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高秦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為訴之追加,即應就其所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秦昂、秦家齊始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具狀欲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8 萬3333元,經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以裁定命渠 等就該追加之訴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 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惟 渠等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秦昂、秦家齊未遵期 補正起訴要件,則渠等就本件追加為原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之部分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秦 昂、秦家齊此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林秉忠原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 萬元,嗣於104 年5 月15日減縮請 求金額為8 萬3333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秉忠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武麗珍、秦勤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繼父,兩造則為同
母異父之兄妹。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兩造母 親武麗珍過世,惟秦勤竟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 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 局(下稱秀朗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萬 元,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擅自使用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系爭50萬元,業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按原告享有 之應繼分即6 分之1 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3333元 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50萬元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部分應只有25萬元,剩餘之25萬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另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 日至郵局查詢武麗 珍帳戶時始知悉被告及秦勤已自該帳戶領取系爭50萬元,且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有就系爭50萬元部分一併提告,故本 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84 頁反 面、第220 頁反面):
㈠依武麗珍另一繼承人秦家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 被證3 ),可知系爭50萬元主要係用於支付武麗珍之喪葬費 用,且兩造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確認武麗珍之遺產於存款 部分共計為483 萬6804元,兩造並同意就該存款部分扣除系 爭5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以剩餘之433 萬6804元為全 部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02 年度 家訴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被證4 )即明,是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中之6 分之1 即8 萬3333元顯無理由。 另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武麗珍、秦勤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繼父,兩 造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母親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 上午11時16分許過世,秦勤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前往秀朗 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萬元,而原告就此 50萬元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死亡 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 118 號和解筆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秦勤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前往秀朗郵局提領武麗珍在郵局之活期存款共計5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未經武麗珍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擅自使用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系爭50萬元,業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按原告享有之 應繼分即6 分之1 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3333元予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50萬元主要係用於支付武麗珍之喪葬費用,且兩 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已確認武麗珍之遺產於存款部分 共計為483 萬6804元,並同意就該存款部分扣除系爭50萬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以剩餘之433 萬6804元為全部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 118 號和解筆錄(被證4 )即明,且核與證人即繼承人秦家 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2 月3 日下班後 去葬儀社,當時原告、被告及高大昭都在,當時有談到中午 有到秀朗郵局提領50萬元要幫媽媽處理後事等語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第134 頁) ,並佐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武麗珍之喪葬 相關費用係伊繼父秦勤從母親武麗珍帳戶裡面拿50萬元請被 告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二 第106 頁),足見系爭50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被繼承人武麗 珍之喪葬費用無疑,既然該系爭50萬元係用以原告本應支出 之喪葬費用,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50萬元中之6 分之1 即 8 萬3333元,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其不 知喪葬費用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云云,然原告就此翻異之陳 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50萬元中之6 分之 1 即8 萬3333元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