3490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61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104 年
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家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均置放於新竹火車站之置物 櫃,再以行動電話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林經理」及邱書彥(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刑 確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連靖怡、鄭勝鴻邱昱德何宗璿卓仲慧、郭昫 彤、林肇安李玉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旋該詐 騙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其成員持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 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家弘固坦承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等情,亦不否認「林經理」及另案被告邱書彥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連靖怡、鄭勝鴻邱昱德何宗璿卓仲慧郭昫彤林肇安李玉琳詐取上開款項,致前開被 害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旋該詐騙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由其成員持 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在104 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 於102 年12月30日直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 我於102 年12月31日回說先做看看,103 年1 月1 日開始工 作,工作內容是幫他們送文件,我去貨運站取件,地點都是 在新竹,然後送去他們指定的地點即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我 送了5 次,流程都一樣,因為我付了一些運費出去,所以我 必須要跟他們領薪水,就依他們指示把上開4 張金融卡放在 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並提供密碼云云。然查:
㈠上開4 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於 103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 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再以行動電話告知「林經理」上開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 年3 月5 日竹營字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光華街郵局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1 份(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8 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偵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臺灣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03 年7 月29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及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1 份(見竹簡字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30日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見竹簡字卷卷二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 連靖怡、鄭勝鴻邱昱德何宗璿卓仲慧郭昫彤、林肇 安、李玉琳確有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連靖怡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1 紙(見偵 字第3490號卷第53頁)、被害人鄭勝鴻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 1 紙(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63頁)、被害人邱昱德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15 頁)、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7 月30日上新 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 何宗璿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6頁)、被害人卓仲慧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偵字第6176號卷第66至第66-1頁、第14頁)、被害人郭昫 彤提供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偵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45頁)、被害人郭昫彤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偵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 份(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 被害人林肇安提供之員林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17號影卷 第78頁)、被害人李玉琳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第



39頁)在卷為佐,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4 帳戶於103 年1 月 8 日確已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 等亦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4 帳戶乙節,均堪以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 融卡後,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 戶金融卡暨其密碼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 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 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 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 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 ,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 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 騙集團成員等情,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等匯款後,在 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由此交易紀錄 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 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 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轉帳、提領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 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第 3490號卷第5 頁),有工作經驗,且知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 寄給來歷不明的人,對方算是來路不明的人(見偵字第3490 號卷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為不 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 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 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 能預見。況且被告一次交付4 個帳戶之金融卡,顯與一般求 職遭詐騙之人,亦頂多僅交出1 、2 個帳戶金融卡之情形無 法相互比擬,況且其中土地銀行帳戶係因對方要求,被告始 於103 年1 月6 日配合申辦;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34元(郵 局帳戶)、3 元(上海商銀帳戶)、0 元(土地銀行帳戶) 、63元(中國信託帳戶),均已所剩無幾,有被告上開4 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被告尚且自承:我帳戶內 沒有錢,如果有錢,不會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3490號卷 第82頁),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乙節,益證被 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 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 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 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 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陳依對方指示從事轉送文件工作之情節,固有被告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竹簡字卷卷一 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向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托運單據資料足資佐證(見竹簡 字卷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至第32頁)。然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 務業者眾多,其服務不外乎標榜快速、實惠,且該等業者 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 店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 料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不委諸合法業者運送,反另以一 定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且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 成由詐騙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 蒐集、傳遞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等車手工作之模式,該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服過兵役 ,曾於餐廳、影城從事多年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就上開轉送文件工作顯然違反常理,絕非正當之職業乙 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 問:你工作一、二次之後,沒有覺得奇怪)有,但我當時 想說先賺一點錢再說」等語(見竹簡字卷卷一第17頁), 益徵其對於上開工作模式並非正當已有所認知。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對方說提供的帳 戶無法使用,始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見 易字卷第6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因為對方 說要「轉正職」所以才提供那麼多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 易字卷第172 頁),業已承認先前所為之辯詞不實。又被 告一再辯稱對方係在104 人力銀行看到其刊登之履歷始與 其聯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雖確為104 人力銀 行之求職會員,其第一次註冊履歷之時間為96年5 月31日 ,惟被告自登入成為會員後即未曾開放其履歷等情,有一 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一○四(一○ 三)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履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 此點,被告竟又辯稱其還有在YES123、1111開放履歷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我只有開啟 104 的履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 告上開辯解亦非實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其 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之前工作都是打工性質,不用提 供帳號,都是領現金,這次是第一次因為工作需要而交出 帳號云云係說謊,其刻意隱瞞曾經做過用匯款之方式支付



薪資之工作乙事(見竹簡字卷卷一第18頁、第165 頁、第 167 頁);又自承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 資料並非完整對話內容,因為有些部分對其不利,所以沒 有全部提出等語(見易字卷第173 頁反面)。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行為人倘果確係因不慎而遭詐騙集團詐取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本身即為被害人,衡情只需據實陳述被詐 騙之經過即可,偵審機關自可依其陳述被詐騙過程調查證 據,以資驗證其被詐騙之經過是否屬實,應斷無為不實虛 偽陳述之必要。反之,行為人倘係刻意為不實虛偽之陳述 ,依合理之推論,顯然係欲掩飾不為人知之事實真相。而 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如何被詐 騙之經過,有上開前後矛盾、刻意隱瞞、或與客觀事證不 合之處,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又係 經刻意篩選後之內容,足見被告所供稱如何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交涉之經過,並非全屬實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承認對方有與其提到「轉正職」一事,並為了「轉正職」 而依對方指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等情(見易字卷第171 頁 反面至第172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經篩選後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全無與上開情節相關之對話,顯 然被告係認為上開對話內容對其不利而不願提出,再參以 被告多次為詐騙集團所從事之上開與一般工作顯然有異之 轉送文件工作,其所謂「轉正職」依合理推論應即為轉為 詐騙集團正職之意。據此,被告猶一再辯稱其於103 年1 月8 日一次交付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完全不知對 方為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提供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之事實,且堪信具有縱有人以向其取得之上開4 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4 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 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4 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 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於將上開4 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率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 ,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3409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存)款│匯(存)款方式/ │受詐騙金額│ 偵查案號 │
│號│ │ │ 時間 │匯(存)入帳戶 │(新臺幣)│ │
├─┼───┼─────────┼─────┼────────┼─────┼─────┤
│1 │連靖怡│於103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103 年度偵│
│ │ │午5 時19分許、5 時│8 日下午6 │郵局帳戶 │ │字第3490號│
│ │ │40分許,分別撥打電│時5 分許 │ │ │(聲請簡易│
│ │ │話予連靖怡,假冒露│ │ │ │判決處刑)│
│ │ │天拍賣網頁之網路賣│ │ │ ├─────┤
│ │ │家與郵局行員,向連│ │ │ │104 年度偵│
│ │ │靖怡佯稱之前購買遊│ │ │ │字第3421號│
│ │ │戲軟體時,結算錯誤│ │ │ │(移送併案│
│ │ │變成12筆訂單,要到│ │ │ │審理)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 │云云 │ │ │ │ │
├─┼───┼─────────┼─────┼────────┼─────┼─────┤




│2 │鄭勝鴻│於103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元 │103 年度偵│
│ │ │午5 時34分許、6 時│8 日下午6 │郵局帳戶 │ │字第3490號│
│ │ │許,撥打電話予鄭勝│時21分許 │ │ │(聲請簡易│
│ │ │鴻,假冒網路賣家及│ │ │ │判決處刑)│
│ │ │銀行客服人員,向鄭│ │ │ ├─────┤
│ │ │勝鴻佯稱之前購物時│ │ │ │104 年度偵│
│ │ │,遭誤設定為12期分│ │ │ │字第3421號│
│ │ │期付款,要到自動櫃│ │ │ │(移送併案│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 │ │ │審理)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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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昱德│於103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9元 │103 年度偵│
│ │ │午5 時17分許、6 時│8 日下午6 │上海商銀帳戶 │29,989元 │字第6176號│
│ │ │2 分許,撥打電話假│時24分許、│ │(移送併辦│(移送併案│
│ │ │冒郵局客服人員,向│6 時33分許│ │意旨書僅記│審理) │
│ │ │邱昱德佯稱之前102 │ │ │載1 筆,業│ │
│ │ │年10月份之匯款有問│ │ │經公訴人當│ │
│ │ │題,要到自動櫃員機│ │ │庭補正擴張│ │
│ │ │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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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宗璿│於103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9元 │103 年度偵│
│ │ │午6 時10分許,撥打│8 日下午6 │土地銀行帳戶 │ │字第6176號│
│ │ │電話分別假冒「四方│時39分 │ │ │(移送併案│
│ │ │通行」公司及中國信│ │ │ │審理) │
│ │ │託商業銀行員工,向│ │ │ │ │
│ │ │何宗璿佯稱之前訂飯│ │ │ │ │
│ │ │店房間時,遭設定為│ │ │ │ │
│ │ │永久客戶將分期扣款│ │ │ │ │
│ │ │,要到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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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卓仲慧│於103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 │6,707元 │103 年度偵│
│ │ │午6 時41分許、7 時│8 日下午7 │上海商銀帳戶 │ │字第6176號│
│ │ │3 分許,撥打電話假│時44分許 │ │ │(移送併案│
│ │ │冒指甲油公司員工、│ │ │ │審理) │
│ │ │郵局人員,向卓仲慧│ │ │ │ │
│ │ │佯稱之前購買商品於│ │ │ │ │
│ │ │貨到付款時,簽錯欄│ │ │ │ │
│ │ │位,將另加12筆訂單│ │ │ │ │
│ │ │,要到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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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昫彤│先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1 月│網路匯款/ │99,999元、│103 年度偵│
│ │ │下午撥打電話假冒「│8 日下午4 │中國信託帳戶 │29,999元 │字第9808號│
│ │ │四方通行」公司員工│時1 分許、│ │ │(移送併案│
│ │ │、花旗銀行行員,向│4 時5 分許│ │ │審理) │
│ │ │郭昫彤佯稱其先前上│ │ │ │ │
│ │ │網消費住宿有多刷錢│ │ │ │ │
│ │ │須退還,要到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嗣於103 年1 月8 日│ │ │ │ │
│ │ │下午2 時許繼續與郭│ │ │ │ │
│ │ │昫彤聯絡,佯稱因退│ │ │ │ │
│ │ │還款項時發生錯誤,│ │ │ │ │
│ │ │而須匯款確認,以免│ │ │ │ │
│ │ │遭凍結帳戶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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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肇安│前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無摺存款/ │5,000元 │103 年度偵│
│ │(所涉│,偽為「國華會計事│8 日上午10│郵局帳戶 │ │字第12554 │
│ │詐欺罪│務所」之人員,向來│時許後之某│ │ │號(移送併│
│ │嫌部分│電欲申辦個人信用貸│時許 │ │ │案審理) │
│ │,另經│款之林肇安佯稱:若│ │ │ │ │
│ │臺灣彰│欲順利借款,除須將│ │ │ │ │
│ │化地方│身分證影本、銀行提│ │ │ │ │
│ │法院檢│款卡及密碼前,並須│ │ │ │ │
│ │察署檢│匯款手續費5,000 元│ │ │ │ │
│ │察官以│云云 │ │ │ │ │
│ │103年 │ │ │ │ │ │
│ │度偵字│ │ │ │ │ │
│ │第9958│ │ │ │ │ │
│ │號為不│ │ │ │ │ │
│ │起訴處│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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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玉琳│於103 年1 月8 日某│103 年1 月│臨櫃匯款/ │10,000元 │104 年度偵│
│ │ │時,撥打電話向李玉│8 日上午10│郵局帳戶 │ │字第3421號│
│ │ │琳佯稱:若欲順利辦│時許後之某│ │ │(移送併案│
│ │ │理貸款,需先支付 │時許 │ │ │審理) │
│ │ │10,000元代辦費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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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