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展瑞
被 告 林志成
張清朝
張清榮
張清風
張國祥
陳金龍
陳曜宏
張燦量
洪有春
張王挑
陳淑華
連來發
張垂源
陳煙男
黃淑雲
林詩謀
蔡招治
陳俊男
陳俊榮
林玉錦
蔡英山
蔡榮修
陳中南
劉王素梅
胡哲源
莊焜正
蔡佩芳
張廖美華
張玉英
丁瑞香
邱志隆
劉武昌
劉秋珍
温淑慧
温禮平
温禮文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素貞
被 告 張國川
陳冠宇
陳冠中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亮
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被 告 許哲賓
被 告 周素春
林欣怡
陳麗卿
劉淑美
洪振欽
劉麗嬌
張家榮
張耀元
邱顯福
陳瑜
林芸米(原名「林桂美」)
陳美秀
陳惠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羽斐
張素玲
許瑋芳
高建源
黃靜華
連勝彥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崔益麗
連武偉
被 告 盧豐基
莊素梅
施錦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盛堃
被 告 蕭旨禪
訴訟代理人 周忠龍
被 告 鄭育順
鄭百順
鄭如珊
張崑山
邵美桃
黃廣賢
李義雄
李崇清
劉秋弘
林寶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火
被 告 吳佳靜
廖玉妹
李馥華
陳麗玉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被 告 廖厚舜
李明聰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劉陳敏
劉中琪
劉中文
劉秀蘭
劉秀華
邱素英
林高煊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對被告林志成、張清朝、張清榮、張清風、張垂源、張 國祥、陳金龍、陳曜宏、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 挑、陳淑華、連來發、陳煙男、卓蹺、黃淑雲、林詩謀、張 崑山、邵美桃、黃廣賢、蔡招治、李興元、陳俊男、陳俊榮 、林玉錦、李義雄、李崇清、蔡英山、蔡榮修、陳中南、劉 王素梅、劉秋弘、劉陳敏、林寶月、吳佳靜、胡哲源、莊焜 正、蔡佩芳、張廖美華、柯秋賢、廖玉妹、李馥華、張玉英 、丁瑞香、邱志隆、林成龍、李正浩、劉武昌、劉秋珍、林 成龍、洪登財、沈淑蘭、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 樹、廖厚舜、戴明堂、李勇廷、李明聰、李建良、林金和、 鄒秀蓮、薛素貞、溫淑慧、溫禮平、溫禮文、黃碧珠、張國 川、陳冠宇、陳冠中、陳炳亮、劉中琪、劉中文、劉秀蘭、 劉秀華、沈修賢、許哲賓、董羨美、周素春、林欣怡、邱素 英、張信一、張豐明、張靜梅、張文彥、張文堅、張許清香 、陳張勸、高張淑、葉建宏起訴(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 4號),嗣因部分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是原告即陸續撤回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被告之 起訴,並追加起訴其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 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其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同意,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成、陳炳亮、張清榮、張清風、張國祥、張燦 量、洪有春、張王挑、陳淑華、連來發、陳煙男、黃淑雲、
林詩謀、蔡招治、陳俊男、陳俊榮、林玉錦、陳中南、劉王 素梅、胡哲源、張玉英、丁瑞香、邱志隆、劉武昌、劉秋珍 、薛素貞、温淑慧、温禮平、温禮文、張國川、陳冠宇、陳 冠中、許哲賓、周素春、林欣怡、陳麗卿、劉淑美、洪振欽 、劉麗嬌、張家榮、邱顯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豐明、 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 素玲、張羽斐、高建源、黃靜華、連勝彥、盧豐基、莊素梅 、鄭育順、鄭百順、鄭如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重安與被告張清朝等98人所共有,地 目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20分 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止分 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應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原物 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且 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 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
(二)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當初土地地主有概 略之分管狀態,惟其後因土地所有人繼承或買受等原因, 致使用現狀與當初原分管之概略已大不相同,甚至有分別 共有人占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或雖分別共有 人應有部分土地而無占有土地之情形,抑有進者,該地為 山坡林地,平緩之精華土地僅為少數人所搶占,其他坡度 高陡之土地,因無甚經濟價值,則乏人問津,為求公允, 並免土地因共有人過多,占有土地之多寡不均及所占土地 之地價厚薄之不同,造成流弊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並有失公 平,應有重新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俾等合兩造當事人之 衡平利益,兼顧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之公允,以免有失 所分得土地權益之厚薄,致失公平。從而,請求將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並未 規定非經共有人協議,不得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分配」,雖民法第 824第1、2、3項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而非係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則被告陳曜宏固辯 稱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訴為不合法,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惟此顯有誤解。再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令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 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 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定裁判分割分法, 自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四)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地目為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林寶月 、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樹、廖厚舜、李明聰、張崑山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用地 ,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以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亦無因分割而致不能為經濟利用 之虞,故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2.有關分割方法,被告建議應依附位置圖為分割,始符經濟 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張阿樹、張阿賞、張 水發、張水柳、陳榮華等五人,其五人間早有分管協議, 即使係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間,亦繼
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買受之應有部分約定各自使用之 範圍,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拆屋還地 事件審認屬實,並已告確定。原告及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 ,而原告胞兄陳重泰與陳金龍、被告陳曜宏則合夥向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張清通買受應有部分。嗣原告 再與其胞兄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其 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然後出售。申言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與陳重 江、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前手分管之範圍內開 發整地,相互間並約定使用範圍,而以之出售予被告陳金 樹、李崇清、李義雄、陳麗玉、吳佳靜等人,此項事實,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故被 告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林寶月、 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樹、廖厚舜、李明聰、張崑山等15人現在之位置均係 直接或間接向原告等合夥所買受,使用之位置亦係出賣人 所指定,被告等15人均已在前手所指定之位置上興建廠房 ,迄今均逾15年以上,基於經濟效用及信賴原則,該土地 之分割方法自以分管面積為分割,最為妥適公允。 3.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共有物如何分割,於民國96年間,即在 鈞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故由 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6 月7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故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是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曜宏於 99年9 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所述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 請裁判分割,其訴不合法乙節,顯有誤會。
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面積167.351 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分管面積為分割。(二)被告陳曜宏部分:
1.系爭土地分管事實,始自日治時代各分管人、地、事均依 所有權人自居。按系爭土地五大分管家族始自日治時代, 時隔約70餘年,均各業各管相安無事,各分管人經營系爭 土地分區,無不視同本身就是地主,就是所有人之類同地 主經營管理模式,祖宗數代相傳,均已在各自經營分區投 下巨資興建房屋或各種駁坎或種植經濟作物等工事營生, 所有花費血汗難以估計,據說共有人張清朝老先生現今仍 持有該系爭地號分管證明,願提供與共有人分享。 2.系爭山坡地坡度約大於30度,如欲開發成建築平面用益也 所得系數應小於0.4 ,例如:「開發山坡地面積1000坪×
山坡地開發係數0.4 =所得土地平面積約400 坪」其餘駁 坎、道路、陡峭坡地等均屬於公用地役關係用地,合先敘 明。惟自78年3月10日原告向原地主褚秋金購得H分管丘塊 佔系爭土地後,未經各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雇用多部怪手、 沙石車等開發山坡地機具開山整地,約歷經二年工期。其 中第一個工事就是擅自占地開挖系爭土地由H分管區起之 連外道路工事始完成如衛星空照圖規模,按比例尺計算總 長度約1.140公尺、寬約8公尺以上。原告擅自開挖連外道 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竊占共有人土地開挖道路面積 約9.120平方公尺,第二個工事就是原告另於距連外道路 入口處約400公尺距離構築約20餘公尺高、寬約20公尺、 長約100餘公尺之其分管H區之擋土牆工事乙座,等同竊占 共有土地約2.000平方公尺,原告所構築這兩個工事,都 是為了自己H分管區整地所必需,為了出售該H分管區內鐵 皮屋廠房平面用地所必需,約自79年起原告即竊占系爭他 共有人分管土地加該H區分管既成道路、擋土牆用地等總 計面積約11.120平方公尺,均屬於公用地役關係用地,前 項兩工事係原告為了出該H分管區平面建築台地前所構築 所必需,按大法容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案參照,則原告 102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所謂按下列方案分割方案一、 二等自屬無據。
3.原告所有權狀殘餘10.090平方公尺,尚不足償付該H 區連 外既成巷道及該H 區擋土牆等係屬公用地役關係用地約 11.120平方公尺所必需,應無權訴請鈞院分配土地價金。 查原告於78年間開山整地歷時約2年時間完工後,自80年 起開始按其分管H區部分出售小坪數丘塊約300至500坪, 供給十餘位工業用買主興建鐵皮屋工廠使用至今已歷經23 年,原告或因自身經濟限於困窘,竟利用其賣出系爭土地 所分管H區後所殘餘之公用地役關係零星土地所有權狀, 其中部分是H區擋土牆坡地,部分是H區連外道路所必需使 用土地,現今原告所殘餘10.09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狀範圍 僅係分管H區尚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連外道路用地及擋土 牆用地,按法律規定其所有權人即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原告所殘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是無使用經濟價值之公用 地役關係用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 案參照。縱然退萬步言之,原告實質上欲以自已所分管之 丙區區位內殘餘之陡峭劣地,欲藉助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之 司法裁判力,換取系爭各區分共有人之平緩良地,著實非 常不公平。
4.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有土地
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 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 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之問題。」
5.綜上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即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述「既成 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自明 。懇請鈞院勿信原告之訴各種違反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 就本件分割案而言,被告陳曜宏主張可分兩部程序處理, 第一部分就是系爭應有部分2/3 原地主部分(附圖一紅線 以上未開發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分 割方法及分管比例所示分管位置依分管人原地、原物分割 共有物,並請依附圖所示按系爭地號分管區A.B.C.D.E.F. G等該七個丘塊之分管人或繼承人確認各自分管原地原物 丘塊上各英文字母所示位址無誤,不但能滿足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要件,同時至少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達2/3之絕對多數條件。第二部分(附圖一紅線以下 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卷第105頁)就是H .I.J.K丘塊,系爭應有部分1/3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或另為爭議之處理或暫不分割,待H.I.J.K丘塊各 新地主共有人釐清原告企圖欲以該陡峭劣地換取平緩良地 或釐清公用地役關係爭議等並達成共議,好讓第二部分各 共有人完成協議後形成分割共識,再行分割是為較爰當方 式,避免一地兩賣,以定紛止爭。
6.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 地乙筆,按原地原物現有分管狀態之區位分割。被告陳曜 宏主張其中面積4,7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區螢光色所示 部分(本院卷第105頁),分割成被告陳曜宏單獨所有, 其餘162,59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人所有。(三)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 、劉秀蘭部分:
1.查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 以民法第823條所定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 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得創設 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有鑒於系爭土地位於 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用地,並無禁止分 割之令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以原物分割亦 無困難,亦無因分割而致不能為經濟利用之虞,故以原物 分割為妥適。
2.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 、劉秀蘭贊同被告陳曜宏之主張,亦即「現今該分管狀態 已維持60餘年,各共有人均以現分管土地為管理收益,甚 至部分共有人亦已於自己分管之部分建築地上物,且自己 花錢開路地。而原告此次忽然請求分割,表面上係為求增 進土地之利用,質上則係欲以自己所分管丙區之劣地,企 求換取他人之良地,如此所造成他共有人之損失,不但係 開發、整地之費用,其以自己所保有高陡山地之劣地換取 他共有人之平緩良地,其間所造成之土地經濟利益之落差 甚鉅,等於係原告賣良地給他人,再憑恃法院索回,而平 白使原告無故受有不當之利益,故為求維持各共有人間之 公平性及避免共有人間經濟利益之混亂,如准為裁判分割 ,請求鈞院依各共有人原分管區位為適當分割,較為妥當 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就本件分割案而言,可分 兩部程序處理,第一部分為按民法824條第4項規定之分割 方法及所示分管位置,依分管人原地原物分割共有物,並 請依答辯狀附圖所示,按系爭地號分管區A.B.C.D.E.F.G 等該七個丘塊之分管人或繼承人確認各自分管原地原物丘 塊上英文字母所示位址無誤。此不但能滿足土地法34條之 1第1項之多數決條件,同時至少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達30分之20之絕對多數條件,第二部分就H丘塊之30分之4 ,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另為爭議之處理或暫不分割 ,待H丘塊各共有人釐清該公用地役關係並達成共識,自 行完成協議後形成分割共識再行議決,以定紛止爭」。 3.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 、劉秀蘭與大部分之共有人一樣是希望原物分割。況系爭 土地為林地,部分是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其上之建物則 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現狀極為複雜,且面積 高達167,351平方公尺。如將來以變價分配之方式,進行
拍賣,是否有人願意買這樣一大片之林地?及在執行處以 不點交之方式進行拍賣之情形下,難保不會有買家卻步, 因而導致流標。
4.聲明: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按原物現有分管狀 態之區位分割。
(四)被告張清朝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但有固定之位 置,希望按照原來位置分割,以前有分鬮書,目前土地使 用方式還是依照以前的方式為使用,我們現在還在繳納稅 金,故仍希望原物分割。
(五)被告陳金龍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
(六)被告張垂源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
(七)被告蔡英山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已使用土地約10至20年之久。(八)被告蔡榮修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最初興建建物 時,有空照圖可以去調空照圖,即可知被告蔡榮修已使用 系爭土地很久。
(九)被告莊焜正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因已使用系爭土地15至20年,其餘共 有人並未表示意見,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希望 原物分割。至土地複丈成果圖我們看不懂,但是我們有陳 報我們的建物的現場照片。我們希望能夠查最初的分管位 置在那裡,所出售的土地是那一些,看契約是在那裡再割 出來。
(十)被告蔡佩芳、張廖美華部分:
均希望以原地原物為分割。
(十一)被告廖厚舜部分:
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十二)被告張耀元部分:
主張原物分割,繪圖跟鑑價待確認後再表示意見。希望 按照空照圖照片位置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 ,但兩側有建物,希望就兩側建物中間土地分割予被告 張清風。被告張清風與被告張家榮是兄弟,希望2人 所 分得之土地要分在一起,並保持共有。
(十三)被告陳瑜、林芸米、陳美秀、陳惠玉、許瑋芳部分: 均請求原物分割。
(十四)被告林寶月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所有土地均原告所出售,原告將山坡地 賣給別人,別人亦也均已建好,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十五)被告蕭旨禪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因為各共有人有的在上面有廠房,所以 或許可以集資一併鑑價確定土地位置
(十六)被告施錦珊部分:
請求原物分割。
(十七)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98人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面積共167,351平方公尺,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6120分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9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則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 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 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 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 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 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 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 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有最高法院復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 參酌。足見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 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林 地,部分是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其上之建物則均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現狀極為複雜,此有兩造分別所提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並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 35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則系爭土地各部分之 價值,因所處之位置、地形、有無臨接道路等情,顯然相差 甚多,依社會通念衡之,如以原物分割,顯然無法均分且不 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到庭之被告固分別到庭表示希 望依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或日據時代之分管契約為原物分 割等語,然則均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原物分割方案,而本院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