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號
104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堅聘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華倫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6日北府農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 其父(黃○生)所承租、其所有或其子(未成年)所有之新 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290 、293 、65-16 、65-17 、 65-110地號等5 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其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因被告接獲他人檢舉,乃派所屬農業局人員於10 3 年7 月17日10時40分許至該處會勘並拍照,復於103 年8 月5 日由被告所屬農業局、汐止區公所、汐止區地政事務所 人員及原告同赴現場勘查屬實,乃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 1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 :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 『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 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 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 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 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2 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本案違法事實為:「原告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新北市汐止區北 港段烘內小段290 、293 、65-16 、65-17 、65-110地號 土地上有開挖整地、砍伐樹木等行為」;而原告前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以涉嫌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案由,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涉犯事實則為:「原告於系爭290 地 號之林業用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鐵門設施、開挖道 路、移除林木等行為」,原告亦已於103 年10月8 日至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製作 筆錄,警詢中所告知涉犯罪名均包含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 。因此,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機關原處分及羅東林管處移 送地檢署之事實均包含「原告在290 地號土地上開挖道路 整地、砍伐移除樹木」之行為,且原告接受警詢時受告知 罪名亦包括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故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法事實與羅東林管處移送地檢署之原告涉犯事實二案間 ,即屬原告基於同一之主觀意思所為之客觀上同一行為,
而同時涉嫌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等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註:原告均否認有上開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 行為),確已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要件。 3、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同一違法事實既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理,而不得再處以行政裁罰,原處分 顯已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規定,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竟仍 稱原處分論處之水土保持法與羅東林管處移送之森林法之 間,屬原告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二行為云云,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告不知機械除草已逾所申請地界,且僅係於機械除草之 怪手通過路徑及測量土地鑑界範圍內開路,絕非所謂開挖 整地,系爭地段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
1、緣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因處分出售土地而需測量鑑定地 界,曾經地政機關因土地上有雜草、雜木或樹林等物無法 鑑界而遭退件,原告為實施土地測量鑑界,遂自102 年6 月起即陸續申請在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65-16 、 65-17 、65-108等地段申請機械除草,惟經相關單位告知 應先申請森林登記證始得申請機械除草,故原告先申請森 林登記證核發後,再於103 年6 月間重新申請機械除草, 並於申請書內載明需以怪手除草,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於103 年6 月27日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機械 除草在案。
2、原告既依規定申請以怪手機械除草,而簡單開闢僅供怪手 通過之路徑,實屬機械除草所必須之措施,且原告機械除 草之目的既係為測量鑑定土地界線,可證原告事前無從精 確得知同段290 地號土地(原告之父黃○生承租之國有地 )與原告土地間界線,原告沿65-108地號土地與290 地號 土地交界之處開闢路徑供怪手駛入除草,並在65-16 、65 -110地號交界釘定界樁處將草木剷除以便地政機關人員作 業,事後始知已不慎越過地界將怪手駛入290 地號土地, 故原告所為均係在機械除草及土地測量鑑界之必要範圍內 開闢路徑並剷除草木,實非開發、開挖或整地,對於地界 測量鑑定前不慎進入290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 。況該地段目前雜草均已快速回復生長,並無水土流失之 情形。
3、末查,原告為測量鑑定地界而以怪手除草之地點僅限於前 述之65-108、290 及65-110地號,且最遠僅在65-16 、65 -110地號交界處由地政機關人員釘定界樁後,原告即從原 路返回,並未繼續除草,故原處分另認定原告在系爭293
、65-16 、65-17 等地號土地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 挖整地、砍伐樹木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四)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違法開挖整地之情事: 1、按「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 方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查原告申請機械除草之目的,係為測量鑑界土地為目的, 因原告先前多次遭地政機關以草木遮蔽無法測量為由,退 回原告鑑界申請,原告始申請機械除草,前已敘明,故原 告顯無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甚明,已不符首揭規定所稱「 開發目的」之要件。又被告機關所提103 年8 月5 日現場 照片,係原告機械除草完畢後之現場狀況,該照片僅顯示 怪手行經之路徑及路旁邊坡,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挖填土石 方、改變地形、土石進出、違法濫墾等行為,亦與一般開 挖整地同時伴隨有埋設管線、鋪設路面或興建建物之情狀 迥異!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未申請水土保持相關程序之開 挖整地,隨著時間經過及大雨沖刷,通常極有可能土石鬆 動甚至流失,然依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至相同地點現場 拍攝照片所示,現場草木正常生長,除雜草雜木繼續生長 外,地形地貌與被告證物一照片無明顯差異,並無水土流 失之情形,顯見原告單純機械除草之行為並未涉及開挖整 地。被告機關僅憑證物一之照片即遽認原告違法開挖整地 ,顯有率斷。
3、退萬步言,原告信賴被告准予機械除草之原證2 公函而以 怪手除草,縱構成開挖整地之違法,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 ,而認原告主觀上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機械除草時 ,即已於申請書中載明使用怪手除草,經被告所屬農業局 以原證2 函文准予機械除草在案,因被告所屬農業局於該 函文中就使用機械種類部分並無特別表示意見,故原告基 於善意信賴,認為被告機關並未否准使用怪手除草之方式 ,應無違法之虞,進而於申請範圍內正常使用怪手除草。 由此,縱以事後被告認定原告機械除草行為已構成開挖整 地,亦係因原告信賴被告所屬農業局原證2 函文所致,原 告之信賴應受保護,應可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 法開挖整地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規定即不應裁罰原告。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鈞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以查明原告 實際除草之範圍: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 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業於103 年8 月5 日會勘 紀錄簽名確認,而認原告已承認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 云云。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 ,況原告本即不諳法規,否則不會僅為了測量鑑定地界而 耗費1 年時間聲請森林登記證、機械除草等程序,原處分 機關要求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會勘紀錄上簽名時,僅係 以肉眼觀看而未實際測量原告機械除草之確切坐落地號及 面積範圍,原告則當場說明已申請機械除草、並無開挖整 地等行為,原處分機關人員亦未告知原告該會勘紀錄將產 生何種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在未明瞭會勘紀錄之真正意 涵及法律效果下,聽從原處分機關要求而簽名,尚不得遽 以會勘紀錄之原告簽名推定原告承認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予裁罰,顯有率斷 。
(六)綜上,原處分未斟酌上情,遽予裁罰,訴願決定亦未查明 ,均有違誤。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經本府103 年8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現場 確有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情事,原告到場坦承 係其所為,並經簽名確認無誤,故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
(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農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本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以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核其違反森林法之行為,與本案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擅自在係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而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係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二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予以論處, 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勘查現場後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應屬有 據。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 3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怪手」(挖土機)於其 父(黃○生)所承租、其所有或其子(未成年)所有之屬山 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內操作一節,業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所未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5 紙、新北市政府 森林登記證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8 月5 日〉影本1 紙暨現場照片影本 6 紙、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103 年7 月17日〉影本1 紙暨現場照片影本4 紙、原告所提 出於104 年5 月26日拍攝之現況照片〈已載明地號〉列印7 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見訴願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3 頁至第36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5頁、 第9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 者厥係:(一)本件原告是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二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2 條、第4 條、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件行為時及裁罰時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其罰鍰金額如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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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數 │ │ │ │ │
│ \ │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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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以下(含)│6 萬 │12 萬 │20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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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至 2,000 │10 萬 │15 萬 │25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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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至 3,000 │15 萬 │20 萬 │30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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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1 至 5,000 │20 萬 │30 萬 │30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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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 至 7,000 │25 萬 │30 萬 │30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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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1 以上 │30 萬 │30 萬 │30 萬 │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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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此裁罰基準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裁量基準」(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1 點),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 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103 年7 月17日〉所附之現場照片影本4 紙以觀,系爭 土地之業經整地而呈平坦狀,其間有挖土機行駛之履帶痕 ,而於山坡之立面亦明顯有挖土機刨挖之痕跡,且現場並 有挖土機,是原告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一事自洵堪認定 ,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本規範依水土 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 之行為。」,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 條、第88第1 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係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 條亦規定 :「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之依循。」,依該等條文之文義足知舉凡涉及對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而變更原本的地形地 貌之行為即必須依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因「開發目的」而為「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 則須另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而本件原告所為既已因挖填山坡地而變更原 本的地形地貌,則自應依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此與其所稱開挖整地之目的為何,本無必然關 係;再者,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如此大規模之以挖土機 開挖整地,且達闢建足供挖土機通行之路面,衡情實已逾 越為供測量鑑定土地界限之目的,又依原告所稱於103 年 5 月26日代其父及其子所為之「農業用地機械除草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其「申請目的」為:「因基 地內雜草生長茂密,造成原有林木部分生長狀況不佳,且 人員不易進入管理,又易造成蚊蟲孳生且有蛇類出沒,造 成經營之危險。為提昇原有林木的生長空間及根系發展, 需將雜草清理並適當翻土,以利原有林木生長繁衍空間及 人員安全管理及後續鑑界所需。」,則其所為顯非僅為供 測量鑑定土地界限;況且,原告所屬農業局針對前開申請
函於「說明」欄四亦載明:「另會勘當日〈指103 年6 月 25日〉依代理人甲○○先生表示將依原地進行除草,無涉 及開挖地,故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惟不得有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及土石進出之情形,否則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規定究辦」,此有新北市農業局103 年6 月27日北農 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 足憑,原告亦不否認此一情事,則原告既明知若未應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不得有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行為, 卻仍咨意為本件開挖整地之行為,所稱僅係機械除草且無 責任條件云云,自無足採。
2、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 應予優先適用刑事程序。查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森林法、 水土保持法等罪名,經羅東林管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尚未偵查終結),其移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係原告 涉嫌擅自僱工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 開挖整地〈面積約510.5 平方公尺〉而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等罪嫌(詳細犯罪事實如 卷內所示),此有羅東林管理處103 年9 月12日羅臺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森林被害告訴書影本1 紙、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開挖道路位置圖影 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4 紙(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 、前案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附卷足憑;雖依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係於103 年8 月18日至現場勘查,然經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3 年8 月5 日、103 年7 月 17日〉所附照片加以比對及參酌原告之陳述,足認原告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開挖整地,因而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二者應係源於同
一行為所致,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及前開說明,就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內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於該移送之犯罪事實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之前,被告就此部分即予以裁處本件罰 鍰,即屬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再者,原處分係認本件違規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乃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 2 點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非最低罰鍰金額),然若扣 除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為開挖 整地之面積合計420 平方公尺(依前揭羅東林管處103 年 9 月12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開挖道路 2 段〈長60公尺、寬6 公尺;長10公尺、寬6 公尺,均未 鋪水泥〉),則其違規面積即未逾1,000 平方公尺,是原 處分就罰鍰數額所為之裁量亦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有「開挖整地」之行為,故未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云云,固無足採;然 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待前開刑 事部分偵查終結或裁判確定後另為處分,則應由被告本於職 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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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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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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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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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65-16 地│原告之子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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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65-17 地│原告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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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65-110地│原告之子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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