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4號
SCDM,102,易,264,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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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被   告 黃逸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天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劉少祺
被   告 于蕭和
被   告 吳敬淵
被   告 楊銘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王鴻興
被   告 王秉基
被   告 張運奇
被   告 陳韋竹
被   告 邱憲郎
被   告 錢永隆
被   告 游松川
被   告 史冠權
被   告 孫志雄
被   告 林玉憲
被   告 何木金
被   告 劉若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95 號、第496 號、第915 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8628號
、第8629號、第93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73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天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劉少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松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鴻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冠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逸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敬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秉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運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木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若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竹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游松川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邱憲郎錢永隆于蕭和孫志雄(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林玉憲,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永吉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樂多電子遊藝 場」負責人,陳天祺為該店店長,亦為現場負責人,其二人 自民國97年7 月某日起至101 年3 月某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 意犯意聯絡,王永吉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樂多電子遊戲場 」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共計120 台之賭 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IC板共計125 片)及2 台賭博性遊戲 機檯主機,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且與 下列之人各為下列行為:
(一)王永吉為躲避警方查緝,委由陳天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初至 100 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5 月 某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張俊庸(犯意聯絡為100 年6 月某日至100 年12月19日)(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等 3 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 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 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 場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 責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 老鼠)之人。賭博方式乃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 元換取 500 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 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 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 ,機檯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 代幣至櫃檯,以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 千元之再玩 卡,2,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5 千元之再玩卡,留待 下次把玩機檯使用,亦可向現場「老鼠」、「百貨」示意 後,先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1 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 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隨即 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 入空皮夾內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



「老鼠」、「百貨」再進入取回空皮夾,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若陳天祺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黃 文忠、張俊庸、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老 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 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 玩卡交予現場負責人陳天祺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 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 班「老鼠」、「百貨」。受僱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 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陳天祺領取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報酬。黃文忠、張俊庸、游 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陳天祺等人並有於上開 期間內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 式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 兌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其等所涉賭博罪 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對於無錢把玩之不特定客人,經陳天祺同意後,以1,000 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直接在附表一之3 編號9 之野 蠻遊戲、編號13之彈珠、編號21之百家樂等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機檯上開分方式貸予客人所需把玩機檯之款項,並要 求賭客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客人依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 之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 ,分數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 人把玩完畢,機檯尚有積分,則可以相同兌換比例直接以 機檯上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償還予電子遊藝場,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陳天祺並有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之時間,貸予賭客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其等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金額,經賭客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等人把玩機檯 後,以機檯之分數償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三)王永吉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少祺擔任樂多電子遊藝 場之資深員工。李皓翔於99年7 月至8 月間,在樂多電子 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並依其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押 注,累積積分至30萬分後,向劉少祺兌換現金30萬元,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李皓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 處分)。
二、黃逸璟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 」之負責人,吳敬淵為上址100 年8 月以後之現場負責人,



其二人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 意犯意聯絡,由黃逸璟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湖口電子遊戲 場」內,擺設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計119 台之賭博性電動遊 戲機檯(含IC板共計121 片),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 ,而聚眾賭博,委由吳敬淵以時薪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 同犯意聯絡之張運奇王秉基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 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等3 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張運奇王秉基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 場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責 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 )之人。賭博方式乃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 元換取500 枚 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 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電子遊藝場 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尚有機檯上 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代幣至櫃 檯,以500 枚或2,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 千元或5 千 元之再玩卡,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亦可向現場「老鼠」 、「百貨」示意後,先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1 樓廁所內, 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 百貨」隨即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 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 ,最後「老鼠」、「百貨」再進入取回空皮夾,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吳敬淵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 張俊庸、張運奇王秉基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 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 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現場負責人吳敬淵換回 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 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受僱用於湖 口電子遊藝場工作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 ,每半月向吳敬淵領取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報酬。 黃文忠張運奇王秉基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方示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范振來、王正雄、林祺 淳(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若鯉兌 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
三、楊銘達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之「金玉電子 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10月13日至101 年3 月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金玉電子遊戲場 」內,擺設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共計34台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 檯(含IC板共計21片、3 台主機),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 牟利,而聚眾賭博。並以時薪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王秉基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10月13日 至同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10月13 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劉明輝黃文忠等2 人所涉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 處分)。黃文忠劉明輝王秉基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場 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責兌 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 之人。賭博方式乃由櫃檯服務人員依賭客指定金額,以1 比 1 比例在機檯內直接開分,客人再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 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分數即歸 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 機檯上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以1 比1 比例換成每張價值1, 000 元或5,000 元之再玩卡,或書寫於寄分單上,留待下次 把玩機檯使用,或由賭客示意現場「老鼠」、「百貨」、實 際負責人楊銘達後,先持再玩卡或寄分單進入該遊藝場3 樓 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 鼠」、「百貨」或楊銘達再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 或寄分單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置原處,再 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或楊銘 達再進入取回空皮夾;或由賭客進入廁所內,自門縫將寄分 單遞出,「老鼠」、「百貨」或楊銘達再將現金自門縫遞入 廁所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楊銘達所僱用 之黃文忠劉明輝王秉基等「老鼠」、「百貨」,因兌換 現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 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實際負責人楊銘達換 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 合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受僱於金 玉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 半月向楊銘達領取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報酬。楊 銘達、王秉基黃文忠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方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賭客葉文燁(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何木金兌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金額。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於100年12月9日晚上9 時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在上址「樂多電子遊 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共計120 台賭博性電 動遊戲機檯(含125 片IC板、2 台主機)及附表一之四所示 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另在王鴻興位 於新竹市○○○街0 號6 樓之5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 號9 所示之王鴻興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 物;在張俊庸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2樓之1 居所處,扣 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0所示之張俊庸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 藝場及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 12、13所示之陳韋竹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 之物;在王秉基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4 居所處, 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三編號4 相同)所示之 王秉基所有且供本件湖口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 所用之物;(二)另於100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許起,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當場在上址「湖口電子遊戲場」內 ,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計119 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 含121 片IC板)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供本件賭博 所用之物;(三)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劉明輝同意在其位 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8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 四編號11所示之劉明輝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 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四)又於101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起,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 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 在上址「金玉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共計34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21片IC板、3 台主機)及 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3 所示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 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 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 ,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 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 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 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 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 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 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 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 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 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 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 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 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 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 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 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 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 之1 、3 之2 、附表一之二編 號3 部分之時間,均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本



院易264 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係對起訴書 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 ,應予准許。
三、至於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原起訴書附表一 之二編號1之兌換人為陳天祺黃進富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 7日,還款日為100年11月15日、借款日為100年11月27日, 還款日為100年11月28日;對邱義翔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24 日,還款日為100 年11月25日之犯行(本院易264 卷二第11 0 頁背面),係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審理之範圍,然縮減、 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 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均詳如後述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陳天祺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李皓翔、A2即林晉丞、A3即曾文昇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黃逸璟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 忠、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范振來、林祺淳王正雄劉若鯉、A2即林晉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楊銘達之辯護 人對於證人葉文燁王秉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游 松川、A1即曾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黃文忠於104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於警詢之 陳述是配合警察作的,就是警察有拿一些別人寫的資料給我 看,問我:「是這樣嗎?是這樣嗎?」,因為我當時在新竹 已經有正常的工作,我也不希望影響我的工作,所以就配合 警察調查;裡面我沒有看,警察就指認那些照片給我看,然 後我也不知道筆錄裡面寫什麼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34 頁正背面);復經本院訊問其如何配合警察作證時又證述: 「(問:你方稱係因為警察拿傳票叫你要配合,是指叫你配 合什麼事情?)答:對,配合警方跟檢方調查電玩賭博的事 件,我是把我去遊藝場的一些事情…(未說完)」、「(問 ;所謂配合是叫把你所見所聞告訴警方,還是指其他的配合 方式?)答:把我看到知道的跟警方講。(後改稱)就是配 合警方調查,才會這樣子」、「(問:警察是叫你把所見所 聞跟警方講,還是有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問題?)答:都有 ,我進去就開始問筆錄」、「(問:筆錄內容都是依照你自 由意思陳述,還是警察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的?)答:警察 也有拿一些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問;警察是拿別人的 筆錄給你參考而已,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 )答:警察有時候有錄音,錄音他也會按來按去,我也不曉 得怎樣」、「(問:請針對問題回答,警察是拿別人的筆錄 給你參考,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答:( 結巴、語焉不詳)警察就是說已經有人作證了、已經都承認 了」、「(問:警察有叫你跟著別人的筆錄內容陳述嗎?) 答:(語氣結巴)對,就是如果我有跟別人筆錄講不對的時 候、不一樣的時候,警察會馬上有一個動作,就把錄音按掉 」、「(問:依你所述,你的警詢筆錄均非你自由意思陳述 ?)答:對啊,我就是把一些事情釐清,我要工作正常,結 果把我這傳了兩次以後,我的工作也丟了、人家也不用我了 ,都晚上7 、8 點把我直接從工作的地方押去審問,然後早 上6 、7 點才放人」、「(問:你為何要配合警方做不實陳 述?)答:因為警察就一直講說已經有人承認了」、「(問 :有人承認與你何干,為何要配合做不實陳述?)答:因為 我想說我也沒有在電子遊藝場做工作了」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37 頁正背面)。證人黃文忠就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前後證述不一,且反覆不定 閃爍其辭,又一再強調警詢時,警察有拿出其他證人的證述 內容,並告知已有其他證人承認,其回答內容若跟別人筆錄 不同之處,警察就將錄音按掉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101 年6 月28日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略以:筆錄採一



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 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 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 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 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 參(本院易264 卷四第117 頁至130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 文忠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於製作 筆錄之初,權利告知後,答以「不用請辯護人,這又沒什麼 事情」;詢問過程中又告知員警:「我跟地檢說,我現在在 上班,你如果要調還是怎樣,你就電話用手機跟我聯絡」( 本院易264 卷四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等之製作筆錄時 之外部情況,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 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事實就是我們有 作就是有作,並簽名、捺印(本院易264 卷四第129 頁背面 ),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 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復其稱遭警察要求配合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 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文忠於 警詢時對被告等人於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 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 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陳 天祺、黃逸璟楊銘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⒉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傳喚其於104 年1 月28日到庭作證接受訊 問時未到庭,而於104 年2 月2 日致電本院告知:「我有收 到法院傳票,但我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我很害怕,法院 原本要我104 年1 月28日去作證,但王永吉的人於27日晚上 就來找我,要我收拾一下行李,要幫我安排住的地方,我差 點被他們押走,他們希望我翻供,我覺得壓力好大,我不小 心聽到他們也有在找另外兩位證人張俊庸、黃文忠,我真的 不敢到庭作證,王永吉他們的人一直在找我們這些人」等語 ;本院又傳喚其於104年2月5日出庭作證時,則於104年2月4 日至電本院告知:「希望法院明天不要勉強我出庭,我們這 些證人壓力真的好大,偵查中檢察官承諾過不再傳喚我們, 這一週我真的不敢回家,明天又要作證,被告現在已經在找 我了」等語;本院再傳喚其於104年3月11日到庭作證時,復 於104 年3 月4 日具狀陳報略以:「當初配合檢察官辦案當



證人,已有強調我怕被報復,有人身安全疑慮,檢察官表示 會讓我當秘密證人,如今法院要傳我出庭當證人,我非常恐 懼害怕,我猜我老闆請律師要我們證人出庭對質,就是要我 們改變證詞,要叫我們如何翻供,我之前配合檢察官作的筆 錄都有錄音錄影,都是事實,否則會有偽證罪之刑責,我出 庭作證除了有人身安全外,面對他們作證壓力非常大及恐懼 ,因為只要判決對我老闆不利,他遊樂場可能損失上千萬以 上,怕他們會找我報復,希望法官能夠體諒我不想出庭的苦 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 院易264 卷三第56頁、第110 頁、卷四第59至61頁)。然經 本院再次傳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到庭時卻證述:我之前 打電話及具狀陳報的內容都是因為不願意出庭才編出之理由 ,實際上並沒有人恐嚇我,因為出庭的時間快到了,我就編 理由,我不想出庭而已;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當時配合警察 編出來的,一開始作筆錄時,我說沒有,警察就不讓我作筆 錄,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我叫去警察局陽台那邊,跟我 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講的內容做筆錄,我今天晚上可能就回不 去了,可能要在拘留所被羈押,這些話是100 年12月13日於 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說的,我那時候作筆錄時,我據實說沒有 ,警察就不寫,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錄音切掉,說要陪 我聊天,然後去陽台上,跟我閒聊說我就配合一下他們講的 內容,不然的話我今天晚上可能回不去,要在拘留所過夜, 我因為害怕,才會配合他們,他們就引導我,例如說黃文忠 怎麼講,大概是怎樣,我就配合他們這樣子講;我於100 年 12月13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今天 會在拘留所過夜,我怕在拘留所過夜,所以才配合警察的說 詞,這些內容他們講好幾次,在樓上有講,作筆錄的時候也 有說,筆錄內容沒有照警員的意思,警員就關掉再重作,所 以筆錄的錄音是斷斷續續,作筆錄中途我沒有說要休息,筆 錄趕快做完我就要走,我哪有心情吃便當等語(本院易264 卷五第68頁至69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劉明輝之 100 年12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之長度為 3 時55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 ,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由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 內容的情形,證人有部分認同警員的問題,也有部分否認警 員的問題,詢問過程證人表示要休息後,約有11分鐘沒有錄 音內容,錄音過程證人也有與外界以電話聯繫之情況,訊問 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 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證人於詢問 完畢筆錄內容列印前,於電腦螢幕再檢視筆錄內容記載是否



正確後,再列印,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與錄音的內容大致相 同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五 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90頁至114 頁背面);另本院再勘驗 證人劉明輝之100 年12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 時間長度為1 時07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 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 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 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 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跟錄音內容大致相同,證 人於筆錄簽名前,有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 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五第116 頁至123 頁)。證人劉明輝於100 年12月13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訊問過程連續錄音,於錄音光碟時間48分39秒時,警員先詢 問證人劉明輝是否要休息一下,證人回答:休息一下。在休 息期間,錄音仍繼續並無中斷情形,在該休息期間,證人劉 明輝與員警閒話家常,語氣輕鬆,並沒有遭脅迫或員警教導 如何回答筆錄內容,休息結束後開始製作筆錄時,其對於員 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非全然附和,指認照片亦是證人逐一確 認後記載於筆錄,且於其手機內搜尋部分指認對象之聯絡號 碼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其警詢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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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