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7號
SCDM,102,交簡上,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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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4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3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慧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 號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宿舍門口駛出 ,欲左轉三民路,林佳慧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三民路,適陳御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御魁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並 致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林佳慧於肇事後,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 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御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11月4 日(102 )仁醫事 病字第469 號函文為傳聞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 交簡上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又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11月4 日(10 2 )仁醫事病字第469 號函文係由該醫院承辦人員,依據告 訴人陳御魁於該院就醫之情形,基於醫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為之回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其屬性 與同法條第1 、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 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慧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等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辯稱:車禍發 生的地點為交岔路口,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駛出 左轉三民路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 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 左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8至29頁,本院102 年度交簡



上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第 18 9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106 至109 頁、 第211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 派出所101 年3 月7 日、101 年6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0頁)、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1 年3 月15日、101 年8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3 月7 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至17 頁、第20至23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2 年3 月14日(102 )仁醫事病字第90號函檢附之告訴 人陳御魁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影本、同院102 年4 月19日( 102 )仁醫事病字第140 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及醫療單 據、同院102 年6 月6 日(102 )仁醫事病字第226 號函 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同院102 年8 月8 日(102 )仁醫事 病字第33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陳御魁病歷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第110 至120 頁、第184 至186 頁 、第209 至263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102 年7 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 之告訴人陳御魁101 年3 月7 日起就醫之病歷影本1 份( 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 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相關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記載甚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三民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沿三民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復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更正後之覆議意見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2 年12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見本 院卷二第7 至8 頁)、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3 月4 日交大 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 (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4 年5 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185 頁)、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4 月14日交大管 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在卷可憑 。
(三)另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重傷者,謂 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本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於接受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後,尚遺存右膝關節孿 縮(減少20%角度)、右下肢肌力減損(減少20%膝關節 伸直與髖關節屈區肌力)之後遺症,達「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右膝部分功能無法 恢復原狀態,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2 年11月4 日(102 )仁醫事病字第469 號函1 份(見本院 卷二第3 頁)、同院103 年3 月19日(103 )仁醫事病字 第117 號函及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物理治療卡(見本 院卷二第166 至173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 2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 意見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 4 頁)在卷,應認被告所受傷害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 程度,而屬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所 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部分,堪難採信。
(四)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抗辯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乙 節。經查:1.自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設立,該區內道 路標線均由該區管理單位管理之,通往三陽公司宿舍大門 口之路面,於地面上雖繪有黃色標線及標示「慢」字標線 ,惟其並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或 新竹縣政府所劃設或核定,此有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 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4 月8 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7 月3 日新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 日新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62至64頁、181 至182 頁),是該路面為三陽公司宿舍內供車輛行駛之通道,而 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2 款所指之道路、 車道,先予敘明。又「交岔路口」之定義,應為二或多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2 款所指之道路、車 道之交界處,上開三陽公司宿舍門口通道與三民路雖有交 界,然因該通道非屬「道路」,本案車禍之案發地點,自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等法規所定義之「交岔路口」,此亦經經濟部工業局 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文表示:「上開案發地點為公司出 入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語明確(詳見前函文頁 數);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一再辯稱:「案發時,三民路 於三陽公司出入口之前方路段白實線標線留有缺口,應屬 交岔路口」云云,然而,「交岔路口」之定義,業如前述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固有第183 條規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實線設 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等語,然無從依上開規定,推論未設置白實線 ,或白實線未連續而有缺口時即為交岔路口,辯護人以三 民路於三陽公司出入口之前方路段白實線標線尚留有缺口 為由,率爾認定該案發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實有 誤會;依前所述,上開案發地點,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而為三陽公司宿舍門口,業已明確。2.依前所述, 本案案發地點既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僅屬三陽公司 宿舍門口,則被告即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 被告卻貿然為左轉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措手不及,本案 告訴人並無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正後之覆議 意見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為相 同之認定,亦如前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之 語,堪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 告本件起訴事實應認係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自行 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尚非妥 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4 月11日竹縣○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警員曾建騰102 年3 月12日 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其於駕駛汽 車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雙方對 於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均未有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本件簡易判決上訴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2 款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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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