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77號
PCDV,99,重訴,277,20150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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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吳連水
被 上訴人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江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
      蔡陳寶蓮
      蔡星
      蔡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惟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經查,除蔡星蔡和華
外之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至於上
訴人提起反訴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星蔡陳寶蓮間、被上訴人
蔡和華楊素珍間之贈與行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所提之反訴
蔡星蔡和華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
的均不同,故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所為之上訴均應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9,750 元(計算式:本訴民國9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5,400元×
58.75 平方公尺=2,079,750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910,292元〔計算式:反訴101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500
元×69.44 平方公尺×(4144/21210+4144/84840×4 +2072/2
1210×2 +209/21210 ×5 +1463/21210)=2,910,292 元〕,
合計4,990,042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人僅繳
納31,290 元,尚應補繳4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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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