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4號
PCDV,104,重訴更一,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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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羅忠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有記載付款地為「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號二段382 號 ),可見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之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甚明,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 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以經援中字 第10332029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 全體股東即宋喜明一人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吳 美鳳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9 月15日、11月15日、11月30 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匯款至被告在板信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83萬元 、4,340,500 元、300 萬元,共計9,470,500 元。被告公司 於借款後,曾分別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30日開立 450 萬元、300 萬元支票2 紙,並再交付101 年3 月15日高 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227,700 元支票、101 年4 月18



日天進土木工業開立之904,509 元支票,共計8,632,209 元 以清償部分借款。豈料,被告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且 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原告遂於101 年11月30日依法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卻因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除公示送達外無 以送達,依法不得行督促程序而遭駁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 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交 易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776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0,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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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