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57號
PCDV,104,訴,957,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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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19,430元」、「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19,430元」、「
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受免給付之義
務」,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
被告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謝涵妍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617元」
、「被告陳明泉應給付原告2,541,617元」、「以上任一被告如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受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追加,應再徵收裁判費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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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