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昇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擔任金主提供相關電腦設備 ,且負責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群發詐騙之語音簡訊 ,邀集卓昇(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 定)、劉冠林、鍾宇軒、戴宏恩、蔡維峻、林銘宏、游子緯 、許仲毅、張治遠、黃俊誠、許元瞬(上10人涉犯本件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再由卓昇負責招攬黃 震宇、簡俊宇、曾耀慶、簡俊傑(上4 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張治遠招攬女友林家儀( 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加入 ;自101 年6 月起,卓昇等16人分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 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如附表一)從事詐騙工作 ,然詐欺集團老闆「阿飛」於101 年8 月底因故撤資,將該 詐欺集團旗下之上開卓昇等16人轉至被告李明昇(綽號「阿 水」)之集團,被告李明昇自101 年8 月底,邀約其女友林 雅雯與陳保竹、葉南宏(上3 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加入,並由林雅雯招募之前工作同事 李如玲、莊逸廷、大嫂蔡宛玲(上3 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由葉南宏招募王淯霖(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由陳保竹招 攬廖庭佑、蔡武憲、廖晨宇、廖紹偉(上4 人涉犯本件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趙志文、吳俊億、楊 勝憑(上3 人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 定)等人加入該集團,自101 年8 月起,林雅雯等14人亦分 批辦理簽證及購置機票,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出入境時間 如附表一),並經由被告李明昇安排卓昇等前開30人入住馬 來西亞該國地址:「NO .17,Lengkok SETIABISTARI Bukit Damansara KL」內,安排向該國不知名電信公司申請網址, 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00 0-00000000大陸南京市人民法院,由被告李明昇之女友林雅 雯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陳保竹負責管理
採買、生活之事,被告李明昇則視業績狀況、集團成員工作 情況至上址巡視、指導,其詐欺方式係先由卓昇、黃俊誠先 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 設備,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 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人民法院,提醒你有1 張傳票尚未領 取,將於今天下午5 點前強制執行,如需人員服務諮詢請按 9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接聽或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 ,由黃震宇、簡俊宇、曾耀慶、簡俊傑、鍾宇軒、林家儀、 陳保竹、蔡宛玲、葉南宏、王淯霖、蔡武憲、廖晨宇、廖紹 偉等人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卓昇、劉冠林、戴宏恩、蔡維峻 、林銘宏、游子緯、許仲毅、張治遠、許元瞬、廖庭佑、趙 志文、吳俊億、楊勝憑等人擔任二線人員,林雅雯、李如玲 、莊逸廷等人擔任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 陸地區人民法院服務人員,經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有傳票未 領取,傳票內容為信用卡欠款多少金額尚未繳納、銀行對其 本人提出惡意欠款告訴,將於二小時內強制扣款,並告知個 人資料外流,建議至南京市公安局報案,如果無法於二小時 內趕至南京市,可協助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 即為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南 京市玄武區公安分局人員,詢問報案內容後,協助以個人資 料外流案件幫其製作備案錄音筆錄,套出被害人文化水平、 工作內容、詢問有無第三者在場,謊稱查詢結果發現被害人 名下銀行帳號涉及販賣毒品、非法洗黑錢案件,目前已列為 犯罪帳戶,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帳戶五年時間,刑事逮捕拘 留二個月,要求被害人配合司法調查,以套出名下所有帳戶 、存款狀況及金額,現在為了證明其清白的人是檢察官,等 會檢察官會與其聯繫,請求檢察官協助;第三線詐騙人員會 主動打電話予被害人,說明是某檢察官因公安局員警稱有洗 錢案件,要調查資金是否為黑錢,所以務必將帳號轉至國家 金融帳戶監管,作為資金清查之用,要保管二個小時,如沒 有洗黑錢,二小時內即歸還被害人,以證明清白云云。若受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集團 ,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不詳方式匯給「阿飛」 、被告李明昇等人,待「阿飛」、被告李明昇等人取得詐騙 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依百分之5 、8 、7 之比例分紅給擔 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 餘扣除先前犯罪成本開銷後歸「阿飛」、被告李明昇等人所 有。自101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止,被告李明昇詐欺 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同案被告個人參與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於101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大陸地區民眾王 雪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4200元、於1 0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大陸地區民眾阮曉慧因上開詐術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11,000元、於101 年10月30日下 午1 時許、大陸地區民眾劉艷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 匯出人民幣49,000元,於101 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民眾朱 曉云、高淑俊接獲前開集團詐欺電話但未匯款而未遂。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 年12月1 日至8 日、10日至15日,成 功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條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 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 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明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6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4 日竹檢坤強103 偵34 5 字第05401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嘉義市○○○路000 巷00號乙情, 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 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地係在馬來西亞 ,犯罪結果地大陸地區,另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成功詐得款項 後,由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 款,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害人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設立 於新竹縣市金融機構帳戶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件之犯罪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 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