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76號
PCDA,104,交,17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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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4年1月26日17時31分,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忠孝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 並稽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5 MG/L)」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 告因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經不起訴處分而偵 查終結。原告嗣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 4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 1月26日凌晨1時許,於自家居所內飲酒至同日 凌晨2時許,飲酒畢隨即就寢,直至同日下午5時13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930-2E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 街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處,擬 左轉忠孝街時,遭遇後方同向行駛快車道內側由林禹成所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發生事故惟未致 人員死傷,經原告主動報警處理,並經到場執勤員警於同日 下午 5時31分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致生本件,合先敘明。(二)查原告當日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 經地檢署偵查,其中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之記載,其觀察結果為無明顯異常;另對 原告進行徒手持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 0.5公分環狀帶內,繪 出另一個圓之施測結果,原告徒手所繪之圓形圖,亦均在該 環狀帶範圍內,而無塗畫超出範圍之情形。是本件經測試觀 察後,亦難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次查,本案獲新北地院地檢署不起訴之處分後,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無異議 ,惟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違反行政法部分仍獲裁處 罰鍰 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裁處,原告不服裁處,惟查:
1.警察大學教授蘇中志表示,酒測器應有誤差,顧及民眾權益 ,交通相關法規中明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有0.25毫克的 誤差範圍;所以,依法駕駛人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 27毫克,員警才能開單舉發。此外,警方使用的酒測器容許 一定誤差值,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量測結果小於0. 25毫克者,誤差為正負0.02毫克,量測結果大於或等於0.25 且小於2毫克,誤差值為正負5%。
2.測試儀器應存有誤差範圍:警方所採用之測試儀器無論如何 精密,仍會存有一定誤差值,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行政機關因適用行政規則及其他法律命令處理行政事務 而形成行政慣例,往後個案若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情形之 個案,行政機關應做相同處理。據此,警政署為全國警察機 之上級機關,其所為之法令解釋應有拘束全國警察機關之效 力,本案中,理應將上述機器誤差之理由列入做成處分時考 慮,而免予處罰。
3.警政署、新北市警局及交通法規都規定,員警酒測過程應全 程錄影;員警酒測黃時,似乎並未依規定全程錄影,不符法



定程序。
4.依據修正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條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5.另據『新手駕駛酒駕之新執法規定』(000-00-00)由於酒 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頻傳,交通部與內政部已經陸續推動幾 項修法工作,其中有一項是對於新手駕駛酒駕的新規定,將 於102年1月1日起。根據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 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 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 駕車。違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 )或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共危險罪)處罰。 6.據上所述,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並未 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者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原告酒測值為0.15,並未「超過」或「以上 」,因此本件處分應屬違法。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原告 為單親家庭,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藉以謀生並養活全家, 原告並無前科,品行端正良好,能予原告悔悟向上之機,並 賜本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勵自新,實為感德。(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



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屬事實 ,堪以採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 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69、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5日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月26日,足認原告接 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至原告稱測試儀器應存有誤差值等情,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 修正、104年1月1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 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 .020mg/L。」,然此應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 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 測,並非係規定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 ;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 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 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 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 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 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 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 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 ,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 ,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 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四)原告主張酒測值並未超過0.15或以上云云,按「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核其性質, 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 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 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 駕車行駛並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機關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 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 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 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飲酒超過規定標 準而駕車,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 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自無違法之處。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 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 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監視器擷取畫 面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值測定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然查本件爭點經核厥為:被 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26日17時31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忠孝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5MG/L)」之違 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查,原告甲○○於104年1月26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 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與忠孝街口左轉時,與行經前開街口處,由林禹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稽查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15MG/L 而超出規定標準,遂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被告所提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監視器擷取畫 面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值測定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第3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5頁、第39頁、第 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 33頁背面、第36頁),可供採憑。
(三)然查,首就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錄影,不符合法 定程序乙事。本院經查:
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1月26 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 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 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 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 1.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 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 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 3月31日 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予以明文 ,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乃均 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 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 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 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 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 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 、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 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 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 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拒測時)為104年1月26 日,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 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 作業規定標準。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 容,而其光碟內卻僅有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及拍攝原告在警 局接受平衡測試與繪製同心圓等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 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6月24日新北 院清行審三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函詢被告有無本件實施酒測 之錄影檔案光碟,嗣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舉發單位查復表示, 旨揭違規案無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檢附舉發單位復函影本



供參。」等語,並觀諸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交通組裁決室公文交辦單內之查辦情形欄所記載:「 發生交通事故派出所同仁先行到場,職到達現場時,先行拍 照測繪,當時由派出所同仁協助酒測,並無錄音錄影,職已 忘記當時派出所何位員警協助酒測。」,故而由上開中和第 一分局查復無實施酒測之錄影檔光碟可提供,以上等情有本 院104年6月24日新北院清行審三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 7月8日新 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組裁決室公文 交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第第59頁、第 60頁)。足見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在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時,未確實執行全程錄影蒐證,可堪採認。是認本件 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所課予 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 連續錄影,已可採信。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 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0.15MG/L)」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違失,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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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