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48號
PCDV,104,重訴,148,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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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思瀚 
參 加 人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度板金職字第二十四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利息債權逾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被告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被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應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 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 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 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 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 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 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 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 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19號判決意旨、88年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 第2993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板金職 字第24號,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融公司)於103 年12月 4 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3 年12月 25日為分配期日。惟原告業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就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聲明異議,被告亦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為反對 之陳述,原告隨即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屬 實,足見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 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之債權人,如被告對原告之 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減少,則參加人之債權分配額增加等



語,此觀系爭分配表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足 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 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1623萬4527元 應變更為433 萬9827元:
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期間為85 年2 月25日至103 年11月3 日,日數為6827日,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10.57 ,利息數額為1623萬4527元。被告請求利息期 間長達18年又257 天,顯然不符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即, 被告僅得請求自98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之5 年 期間利息,數額為433 萬9829元【計算式:0000000 (本金 )×5 (年)×10.57 %(週年利率)=0000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違約金債權318 萬9358元 應變更為86萬7965元:
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期間為 85年3 月25日至85年9 月24日部分,共計184 日,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57 ,期間為85年9 月25日至103 年11月3 日部 分,共計6614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114 ,違約金數額為 318 萬9358元。惟本件違約金債務,係本金債務遲延後依原 約定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屬定期發生之債務,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5 年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被告僅得請求自 98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之5 年期間違約金,數 額為86萬7965元【計算式:0000000 (本金)×5 (年)× 2.114 %=867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為1341萬9391元【計 算式:0000000 (本金)+0000000 (利息)+867965(違 約金)=00000000】,則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本金、利息、 違約金總計為2763萬5482元,逾1341萬9391元部分即1421萬 6091元,應予剔除,亦即2763萬5482元應變更為1341萬9391 元。而本件拍賣所得金額2489萬3333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1 至8 所示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共計1227萬1686元,尚有 餘額1262萬1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分配金額為770 萬7099【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分配金額963 萬7487元,應變更為770 萬7099元。又系爭 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有被告及參加人,被告應分配金額既 有減少,參加人應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此涉及原告積欠參



加人債務金額減少,則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及參加人之債權 ,自應重新分配。
㈣、被告雖辯稱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7 年度執字第17275 號債權憑證,經同院92年度執字第4753號 強制執行在案,又經同院95年度執字第3136號強制執行在案 ,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而中斷云云。惟依臺北地 院87年度執字第17275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債務人係訴外人 王俊雄,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0496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 27日函則記載,債權人係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債務人係王 俊雄、訴外人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 熒虹、游棫誠。而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係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判決及臺北地院89年度重 訴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足見上開2 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對 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時效中斷之效力 不及於原告。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判決意旨,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足見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1623萬4527元 應更正為433 萬9829元、違約金318 萬9358元應更正為86萬 7965元、債權總額2763萬5482元應更正為1341萬9391元、分 配金額963 萬7487元應更正為770 萬7099元,並應重新分配 。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期間為85年2 月25日至103 年11月3 日,共計6827日。 惟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之利息債權數額應僅有433 萬 9829元。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依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 義即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 被告林世棟部分: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俊力公司於83年1 月14 日向原告借用5000萬元,於83年7 月3 日就未清償之借款餘 額1030萬元訂定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長至85年2 月25日,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6 機動計算,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足證違約 金既係本金債務延遲後依原約定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



為定期發生之債務,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僅得請求103 年11月3 日起回溯 5 年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6萬7965元,加計上開利息433 萬 9829元、本金821 萬1597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應僅為 1341萬9391元。被告雖辯稱:其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無註記對原告執行 之紀錄,又將如何起算時效及中斷時效,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力公司 )邀同原告向中興銀行借款,並有簽署借據,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臺 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 第154 號判決確定,且依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5 號債 權憑證之記載,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21 萬159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憑證尚經同院92年度執字 第4753號強制執行註記在案(註記日期92年4 月2 日),及 同院95年度執字第3136號強制執行在案(註記日期95年1 月 18日,案件終結日期99年8 月27日)。
㈡、中興銀行嗣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 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於99年 8 月27日終結,並退還執行名義,其中包含臺北地院87年度 執字第17275 號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確定 判決、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確定判決。富析公司 於100 年9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則於101 年 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持 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88年度 重訴字第357 號確定判決、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5 號 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適用5 年短期 消滅時效,亦即均自98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之 5 年期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扣 除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足 見違約金為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並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又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而為約 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且「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乃屬違約金數額



計算之約定,自非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之債權。㈣、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為85年2 月25日,而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點,分別為88年2 月1 日、92年4 月2 日、95年1 月 18日(該次執行程序至99年8 月27日始終結),可參臺北地 院87年度執字第17275 號債權憑證之註記及同院民事執行處 99年8 月27日函之內容即明。衡之各次聲請執行間隔均未逾 5 年,且第3 次執行程序至99年8 月27日始告終結,依前開 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 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亦未逾5 年時效。準此,被 告既均於5 年短期時效消滅前聲請強制執行,即於聲請時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85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 11月3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 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俊力公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1 月14日向中興 銀行借款5000萬元,嗣因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中興銀行 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 判決俊力公司及原告應連帶給付中興銀行821 萬159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業於90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俊力公司及原 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21 萬159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5 頁反面,並有本 院卷第7 頁、第29至37頁、第47至60頁所附之系爭分配表、 借據、保證書、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各1 份為證】。
㈡、中興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 司於100 年9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 101 年2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業於101 年3 月 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 135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
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43 )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拍定金額為2489萬3333元;優先債權分別為土地增值稅36 萬606 元、執行費9 萬3504元、6 萬元、4 元、1 萬4700元 、房屋稅3243元、地價稅4182元、第1 順位抵押債權1173萬 5447元,共計1227萬1686元;普通債權為參加人之855 萬65 75元、500 元債權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見本院卷第5 頁、第



135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7 頁所附之系爭分配表1 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訛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 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第2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第 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利息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屬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5 年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債權1623萬4527元,係於85 年2 月25日至103 年11月3 日(即拍定人繳款日,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參照),共計682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7 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經核業逾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101 年8 月29日 ,此觀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943 號執行卷所附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之收文戳可稽)起回溯5 年。原告已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起回溯 逾5 年之利息數額,自應予剔除。
⒉被告雖抗辯其受讓如附表所示債權前,前手曾於88年、92年 、95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按「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而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是以連帶債務 人中之1 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73年 度台上字第21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臺北地院88年2 月1 日北 院義87民執地17275 字第4259號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



99年8 月27日北院木95執未字第3136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 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上開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務人姓名為「王俊雄」、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87年度 促字第1049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核與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上字第154 號確定判決,均有不同,顯見上開債權憑證 及其上所註記曾於92年間、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均 非指原告,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細繹上開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僅記載債務人為王俊雄、岑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秦力安張偉廉、廖熒虹、游棫誠,亦核與原 告無涉,難認該函所載之執行事件係對原告聲請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時效中斷之抗辯,均屬無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被告得請求之本件利息債權僅為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 溯5 年至拍定人繳款日止,亦即自96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 11月3 日止,共計7 年又66日(時效中斷期間所持續發生之 利息仍得請求給付),按本金數額821 萬1597元及週年利率 百分之10.57 計算,利息數額共計623 萬2708元【計算式: 0000000 ×10.57 %×(7 +66/365)=0000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逾623 萬27 08元之被告利息債權數額,已超過5 年時效,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應予剔除。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 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如附表所示「自85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㈠、㈡)。次觀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訂之借據第 3 條係明文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另按前條利率20%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 見本件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 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其關於逾期 6 個月以內或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依原訂利率分別加成百分 之10或百分之20計付,乃屬違約金數額計算之約定,揆諸前



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稱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 付債權,而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 權之時效為5 年,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數額逾5 年部分應 予剔除云云,難認可採。
⒊惟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318 萬9358元,包 含:①85年3 月25日至85年9 月24日部分,共計184 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7 計算,②85年9 月25日至103 年11月 3 日(即拍定人繳款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條第3 款規定參照)部分,共計66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114 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經核業逾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101 年8 月29日,此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943 號執行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 之收文戳可稽)起回溯15年。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故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起回溯逾15年之違約金數額 ,自應予剔除(被告所為時效中斷之抗辯並不可採,詳前所 述)。準此,被告得請求之本件違約金債權僅為聲請強制執 行時起回溯15年至拍定人繳款日止,亦即自86年8 月30日起 至103 年11月3 日止,共計17年又66日(時效中斷期間所持 續發生之違約金仍得請求給付),按本金數額821 萬1597元 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114 (此部分之違約金均已超過6 個月 )計算,違約金數額共計298 萬2473 元【計算式:8211597 ×2.114 %×(17+66/36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逾298 萬2473元部分 之被告違約金債權數額,已超過15年時效,因原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予剔除。
㈢、重新分配部分:
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2489萬3333元,優先債權數 額共計1227萬1686元,參加人之普通債權數額為855 萬6575 元、500 元(共計855 萬707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被告之普通債權經 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應為1742 萬677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0】。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逾1742萬6778元部分 之被告債權總額,應予剔除。
⒉茲因拍定金額清償優先債權後,尚餘1262萬164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能足額清償普通債 權總額2598萬38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應依被告及參加人之普通債權數額比例分配。故被 告可分配之數額應為846 萬505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逾846 萬5051元部分之被告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時效分別 為5 年及15年,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所稱中斷時 效之事由亦不可採,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起回溯逾5 年之利息債權數額及回溯逾15年 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均應予剔除,並應按剔除後之被告與參 加人之普通債權數額比例重新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期間 │ │ │
├─────┼────┼────┼──────────┤
│821 萬1597│85年2 月│年息百分│自85年3 月25日起至清│
│元 │25日起至│之10.57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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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