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育葳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廖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冷氣機安裝,平日需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冷氣機,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 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中華路4 段與中山 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道右後方之狀況,貿然自第2 車道向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造成原告之機車 失控往前滑行,原告並因而受有兩側嚴重肺挫傷、頸椎第五 、六節頸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 、缺氧性腦病變並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程度 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急性肺水腫、左側 氣胸等重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造成原告於行動、生活上 之不便,而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1 元、依原告車禍前年收入23萬9243元為計算,自18歲起 至65歲退休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86 萬9527元、依每月6 萬元為計算,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2 年之看護費140 萬5714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共計1133萬5242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 40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復有原告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目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1 元,有醫療費用證 明為據(見原證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6 萬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前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
為23萬9243元,因前開車禍事件所受傷害經身心障礙鑑定為 第1 類、第7 類障礙類別,障礙等級為重度,而其勞動能力 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三級,喪失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100 %,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依其102 年薪 資23萬9243元,現年18歲計算至退休65歲止,應為586 萬95 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證四)、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證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原證六)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確為586 萬9527元 【計算方式為:239,243 ×24.53374754=5,869,527.362712 22。其中24.53374754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86 萬9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每日均由其父親24小時看護,為時 近一年,依醫生診斷研判,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以1 日看 護費用為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6 萬元,則請求自車 禍日起2 年之看護費用共計140 萬5714元,業據其提出看護 派遣收費標準為證(見原證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5714元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年僅18歲,正當青春年華,除半工半讀貼補家用 外,更有升學計畫,突遭此變雖經長期治療,仍因受傷部位 創傷嚴重,而有永久外傷性癲癇、頸椎骨折並脊隨損傷等重 大傷病,行動出入僅能由他人推行輪椅代步,吃飯、如廁、 更衣、沐浴等日常簡單動作完全需由父親代勞,因頭部受有 永久性損傷,記憶力與理解能力大幅喪失,連閱讀時鐘能力 均不復在,觀之原告青春人生及家人生活已因被告所致事端 而大受影響,致令原告及家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 萬元,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見原證八)為證。 本院茲審酌原告為85年次,於102 年度所得23萬9243元,本 件車禍受傷前於半工半讀,高中畢業;被告為55年次、專科 畢業學歷,103 年度利息所得為7 萬6812元,有房屋及土地 共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謄 本、原告畢業證書在卷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3 萬5242元(計 算式:6 萬1 元+586 萬9527元+140 萬5714元+100 萬元
=833 萬5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5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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