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山戊
被 上訴人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江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
蔡陳寶蓮
蔡星
蔡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惟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經查,除蔡星、蔡和華以
外之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至於上
訴人提起反訴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星與蔡陳寶蓮間、被上訴人
蔡和華與楊素珍間之贈與行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所提之反訴
與蔡星、蔡和華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
的均不同,故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所為之上訴均應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
2,846 元(計算式:本訴民國9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5,400元×
57.99 平方公尺=2,052,846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1,878 元〔計算式:反訴101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500
元×63.99 平方公尺×(4144/21210+4144/84840×4 +2072/2
1210×2 +209/21210 ×5 +1463/21210)=2,681,878 元〕,
合計4,734,72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上訴人僅繳
納30,885元,尚應補繳4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