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黃惠暖
被 告 侯嘉偉
訴訟代理人 楊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鋁框玖仟捌佰參拾片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幸印花有公司(下稱慶幸公司)因業 務需要,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廠房內外之週邊設備及機器,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10萬元,且於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物之所有 權屬原告所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料,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358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前往訴外人慶幸公司執行查封訴外 人慶幸公司財產時,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慶幸 公司之鋁框9,830 片(下稱系爭鋁框)予以指封,是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時,在場之訴外 人吳李美珠表示系爭鋁框係其所有,才進行查封。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偕同本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前往訴外人慶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廠 房實施查封時,系爭鋁框係放置在訴外人慶幸公司之前開廠 房內,被告要求查封執行現場之動產,在場之訴外人吳李美 珠當場表示現場之機器設備均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慶幸公司 ,並當場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租約影本1 份,惟被 告仍要求查封系爭鋁框,是系爭鋁框現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358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等情,有系爭租 約影本1 份、查封筆錄影本1 份、指封切結影本1 份、現場 查封之系爭鋁框相片影本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358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 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前言記載:「茲為出租廠內外週邊設備及機器,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第3 條約定:「在租賃期間 內,該租賃標的物及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均屬甲方(指原告 )所有乙方(指訴外人慶幸公司)不得自行改、變更品牌或 將機器出售、出借、出租、移轉、讓渡、提供擔保或作其他 處置,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第三者侵害租賃的標的物 之所有權時,無論其對租機之佔領、查封、主張所有權或其 他處置,乙方均應證明該機器為甲方所有之產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 年1 月 8 日上午前往訴外人慶幸公司上址之廠房實施查封時,系爭 鋁框放置在訴外人慶幸公司之前開廠房內,被告要求查封廠 房內之動產時,在場之訴外人吳李美珠即當場表示現場之機 器設備均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慶幸公司,並當場提出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系爭租約影本1 份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 李美珠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慶幸公司 係向原告承租廠房裡面所有的設備、機器及生財設備,系爭 鋁框即包含在系爭租約所附租賃明細表中「鐵架1 式」內, 系爭鋁框都是向原告承租;且查封當時伊雖然有向執行人員 表示系爭鋁框係其所有,但也同時表示是租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頁、第67頁)。顯見系爭鋁框確係系爭租約之 租賃明細中所列「鐵架1 式」之一部分,而為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之一部分,並屬原告所有。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鋁框既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認係訴外 人慶幸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在案,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將對系爭鋁框之查封予以撤銷,洵屬有據。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889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鋁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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