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0號
PCDV,104,訴,890,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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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李銘璽
被   告 張源晉
      張賴罔市
      張啟祥
      張啟彬
      張素孌
      張芊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丙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賴罔市張啟祥張啟彬張素孌張芊譁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丙申於繼承開 始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 比例分配。嗣因查得張丙申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遺產 未列入,故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民事更正附表狀補列上開 遺產,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源晉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嗣未如期繳款,至104 年2 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1,342 元及其中149,034 元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丙 申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之不動產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 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張源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由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至於分割之方法,就不動產部 分,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方 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 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予變價分割;就存款部分,請求以原物 分配;至於股票部分,亦請求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源晉積欠原告151,342 元本息未清償,及張 丙申於99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張丙申繼承人,附表二所 示財產為張丙申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261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147 號卷第8 至23、69至75、77至 82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6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104383410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6至58 頁),又張丙申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本院103 年3 月2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18852 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被告張源晉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 部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6



261 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債 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 告張源晉張丙申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源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然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 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同繼承人,然就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請求 被告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次按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 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之「耕地」,惟被告係於99年5 月11日繼承上開耕地,依上 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而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是以,附表二所



示遺產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復未於本件起訴前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自得代位訴請本院分割。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性質上無從做實體分 割,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 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 以變賣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為耕地,位於特定 農業區,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難期可於交易市 場上經由自由競價使土地價值獲得充分評價。且倘由法院拍 賣進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可能低於市價,對被告反屬不利 。至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不動產,經查為被告張源晉及張 賴罔市戶籍所在,倘逕為變價,恐將使渠等陷於無處可住之 境況,亦難謂為適當,是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自無 可採。再者,於本件終結後,被告非不得另協商解決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從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遺產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 益均相當,亦較符合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遺產 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依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存款為原物分配,實行上並 無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各分配6 分之 1 ,應屬適當。
㈢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 之股票為變價分割,經查上開股票



僅2,458 股,股份股數非多,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則兩造所取得之股份勢必零散,徒增日後變價之困難,是認 依共有物之性質,應以變價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即6 分之 1 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八、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4 、 5 、6 所示存款以原物分配,由各被告取得6 分之1 ;附表 編號7 之股票變賣後由被告依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又 本院雖未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 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 位人被告張源晉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張 賴罔市張啟祥張啟彬張素孌張芊譁各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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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雲林縣│ 斗六市 │虎溪│ 967 │旱│ 4,422.53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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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丙申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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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金額、價額 │ 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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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虎溪段│810,797 元 │按各被告6 分之1 之比│
│ │ │967 地號土地(權利│(依公告現值│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範圍:6 分之1 ) │計算,小數點│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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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3,701,526元 │同上 │
│ │ │360 地號土地(權利│(依公告現值│ │
│ │ │範圍:5 分之1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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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141,000 元 │同上 │
│ │ │808建號建物 │(依建物課稅│ │
│ │ │ │現值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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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92,981元及所│原物分配,被告各分得│
│ │ │ │生孳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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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53,655元及所│同上 │
│ │ │ │生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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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中和南勢角郵局郵政│341,465 元及│同上 │
│ │ │儲金 │所生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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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股票2,458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 │ │司 │及所生孳息 │被告各分得6 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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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