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號
PCDV,104,訴,8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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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葉介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至誠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650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33萬7,339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3日 以民事準備狀更改請求金額為132萬7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3月8日凌晨2時19分前某時許 ,本應注意不得在地面標示網狀線之地點臨時停車,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地面標示 網狀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嗣於同日2時19分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 及,致使原告發生撞擊系爭貨車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判 決確定,事證明確足堪認定。㈡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致使原告發生撞擊事故,被告之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損害



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後續 復健費用共10萬2,789元、固定物移除手術費用4,305元,總 計10萬7,094元。⒉看護費用部分:103年10月9日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再 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復健治療,宜再專人照護」等 語。故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為60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103年10月9日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 宜復健治療,宜再專人照護」等語。故自103年3月8日起至 104年1月9日止,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受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6,911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為46萬9,110元。⒋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 事件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萬4,460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產生焦慮,精神上痛苦萬分,身體所受傷 害痊癒緩慢,又需長期復健,且常因天氣變化感到不適,嚴 重影響生活起居,且對於日後恢復工作能力之日漫長誠感惶 恐,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664元之損害,惟因原 告業已領取6萬9,90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扣除該部分 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132 萬76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7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3年3月8日凌晨2時19分某時許 ,將系爭貨車停放地面標示網狀線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原告於同日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進而撞擊被告停放中之系爭 貨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示,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此乃行政違規之事實。況原告自述行經該路口時,見被告之 車輛停放在路口之網狀線上,對向車道亦有大貨車正在卸貨 ,是因有一小客車迎面而來,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顯見 被告之系爭貨車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而因該小客車 與對向卸貨中之大貨車皆未依規定留置事故現場,而使被告



之系爭貨車成為原告唯一能求償之對象,被告雖感無奈,但 仍盡最大誠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無奈原告不但不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之肇事原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安94Ⅲ),又提出被告無法接受之不合理要求,在 多次協商無果之下,被告只好坦然面對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 ,但若說原告於本事故毫無過失,實在有失公理。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原告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㈢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 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 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爭執如下:⒈看護費 用:原告請求60萬元,惟觀之原告所提103年10月9日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 ,宜復健治療,宜再專人照顧」等語,並未載明需全天看護 或半天看護,且無載明需看護之期間多長。況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看護費用支出之憑證,亦無舉證聘請看護人員看護之事 實,即依「宜專人照顧」向被告求償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 1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6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6萬9,110元,工作損失需實際 受有損害方可請求,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 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但並非全然無法工作,需視 原告之工作內容而定,且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僅為薪資袋 之影本,薪資袋上並無公司名稱、統編等相關資訊,無法客 觀證明此證據之真實性,亦無法舉證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 ,故原告此一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財產損害部分: 機車毀損修復依法應予折舊計算。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20萬元。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驟予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衡量被 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01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6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 第4、5、59至61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甘服本院刑事 第一審判決(係檢察官上訴),顯見其對上開事實已無異議 ,竟仍於本件空言否認,所辯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地面標示網狀線之地點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將系爭貨車停放地面標示網狀線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不慎撞 擊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共10萬2, 789元、固定物移除手術費用4,305元,總計10萬7,094元,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 14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22、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據103年10月9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復健治療,宜再專人照護 」等語,請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60萬元。經查,雙和醫院骨科醫師於103年3月14日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3年3月8日2時31分至急診就診,於同日 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轉 至一般骨科病房接受後續治療。術後患肢暫需許用石膏固定 及使用助行器活動,患肢暫避免劇烈運動。需專人照顧兩個 月。建議宜休養兩個月,於103年3月1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 」等語;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9日囑言:「…目前仍 行走不便,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復健治療,宜 再專人照護…」等語,有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12、13頁、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7頁),上開最後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既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宜再專人照護等語,可見原 告自103年10月9日起算3個月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 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前後共10個月需專人看護,



雖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件看護費用以兩造不爭 執之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萬元,10個月合計即應為60 萬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103年10月9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復健治療,宜再專人照護 」等語,故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6,911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46萬9,110元等情,業 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41至43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經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並非不能工作 云云,然原告從事者係廚師工作,其行走不便,在廚房中長 時間站立、移動,不僅患肢無法負荷,亦存有燒燙傷之危險 性,故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10個月之 工作損失共46萬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 用1萬4,460元(含零件8,830元、工資5,630元)等語,雖據 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6頁、訴 字卷第44頁),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之8,830元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97年12月間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8日止,已使用5年3月, 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947元(8,830 ×0.9=7,947)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 為883元(即8,830-7,947=883),再加計工資費用5,630



元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6,513元(883+5,630 = 6,51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後產生焦慮,精神上痛苦萬分,身體所 受傷害痊癒緩慢,又需長期復健,且常因天氣變化感到不適 ,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且對於日後恢復工作能力之日漫長誠 感惶恐,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 傷情況及原告原擔任廚師、月入4萬多元;被告經營金紙店 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52頁 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則尚難准許 。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萬7,094元、看 護費60萬元、工作損失46萬9,110元、財產損害6,513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8萬2,717元。六、被告復抗辯原告自承當時見被告之車輛停放在路口之網狀線 上,對向車道亦有大貨車正在卸貨,因有一小客車迎面而來 ,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顯見被告之系爭貨車並非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然而因該小客車與對向卸貨中之大貨車皆未 依規定留置事故現場,而使被告之系爭貨車成為原告唯一能 求償之對象,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 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原告亦應負 擔8成過失責任云云。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14頁)雖有記載被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疑似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原告「疑似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意旨,惟此無非警方所為初步研判而已,並 不能遽採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而本件系爭事故經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結果,均未認定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因素,且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無可 取。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 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原告已領取6萬9,990元,有原告所提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8萬2,717 元扣除6萬9,990元後之121萬2,727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2,72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1月4日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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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