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鄭香濤
趙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張宸祐
李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張宸 祐應給付原告一家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 得在屋內製造干擾原告一家之噪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調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 誼庭(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香 濤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慧玲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41頁)。被告對於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於9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 號2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0樓房屋),居住期間 都相安無事,直至4 年前,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2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1樓房屋)之屋 主將系爭21樓房屋出租他人起,時常聽見「隆…隆…」(物 體移動)、「咚…咚…」(物體撞擊)之聲響,音量極大,
深夜亦時常聽聞,因四周靜謐而特別明顯,致休息睡眠大受 干擾,原告抱持著千金買屋、萬金買鄰之態度,繼續與之相 處。
㈡、然於103 年7 月間,系爭21樓房屋再度更換新承租戶即被告 ,上述聲響卻比以往更大。原告趙慧玲因天性敏感且年逾更 年,難睡易醒,於此期間睡眠大受干擾,常為失眠所苦,求 助西醫,迄今仍服用藥物才可入眠,且因長期睡眠品質不佳 ,導致夜間失眠白天精神不濟。原告鄭香濤擔心原告趙慧玲 之健康,惟搬家繁瑣,即使想搬離,不但有經濟考量,亦無 法向買家隱瞞此事,致有屋難賣,遭受精神上及實質上的傷 害。於103 年7 月間,被告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時,原告 即報警處理,雖於103 年7 月13日,員警前來時未能及時查 知被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惟原告已有錄音存證,而 員警到達時亦確認系爭21樓房屋內發出聲響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原告鄭香濤亦曾數次親自開口,且於103 年10月20日以 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305號存證信函要求改善,並請社區總 幹事即訴外人柯國彬,於103 年11月4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 已簽訂住戶協議書,亦承諾針對系爭21樓房屋之衣櫥損壞, 會盡速代理房東修繕,並於103 年11月30日前改善,然衣櫥 所產生之噪音仍持續發出。
㈢、兩造所居住之大樓有音箱效應,故有時撞擊地板、物品掉落 、拉門聲等噪音很大。原告於103 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12 月13日止,紀錄被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產生噪音之時間,集 中於中午、夜間、凌晨,實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非輕,此觀原告趙慧玲之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鄭香 濤之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雖將衣櫥門扇改 為簾幕,惟損害已經造成。又原告居住在20樓靠中庭內側, 且有加裝氣密窗,隔音效果良好,不會有來自外面傳入之聲 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香濤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慧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一般正常使用系爭21樓房屋之衣櫥,且無衣櫥損壞之
情形,亦未因衣櫥門扇開關時造成噪音,縱原告家中有噪音 ,尚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員警雖曾於103 年7 月13日前往 系爭21樓房屋勘查,其中1 名員警在屋內試拉衣櫥門扇,另 2 名員警在系爭20樓房屋觀察是否有噪音,惟於一般正常使 用時,2 名員警皆無反應,僅於加速重複用力開關門扇時, 2 名員警始反應確有聲音。被告已要求家中所有成員行走、 搬移物品、開關門扇都要小心、輕聲,並於使用衣櫥時要格 外留意。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協調會過後,亦盡量避免使 用衣櫥,幾乎不再開關衣櫥,並請木工師父檢查衣櫥並無損 壞,僅能以油滴擦拭清潔。嗣於103 年11月29日,總幹事柯 國彬來電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改善衣櫥之結果,仍有一點點 聲音,並不滿意。故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將衣櫥門扇改為 簾幕,此時被告已完全放棄衣櫥之使用權。原告固有人格權 ,然被告亦有居住權。至原告自行紀錄噪音發生之時間,被 告多已入睡,不可能係被告所為。況原告如何得知家中之聲 響係被告所為,而非外面傳入?又兩造所在之大樓,與正對 面大樓高度差不多,會形成音箱效果,21樓亦可聽見1 樓之 聲音,雖然後陽台空曠,但系爭21樓房屋所在之社區,回音 還是很大。
㈡、原告趙慧玲自承天性敏感且年逾更年,而更年期之症狀除一 般生理之改變外,亦包括失眠、焦慮、憂鬱、沮喪、暴躁、 疲倦。被告否認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趙慧玲症狀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趙慧玲係長年服 藥,被告多年前並不認識原告趙慧玲,如何證明原告趙慧玲 之症狀係被告所造成。至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環境噪音」,亦不能證明係原告趙慧玲之生活環境噪音加重 病情,縱為生活環境噪音所致,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另 上開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所載原告鄭香濤之S-GOP 指數、 S-GDP 指數異常,被告亦否認與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居住在系爭20樓房屋,被告居住在系爭21樓房屋【見本 院訴字卷第42頁】。
㈡、原告鄭香濤與被告張宸祐於103 年11月4 日就系爭21樓房屋 衣櫥門扇開關噪音進行協調,並簽署住戶協議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2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3頁所附之住戶協議書1 紙 為證】。
㈢、原告趙慧玲經耕莘醫院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 焦慮症、失眠症;原告趙香濤經耕莘醫院檢驗S-GOP 指數、
S-GDP 指數高於正常值【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並有本院訴 字卷第22頁、第24至25頁所附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7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一節,固據其提出紀 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觀之上開紀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僅標示日期、時間之
欄位(共27項),除其中2 項於備註欄記載「硬物滾動聲」 、「腳步追逐聲、狗吠聲」外,其餘項目均未註明影響原告 居住安寧之態樣或原因為何,遑論紀錄表中有逾半數時間係 介於上午6 時至下午6 時,衡情應屬對於環境噪音有較高容 忍程度之白天時段。更何況原告居住在集合住宅中,鄰近住 戶不只被告所居住之系爭21樓房屋,環境噪音眾多、來源萬 端,亦難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必然係由被告所製造產 生或當然來自於系爭21樓房屋。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 影響居住安寧、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噪音產 生,縱認有上開程度之噪音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噪音係 被告造成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已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所提出之永和中山路 郵局第000305號存證信函1 紙(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僅 是原告訴訟外之陳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曾以其主觀認知 之噪音影響居住安寧一事提醒被告改善,尚不足以證明確有 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存在且係被告所造成,要難遽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21樓房屋之衣櫥門扇開關聲響影響其居住安 寧一事,被告則不否認兩造曾因衣櫥門扇開關噪音進行協調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對環境噪音之敏 感與容忍程度,因人而異,原告趙慧玲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 「天性敏感加之年逾更年」(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足徵 被告所產生之衣櫥門扇開關聲響是否屬於「噪音」,且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仍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而非單以原告之主觀感受判斷。按「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定有 有明文。又「本法第3 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 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 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以兩造居住之地點,經核應屬「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 款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 安寧之「第2 類噪音管制區」或第3 款所指住宅使用為主, 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第3 類 噪音管制區」,依同準則第6 條規定,日間音量標準值為60 分貝(第2 類)或65分貝(第3 類),晚間音量標準值為55
分貝(第2 類)或60分貝(第3 類),夜間音量標準值為50 分貝(第2 類)或55分貝(第3 類)。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 11月4 日協調會節錄稿、103 年7 月13日員警協調錄音逐字 稿2 紙,只顯示原告針對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噪音」爭議, 通知社區總幹事、員警到場,協同與被告協調而已,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20樓房屋內可聽到系爭21樓房屋衣櫥門 扇開關聲響,惟音量大小為何、是否已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 之上開標準、開關次數是否頻繁、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合理容忍之程度,均未見原告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原告有何居住安寧法益遭侵 害,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更何況衣櫥 門扇之開關核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合理與必要使用方式,被告 於103 年11月4 日協調會後亦以簾幕代替衣櫥門扇改善開關 聲響,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是以縱認 系爭21樓房屋衣櫥門扇開關聲響確屬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 ,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 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噪音之產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
⒊另原告趙慧玲經耕莘醫院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 、焦慮症、失眠症,原告趙香濤經耕莘醫院檢驗S-GOP 指數 、S-GDP 指數高於正常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固堪認定屬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侵害。然上開診斷或檢測之結果,原因眾多,原告始終未舉 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係因被告之何種行為造成。復參 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處在焦慮、失眠的 狀態,環境噪音加重以上狀態,生活受到明顯影響,需避免 以上環境噪音的壓力,以免惡化」等語,從文義解釋僅能認 定環境噪音係原告趙慧玲焦慮、失眠症狀加重、惡化之因素 ,尚不能證明焦慮、失眠之真正原因為何。遑論原告係住在 集合住宅中,鄰居非僅被告一戶,環境噪音來源紛雜,造成 原告趙慧玲焦慮、失眠症狀加重及原告趙香濤S-GOP 指數、 S-GDP 指數異常之噪音來源,是否即是系爭21樓房屋衣櫥門 扇開關聲響或係被告之其他行為所致,亦非無疑,益徵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而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產生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合理容忍之噪音,進而造成被告之居住安寧、身 體健康權受侵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