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64號
PCDV,93,重訴,164,201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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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陳智雲
      張陳春蓮
      陳春鳳
      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賴錫卿律師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永升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李國雄
      葉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嫌疑,牽涉本件訴訟事件之裁 判,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在案,並於民國 103 年10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現仍上 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即原告以上開刑事案件相 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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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