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字,104年度,3號
PCDA,104,交更,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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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第3號
                  104年7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厚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Z0000000號、第裁48-CZ0000000號、第裁
48-CZ0000000號、第裁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16 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195-DY 號自用小貨車 (下或合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 告具狀陳述不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舉發,並於103 年1 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嗣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規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交通順暢,若無礙交通,應無裁 罰理由。
1、停車土地是伊所有,有地價稅繳納證明可證。 2、停車土地前後皆有電線桿(附照片為憑)。 3、警員未見於此,竟違反法規立法目的而進行裁罰,實有違 法之虞,因前後皆有電線桿,顯難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



既成道路範圍內,所以停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可能。(二)伊申訴之1127地號土地,自68年至今均為私人土地,供停 放車輛使用,且未有遭任何取締之紀錄,直到最近連續開 罰,才向主管機關反應後,才知道該土地被納入道路用地 範圍,該筆土地伊每年均依規定繳納地價稅,現今被劃為 道路用地並無告知所有權人,且依舊課徵地價稅,非常不 合理,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該地號的土地,為現有道路凸出之區域,與現有道路路型 明顯不符,且該區域的道路路標線也未沿著路側畫線,讓 人有搞不清楚路跟可停車的範圍,造成原告無法理解,私 人土地繳納地價稅卻無法停車,卻又被開單取締,故表示 異議。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 ,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 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 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 時間,車輛停放該路之時間,應於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以外之時間。
(二)查「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 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 標線,合先敘明。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 至晚間8 時,且禁停路段並無區分左、右側道路範圍,本 案經審視現場照片,且該道路養護機關已確認該處屬道路 範圍,7A-4888 號車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 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為7A-4 888 號車之所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 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依前引行為



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之規定,黃實 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可知原告所有之 7A-4888 號車停放之時間(12時18分、10時38分、9 時58 分、12時17分)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告確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至於劃 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 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 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 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 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三)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 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 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又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 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 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 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 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 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按憲法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 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 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從而, 原告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 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



車,而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12 月27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舉發 ,並於103 年1 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等情,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採證照片影本4 幀、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 1 紙(見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56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 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3 號 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 造之爭點厥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汽車停車處,是否位於「 黃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第85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 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 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 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 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前段、第16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系爭汽車停車處之道路照片影本7 紙(見本院103 年度



交字第56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 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3 號卷第35頁、第36頁)所載暨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足見系 爭汽車係停於路面所標繪「黃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 ,下同),而該「黃實線」客觀上足認係為避開前後二根 電線桿而配合標繪(若未如此標繪,則二根電線桿所在之 處將在黃實線之左側,顯不利於用路之安全),據此,自 難認該「黃實線」之右側土地仍「全部」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而若非屬該 規定所指「道路」之範圍,則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要屬無疑;又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標繪於路面之「黃實線」, 應距路面邊緣三○公分以內,是適用此一規定之結果,則 標繪「黃實線」之路面,其「路面邊緣」最多僅能由「黃 實線」之線邊往右擴大至30公分,換言之,若距「黃實線 」之線邊大於30公分以外之地面,即應屬「路面邊緣」以 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路面範圍 。
2、系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原告業已主張 大於30公分,而由採證照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及比對 汽車車籍查詢所示之車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 2 款之規定,乃指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系爭汽車之停 車處與牆壁凸緣間之寬度約為211.5 公分(牆壁凸緣寬為 15公分),而依前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汽車之車寬 分別為165 公分及178 公分,則二者間尚各有46.5公分及 33.5公分之寬度,且依黃實線之線寬(15.5公分)與系爭 汽車之左側輪胎邊緣相較,亦難遽認原告所述核屬不實, 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稱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停車處距離「黃實線」之線邊亦逾30公分一節(見本院 卷第4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 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



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 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 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 證責任分配。查本院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仍 難認系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非大於30公 分,則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系 爭汽車停車處與「黃實線」線邊之距離大於30公分),是 依前開所述,系爭汽車之停車處,即應屬「路面邊緣」以 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 。
3、既然系爭汽車之停車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 「道路」路面範圍,即非屬「黃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 停車之範圍,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可採,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 事,誤認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 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為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依法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 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則已由被告於上訴 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舉發機關及舉發違反│裁決機關及違反道路交│違規時間、地│車牌號碼 │違規行為 │應到案日期 │罰鍰 │違反法條 │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日│點 │ │ │ │(新臺幣)│ │
│ │知單日期、字號 │期、字號 │ │ │ │ │ │ │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1月21│7A-4888 號 │在設有禁止│103年1月5日 │900元 │道路交通管│
│ │2 年12月5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2時18分於│ │停車標線之│ │ │理處罰條例│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處所停車 │ │ │第56條第1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547號(原處分一) │漢生西路156 │ │ │ │ │項第4 款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1月24│7A-4888 號 │ │103年1月5日 │900元 │ │ │ │2 年12月5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9 時58分於│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1576號(原處分二)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2月12│ │ │103年1月30日│900元 │ │ │ │2 年12月30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0時38分於│3195-DY 號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3787號(原處分三)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 年12月28│7A-4888 號 │ │103年2月10日│900元 │ │ │ │3 年1 月10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1 月29日新│日12時17分於│ │ │ │ │ │ │ │字第CZ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Z228│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4231號(原處分四) │漢生西路156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巷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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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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