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143號
原 告 陳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浩
被 告 吳聲松
吳淑美
吳軒銘
陳詩莉
陳景雯
徐奕偉
徐瑞駿
徐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春花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聲 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 徐瑞鴻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系爭23 8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該土地總面積為294.74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法定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120 平方公 尺,顯有難以有效規劃利用之情形,是如為原物分割實務上 恐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
㈡另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開原告及被 告吳聲松等8 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共有,所有權權 利範圍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237 地號土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情形,且系爭237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74.33平 方公尺,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皆未達 法定建築最小基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且以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將近有3 分之2 部分而言,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如為原物分割,將可能致使 分得土地過於細小、零碎,甚至形成袋地之可能,是若為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亦將降低其市場經濟價值,為維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又因系爭238 、237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大部 分相同,是若系爭2 筆土地均無法變價分割,經系爭2 筆土 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後,原告則另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 規定,請求就系爭238 、23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238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 18頁反面):
被告吳聲松等8 人就系爭238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共計有 6 分之5 ,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細 小、零碎,不易於利用及處分,亦無法解決土地之共有關係 。且縱被告吳聲松等8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渠等分割後能合 併建築使用,惟原告之部分則因過於狹小而無法單得使用, 是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被告吳聲松等8 人亦得於系 爭238 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完整之 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
2.系爭237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卷 第46頁至第43頁反面):
若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吳 聲松等8 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寬度僅3.773 平方公尺,並 無法為一般合理之使用,甚至如何於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 均有困難。此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荒廢,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 化之精神。且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主張僅係單純、機械 式的操作法條文義,並非以系爭237 地號土地有效利用及經 濟效用為優先考量,是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分割共有物之 精神相悖,而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
奕偉、徐瑞駿、徐瑞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並按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2.原告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 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 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238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
系爭2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為親戚 關係,而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僅6 分之1 ,被告吳聲松等8 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則共計有6 分之5 ,是如採變價分割,被 告吳聲松等8 人形同被迫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未來開 發之利益亦歸於變價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對被告吳聲松 等8 人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影響甚鉅。又被告吳聲松 等8 人就系爭238 地號土地如維持共有,面積共有247 平方 公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顯無理由,而希望以由被告吳聲松等8 人就系爭 238 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 案。
㈡系爭237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 徐瑞駿、徐瑞鴻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
系爭237 地號土地除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外,其餘 共有人均為親屬關係,而原告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僅100000分之19381 ,是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被告 吳聲松等8 人形同被迫出售系爭237 地號土地,故被告吳聲 松等8 人仍希望維持目前之共有關係抑或以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2.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部分(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不同意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1點規定 ,商業區內地面層每戶之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20 平方公尺、 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是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希望以市 有持分面積243.85平方公尺、寬度約7.05平方公尺,分配靠 近同段236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分配靠近同 段238 地號土地之方式為分割方案,以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規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238 地號土地為其 與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 、徐瑞駿、徐瑞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另系爭237 地號土地則為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被告吳聲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 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37 地號與238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 237 地號與238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就系爭237 地號與23 8地號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 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別審酌系爭238 地號土地及 23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
㈠系爭238 地號土地部分:
按「中心商業區內地面層每戶基地之面積與寬度不得小於左 列之規定:最小基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最小寬度:6 公 尺。」,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8點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23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 位處林口特定區計畫,故有上開管制要點之適用,又系爭23 8 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登記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而目前使用情況為空地,將來如何使用該土地尚未 規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 分割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 且將不足120 平方公尺,皆未達上開所述法定得建築之最小 基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 值減損之情形,故不宜採原物分割;若分割方案採被告吳聲 松、吳淑美、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 徐瑞鴻所稱由渠等8 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 ,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減少內部關係及金錢補償之複 雜性,與公平分配原則有違。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斟酌 前述因素,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 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是本件以變賣共有物, 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而被告吳聲松等8 人亦得於 系爭238 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 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 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㈡系爭237 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中心商業區,同屬 位處林口特定區計畫,故仍有上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28點之適用。又系爭237 地號土地目前地目 登記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目前使用 情況為空地,將來如何使用該土地兩造尚未規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分割方案若採原 物分割,被告新北市財政局之應有部分雖近三分之二,縱其 應有部分可單獨利用,然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小、零碎,甚至有形成袋地之可能 ,或形成狹長型土地,且將不足120 平方公尺,皆未達上開 所述法定得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顯有利用價 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無法為一般合理使用 ,此方案僅考量被告新北市財政局自身之利益,未考量分割 後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用及效用,實有違土地利用最大化精 神,故不宜採原物分割;若分割方案採被告吳聲松、吳淑美 、吳軒銘、陳詩莉、陳景雯、徐奕偉、徐瑞駿、徐瑞鴻所稱 原物分割予被告新北市財政局,其餘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方式,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減少內部關係之 複雜性,與公平分配原則有違,且縱然僅就該部分為變價分 割,因有上開所述難以利用之情,於拍賣程序亦會降低應買
人應買意願,故此方案亦不足採用。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斟酌前述因素,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 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 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是本件以變賣共 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而被告吳聲松等8 人 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得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變價程序 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對於其權益並無影響 ,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38 地號、237 地號土 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 │權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段│ 238 │ 294.74 │ 全部 │
├─┼───┴────┴───┴────┴────────┴──────┤
│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6 分之1) 、被告吳聲松(6 分之1)、被告 │
│註│吳淑美(6 分之1) 、被告吳軒銘(6 分之1) 、被告陳詩莉(12分之1) │
│ │、被告陳景雯(12分之1) 、被告徐奕偉(24分之1) 、被告徐瑞駿(24分│
│ │之2)、被告徐瑞鴻(2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 │權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段│ 237 │ 374.33 │ 全部 │
├─┼───┴────┴───┴────┴────────┴──────┤
│備│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00000分之19381) 、被告吳聲松(300000分│
│註│之9285)、被告吳淑美(300000分之9285)、被告吳軒銘(300000分之9285│
│ │)、被告陳詩莉(600000分之9285)、被告陳景雯(600000分之9285)、被│
│ │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50000 分之32572) 、被告徐奕偉(1200000分之185│
│ │70) 、被告徐瑞駿(1200000 分之9285)、被告徐瑞鴻(1200000分之928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