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黃龍柱
被 上訴人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江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
蔡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上訴僅繳納部分上訴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
拾捌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上
訴人僅繳納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
貳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