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政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曾○彥(民國86年12月生,所涉犯傷害致死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103年度少調字 第187號、221號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因與楊宗諺曾發生肢 體衝突,互有嫌隙。曾○彥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唱歌時,得知楊宗諺正在位於新 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內唱歌,旋邀陳政威與 少年謝○仁(87年12月生,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 103年度少護字第309號、103年度少護字第314號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謝○勇(85年7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12號、4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勞動服務處分)、林○瑋(86年1月生,所涉殺人、傷 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9、314號 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林○儒(86年3月生,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陳○瑋(86年12月生,所涉殺人、傷害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9、314號裁定不 付保護處分)、楊○倫(86年1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86、387、388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等人前往上址笑傲江湖KTV聚 集,待抵達笑傲江湖KTV後,曾○彥先向謝○勇拿取以黑色 鐵管包覆之柺杖刀1支(全長53.5公分,刀刃長39公分,刀 柄長14.5公分,刀刃至刀背長2.4公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770、 187、221號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經確定楊宗諺在該KTV 第316包廂內後,曾○彥即與陳政威、謝○仁、謝○勇、林 ○儒、林○瑋、陳○瑋、楊○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彥手持上開以鐵管包覆之柺杖刀,謝○○持鐵棍1支 ,其餘則徒手前往上開包廂,抵達上開包廂後,陳政威、曾 ○彥、謝○仁、林○儒立即依序進入包廂內,少年彭○揚(
85年5月生)見狀衝上前與曾○彥扭打,楊宗諺亦加入與陳 政威等人扭打,致彭○揚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左臉挫 傷輕微鈍傷之傷害,楊宗諺則受有顏面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期間曾○彥另行單獨起意,乘隙抽出上開柺杖刀,砍 刺彭○揚之頸部正面,因而切斷其頸動脈,造成其右側大量 血胸,引起出血性休克,陳政威等人見狀旋即離開上開包廂 後分別騎乘機車或乘車逃離現場。彭○揚雖緊急送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宣告不治(彭○ 揚遭曾○彥持上開柺杖刀刺傷致其死亡部分,因係曾○彥個 人臨時起意所為,陳政威就該部分與曾○彥並無犯意聯絡, 業據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紀錄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拘獲陳政威等人,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彭○揚之母許玲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政威被訴傷 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第188至191頁),並 經同案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 ○瑋、楊○倫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曾○彥部分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261至 263頁、103年度少調字第221號卷第5至7頁、第8頁背面至10
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295至297頁、304至306頁、 第321至323頁;謝○仁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76 至78頁、第276至278頁;謝○勇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第94至96頁、第265至268頁;林○瑋部分見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號卷第132至135頁、第280至283頁;林○儒部分 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73至175頁、第292至295頁、 103年度少調字第211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102年度少調 字第770號卷第300至302頁;陳○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卷第113至115頁、第271至273頁、103年度少調字第 221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03至 304頁;楊○倫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53至155 頁、第286至289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02至303頁 ),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揚之母許玲娟、證人即案發當 日在場之楊宗諺、倪建誠、吳亭瑩、王彥程、鄭泰立、吳旻 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許玲娟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號卷第206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34至35頁、第 94至95頁、第163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322頁背面 ;楊宗諺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07至208頁、第 209至210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39至41頁;倪建誠部 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 、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57至61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 號卷第344至345頁;吳亭瑩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 第216至218頁、第220至221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64 至67頁;王彥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22至223 頁、第225至226頁、102年度相字第920號卷第50至54頁;鄭 泰立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27至229頁、102年 度相字第920號卷第45至47頁;吳旻曄部分見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號卷第230至231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㈡、並有現場照片22張、現場初步勘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同案少年 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瑋、楊○ 倫及證人吳旻曄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繪製兇器圖 及指認現場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7張、 現場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檢驗書1紙、勘驗筆錄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相驗照片33張、解剖照片36張、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6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號 函暨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
6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 (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0至31頁、第44至48頁、第 82至85頁、第97至108頁、第116至127頁、第136至147頁、 第156至167頁、第176至182頁、第195至205頁、第232頁、 第303頁,102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第224至241頁,102年度 相字第920號卷第2至4頁、第33頁、第96至160頁、第164至 165頁,103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8至16頁),足見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少年曾○彥、謝○仁、謝○勇、林○瑋、林○儒、陳○ 瑋、楊○倫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 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楊宗諺間 細故爭執,即到場助陣動手毆打被害人彭○揚,致其受有左 肩、左前臂、左膝、左臉挫傷輕微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欠缺 法治觀念,守法觀念薄弱,見被害人彭○揚因遭曾○彥單獨 另行起意持上開柺杖刀刺傷而出血休克倒地,不僅未試圖予 以阻止或施以救助,反而旋即逃離現場,犯罪所生之危害匪 淺,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親、祖父母、弟弟同住,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 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由柺杖刀1支係曾○彥另行單獨起意刺傷彭○揚致死所 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涉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威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唱歌時,經確定告訴人楊宗諺 在該KTV第316包廂內後,即與同案少年曾○彥、謝○仁、謝 ○勇、林○儒、林○瑋、陳○瑋、楊○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同案少年曾○彥手持上開以鐵管包覆之柺杖刀, 同案少年謝○○持鐵棍1支抵達上開包廂,被告陳政威、曾 ○彥、謝○仁、林○儒到場後依序進入包廂內,被害人彭○
揚見狀衝上前與曾○彥扭打,告訴人楊宗諺亦加入與被告陳 政威等人扭打,致告訴人楊宗諺受有顏面併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楊宗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楊宗諺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宗諺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為 ,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