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吳秉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0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0條第1項,而由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FU250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 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秉松於103年 5月4日21時48分許,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指揮並吹哨示 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未從仍加速離去,復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乃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25026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4年 2月9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查明後仍 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02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合 計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即「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2,700元、記 違規點數 3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則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 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因家中私人事情,趕時間,而違規紅燈左轉,剛過市民 大道路口,忽有 1人衝出,那時候將近10點,再加上天色昏 暗,很難辨認那是警務人員,更何況未設置路檢站,也沒出 示證件,很難確信衝出那人是警務人員,另外有一疑問,巡 邏警為何是步行,不是以車代步?
(二)另外裁決所的說明,並無詳細解說,而是清描淡寫帶過,只 說了原告車的特徵,原告的確違規,但多出個拒檢真的很無 奈,再來原告因工作關係,而較慢去列印紅單,竟再上訴期 間增加至7200元,這讓原告更納悶,當下若不是不服內容, 才沒繳費,真的很多疑問,違規列印表單有留,裁決書也在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 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 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 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 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 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 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 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 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 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遂持指揮棒並吹哨示 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 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 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0條第 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各2,700、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 處罰鍰7,2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 ,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 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 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 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 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四)又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 ,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 ,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 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 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 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 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 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 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2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7日北市警同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2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違規查詢報表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 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 5月4日21時48分許, 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進而有因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 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 ,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 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 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另同 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 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四)經查,原告於103年 5月4日21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2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7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核與舉發機關違規事 件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職於103年 5月4日21時20分至50分 於西寧北路、鄭州路口路檢,職於西寧北路28號(玉泉公園 )前執行,21時48分,一重機車紅燈左轉(鄭州路左轉西寧 北路〈東往南〉..)」等語相符,有舉發機關上揭函文及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 36頁),復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自承其舉發當時確有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有原告104年 2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及第5 背面、第3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過完市民大道路口後,忽有 1人衝出 ,那時候將近10點,再加上天色昏暗,很難辨認那是警務人 員為由,主張其不知係舉發員警向其示意停車稽查云云。然 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員警目睹其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舉發員警即以指揮棒指揮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 原告卻未遵從員警指示而加速駕車離去之情,亦經舉發單位 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並以前揭104年2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均陳稱:「查355-GFX號機車於103年 5月4日21 時48分行駛至本轄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紅燈左轉(東往南) ,經本分局員警現場目視確認,以指揮棒指揮並吹哨示意其 停車,惟該車未服從指揮仍逃逸,員警確認車號、車身顏色
,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查證無誤後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此外並有本件舉發員警 李栩字所提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詳載以 :「....21時48分,一重機車紅燈左轉(鄭州路左轉西寧北 路〈東往南〉,職鳴笛以指揮棒欲攔停該車受檢,該車見狀 加速從旁閃過直行(北往南)而去,職見狀詳記該車車號00 0- GFX,並大聲喊出會將違規單寄給他,返回所內後,用警 電腦查詢,該車非失竊車輛,且車主即違規人,如當事人陳 述書內容:陳述人承認其違規,且也見到有警察欲攔他.... .。」等語為證,而原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證,僅空 言指稱其當時很難辨認衝出來欲攔停之人為警務人員云云, 而本院復參以以上開舉發警員本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造之 責,故意為虛偽製作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上 開舉發員警所提答辯報告表應屬可採。此外,再觀諸被告提 出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係沿鄭州路由東往西向行駛,經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左轉西寧北路往南繼續前 行,而舉發員警所在之執勤位置係在西寧北路靠近玉泉公園 一側之車道上,舉發員警望見原告車輛迎面行駛而來,遂往 道路移動而欲加以攔停,而原告車輛即跨越至對面車道行駛 ,如此,從原告車輛行駛之路線與舉發員警移動之位置以觀 ,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舉發員警所作攔停之動作,況且,參諸 上揭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述,舉發員警當時採用揮動所持 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車輛攔停,衡情警用指揮棒皆有閃 光裝置,縱當時為夜間仍可清楚辨識,加以其若非警務人員 ,豈有持警用指揮棒攔停之理,足認原告當時客觀上不僅已 有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構成要件 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無法辨識從道路衝出之人士為警 務人員乙節,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六)再查,原告另質疑為何罰鍰增加至7200元云云。惟依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5月19日板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主旨稱:「有關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3年 5月8日 寄交吳○松君第0 04168號掛號郵件,經查已於同年5月12日 妥投,隨函檢附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 1件,請查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並參照該函檢送之簽收清單內之編號 12之交通違規案件文件確實由其原告之父所代收,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告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3年6月19日 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不服而聽候裁決,然其遲於104年2月 9 日始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之意,被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合計罰鍰 7,200元併記 違規點數 4點(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罰鍰 4,5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 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 指揮棒指揮並吹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未從仍加速離去, 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合計罰鍰 7,2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罰鍰 4,500 元、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