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97號
SCDM,103,交簡上,9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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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煥奎
上列上訴人均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1日所為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煥奎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6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5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適范綱呈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道路外側,自車道 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貿然左迴 轉,張煥奎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其自小貨車撞擊范綱呈 所乘重型機車後,復往左側滑行約12公尺後始靜止於對向車 道,范綱呈則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脛骨與 腓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煥奎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煥奎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與告訴人范綱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突然左轉導致伊來 不及煞車才發生車禍,依信賴保護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33至35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偵續卷】第14至15頁),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2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 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車損照片4 張(見他字 卷第22至30頁)及照門派出所警員蔡俊彬偵查報告書1 份 (見偵續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事發時,時速約50至60公 里左右」(見偵續卷第14頁),而依據警繪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前遺有與車道呈平行狀長達12 公尺之煞車痕,然並無立即煞停於煞車痕終點,於撞擊後 緊急向左閃避且遺有左斜入對向車道長達12與14公尺之輪 胎滑痕,經以輪胎滑痕減速摩擦係數約0.55計算,應認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前車速約60公里,而案發現場 速限為50公里,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而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 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暨現場照片至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以車速約60公里行駛,已 超過肇事路段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 過失,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以低於速限之50公里之車速 行駛,以駕駛人反應距離加上車輛煞車距離計算,或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認上開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之發 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 1 份(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又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交通部61年7 月4 日路 臺字第35693 號函示:「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 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車道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 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且刑事責 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 責。
2.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 發時、地,有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依首揭說明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亦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 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他字卷第19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 記錄,素行良善;然被告駕車車輛於道路行駛時,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 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固以前語為辯,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情節已大致審酌,



而綜合全部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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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