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6號
PCDV,104,重訴,24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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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劉家國即文園餐廳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江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78年8 月間即開始以由被告出租其所屬如附圖 所示校舍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方式,供原告經營 被告之學校餐廳,而兩造往年之續約方式均係在每年5 月中 旬由被告提供續約意見書予原告,原告在續約意見書上親自 簽署同意,附上兩位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並將前一學年 度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據正 本一併交回予被告後完成續約,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於斯時成 立。嗣兩造間102 學年度之租賃契約租期(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將於103 年7 月31日屆至,遂兩 造即循往年續約模式,由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將簽署完成之 續約同意書及前一學年度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付予 被告,是兩造間103 學年度之租賃契約(即103 年8 月1 日 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已於斯時成立。惟於103 年6 月20 日被告竟以「依據103 年6 月4 日教育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訪視本校各餐廳結果,本校承諾將於今年暑假期間將老 舊建物現況加以處理後另行招商」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續約,且其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將原告餐 廳設備清運銷毀,另於104 年1 月7 日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 宜完成招標程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其他廠商,而拒絕交付 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被告上開片面毀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他人,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顯屬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其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餐廳 設備清運銷毀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103 學年度本應 獲得之預期利益300 萬8915元之損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將原告餐廳設備清運銷毀,致原告受有 609 萬900 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6 頁):
1.兩造間103 學年度租賃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依被告前與原告及其他廠商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7 )所示 ,簽約日期分別為101 年9 月13日、102 年10月7 日、103 年9 月29日,此顯與兩造往年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均始自8 月之情形不符,且原告於8 月即有租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 於9 月開始販售食品予被告之學生,由此足證續約意願調查 表(被證3 )第9 條之約定內容顯與實情不符,是以租賃契 約書之簽訂僅屬形式上換約之性質,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 非遲至契約書正式簽訂時方為成立,且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亦曾發函(見本院卷第87頁)通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12日 就續約事宜進行開會,可見兩造103 學年度租賃契約早已成 立。而該103 學年度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點,循兩造往年之續 約模式應係在原告繳回續約意願調查表及前一學年度履約保 證金收據正本予被告,被告並受領該調查表及收據時即已成 立。是被告因自行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使用,致無法履行交 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當得請求其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
2.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銷毀餐廳設備部分: 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103 學年度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已繳清103 年6 月份之水 電費,亦無違約之情事而需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再者兩造就 103 學年度租賃事宜既已有續約,被告依據102 學年度之租 賃契約以廢棄物清理原告餐廳設備即屬無據,是縱該履約保 證金扣除原告尚未繳納之水電費後仍應有餘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至兩造就103 學年度租賃事宜已有續約,已如 前所述,則被告於租期繼續中將原告所有之物視同廢棄物處 理,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之損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9 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 ):
㈠兩造間103 學年度租賃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依兩造間102 學年度租賃契約所示,該學年度之租期為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0 日業已發函(原證4 )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租賃期將於103 年7 月31日屆至且不再續約,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完 成遷出作業。復依被告在103 年5 月間提供予原告之續約意 願調查表(被證3 )第9 條之約定,該續約意願調查表僅係 徵詢意願之用,而為被告行政作業程序環節之一,尚非兩造 間就103 學年度已有續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至於被告於 103 年8 月6 日之發函(見本院卷第87頁),僅為邀請所有 餐廳代表進行開會,無法證明兩造已有成立契約。另繳回前 一學年度履約保證金之收據,亦僅為便利廠商無庸再重復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行政作業流程,與兩造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全 然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於103 學年度之租賃事 宜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並進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顯於法 無據。
㈡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銷毀餐廳設備部分:
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且請原告於租 賃期屆滿前完成搬遷作業,已如前所述。惟原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後仍遲未搬遷,經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 證1 ),原告仍不置理,嗣被告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被證2 ),將依兩造102 學年度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原告未搬遷之設備以廢棄物處理,並將相關費 用及違約金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經被告扣抵原告103 年 5 月至7 月之水電費13萬8529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按日依每月場地維護費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共40 萬26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5 萬元後,該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另被告既係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原告留置於被告所屬系爭建物之 設備,則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8年8 月間即開始以由被告出租其所屬系 爭建物予原告,供原告經營被告學校餐廳,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續約,租賃期 間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2 學年度 校舍使用契約影本、被告102 學年度校舍使用契約影本及被 告103 年6 月20日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間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 7 月31日期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循往年續約模式,由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將簽署完成之續 約同意書及前一學年度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付予被 告,兩造間103 學年度之租賃契約(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31日止)已於斯時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應先就 兩造於103 年5 月間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 7 月31日期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簽署完成續約同意書,則租賃契約業 已成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提供予原告之續約 意願調查表(見被證3 )第9 條,明確記載「本調查表僅為 意願徵詢之用,雙方權利義務俟契約書正式簽訂後始生效」 ,是被告辯稱該續約意願調查表僅係徵詢意願之用,為被告 行政作業程序環節之一,尚非兩造間就103 學年度已有續約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等語,並非無稽,難以認原告簽署意願 調查表,即可認定兩造有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主張 前一學年度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正本交付予被告,足證兩 造業已完成續約程序等語,然被告辯稱此僅為便利廠商無庸 再重復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行政作業流程,與兩造是否成立契 約關係全然無涉等語,本院審酌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須待原 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確認有無積欠款項及其他損害賠償後, 始得結算發還,是被告就此答辯亦非不可採信,故亦難以被 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收據即可認定兩造有續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衡情兩造間就租賃關係並非無書面約定,且歷年來 續約均簽有租賃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究 竟有無續約,自應就書面約定內容及有無簽訂租賃書面契約 加以認定兩造間意思表示有無合致,而觀諸兩造間102 學年 度之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明確約定:「如未以書面方 式另訂新約,雙方之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無民法第451 條之 適用」(見原證1 ),足見兩造間業已約定應以書面方式另 訂新約方式續約,然本件兩造並未就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另以書面方式另訂新約,顯見兩造並無續 約之意,佐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業已發函(見原證4 ) 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租賃期將於103 年7 月31日屆至且不再 續約,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完成遷出作業,被告在租 賃期限屆至前,業已向原告明確表示不再續約,益徵兩造間 就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難認有成立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期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依照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有 無理由?
1.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上開片面毀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致 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顯屬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其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餐廳設備清運 銷毀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且請原告於 租賃期屆滿前完成搬遷作業,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照給付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 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遲未搬遷,經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 發函催告,此有被告總務處103 年9 月4 日輔總事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被證1 ),嗣被告再於同年10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兩造102 學年度租賃契約第5 條之 約定,將原告未搬遷之設備以廢棄物處理,並將相關費用及 違約金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亦有被告103 年10月13日存證 信函1 份在卷可佐(被證2 ),縱然原告提出其103 年6 月 份水電費繳費證明影本(見原證8 ),主張業已繳納6 月份 水電費,然經被告扣抵原告103 年5 月與7 月積欠之水電費 7 萬5054元(計算式:被告主張5 月至7 月積欠水電費13萬 8529元-原告繳納6 月份水電費6 萬3475元=7 萬5054元) 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按日依每月場地維護費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共40萬26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5 萬元 後,原告仍積欠52萬7654元(計算式:7 萬5054元+40萬26 00元+5 萬元=52萬7654元),故該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亦無理由。又被告既 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原告留置於被告所屬系爭建 物之設備,則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據此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本於租賃



契約之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9 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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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