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2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謙二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往龍安路口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警員發現其臉部潮紅,旋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 稱酒測),於同日16時3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 /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26mg/l」之違 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涉 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4 年1 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104 年2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 職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請再議而告確定)。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4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方未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執行呼氣酒精 測試,於原告第一次呼氣測試已符合標準之情形下,再三 強令原告連續呼氣測試,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第6 條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顯屬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994 號判決謂:「所謂『法規』固 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各行政機關 所訂之行政規則並不當然賦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 『依法』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之 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 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 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 機關頒行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基於行自我拘束原則, 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 既已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則其他合於該條件 之人民自得經由平等原則而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請求行政 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利,亦即得為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 決亦有相同見解。」。
3、次按,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五點之注意事項(一)、2 規 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 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 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 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
4、查,取締酒駕作業程序雖為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內部行政 規則,不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6年994 號判決意旨,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警方於取 締酒駕時自應遵守該程序,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拒絕遵行適用。
5、次查,警方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共計三次,第一次與 第二次測試之測試結果值皆為「零」MG/L,即符合標準值 。依前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原告第一次呼氣既符合 標準,警方自不得再強令命原告進行呼氣測試。今警方取 締酒駕作業程序第五點之注意事項(一)、2 規定停止測 試,反再三命原告連續呼氣進行測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 條、第6 條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 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 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 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查,應屬事 實,堪以採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 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 號099891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 3 年6 月20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104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 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 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 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 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 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 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緻影響酒測結果之虞 ,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 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 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足佐,員警依 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又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 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 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 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據本件員警陳述,檢測 期間結果失敗2 次,均已向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依 上開規定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經檢測結果成功,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員 警遂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五)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之處罰,有關本處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 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 口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發現其臉部潮紅,旋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予 以攔停,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 /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26mg/l」之違 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涉 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於104 年1 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104 年2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 職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案號:0619〉、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104 年6 月30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 次〉影本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492號處分書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及警員所為採 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 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第一次 、第二次酒測之數值均為「0 」,惟警員仍進行第三次酒測 ,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 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告臉潮紅,警員問 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是在民安西路之家中喝一點點藥 酒,是在中午12點喝完,警員隨即拿酒測器讓原告吹,原 告只短促吹一下,警員告知要吸一口氣,嗣原告又含吹嘴 ,警員說:『再來、再來』,但原告只短促吹一下,警員 告知要吹5 秒,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吸一口氣』、 『再來、再來』,但原告只短暫吹一下,警員告知:『不 可又吸回去』、『5 秒』,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再 來、再來』、『不可又吸回去,要一直吹』,原告又含吹 嘴,警員說:『沒吹出來』、『再來、再來』、『要配合
、不可以停』,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吹出來』,警 員說:『你又停了,不可以停,一口氣』,原告又含吹嘴 ,警員說:『你真的不配合』,原告說伊有吹,警員說: 『要吹夠』,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又停了,不可以 這樣,要5 秒』,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你不乾脆』 ,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伯仔』、『吸一口大氣』, 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伯仔你這樣不行、我教你』, 並有吹氣的聲音,警員說:『嘴要尖的』,原告又含吹嘴 ,警員說:『伯仔你要這樣嗎?』,警員又教原告吹氣方 法,原告又含吹嘴,警員說:『你是,你要讓我大聲才可 以嗎?』,原告又含吹嘴長吹,警員說:『好,看一下多 少?』,酒測器顯示數值為『0.26』,警員說:『剛好超 過』,並告知原告涉及公共危險及權利事項。」。 2、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 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 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 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 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 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 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 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亦
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 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 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另 3.檢測結果:⑴成功:儀器取樣完成。⑵失敗:向受測者 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而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雖多次含酒測器之吹嘴,但 係最後一次始顯示數值而檢測成功,之前則因吹氣方式或 吹氣量不當而未能呈現數值而完成檢測,復依另件之酒精 測定列印紙影本〈案號:0617、0618〉(見本院卷第48頁 )所示,均係他人所為之酒測列印紀錄,顯見並無原告所 指「第一次、第二次酒測之數值均為『0 』,惟警員仍進 行第三次酒測」之情事,且警員實施酒測之過亦屬符合上 開規定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 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 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