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蔡罔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張蔡罔市、李慧美、吳慶良、高進財、黃周靜子、謝瀛彬、謝瓊姿、白節美、顏秋分、陳宗敏、陳明和、賴稽懋、楊水滿、蘇義龍、王盛水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板橋區海山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等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未說明被告等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是否具 備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節,其起訴程式顯然欠缺,應 予補正,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板橋 區海山段324、324-1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於10 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蓋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有記載當事 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等資訊,可供本院職權調查 被告等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合 法代理等情事,惟原告經發函通知後逾期未提出,爰依首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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