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6號
PCDV,104,訴,43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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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黃陳柘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成為夫妻,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即長期與陳正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 段被告住處,日夜共居,陳正成僅偶爾回兩造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忠勇一街住處,旋即外出回被告上揭住處共同居住 生活,且有逾於常情之親密情愫,足見被告已故意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 美滿之權益,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陳正成原為同一社區大學之同學, 畢業後基於同窗情誼,仍與原告夫妻維持友誼關係。被告係 經營家庭理髮事業,熟客眾多且交友廣闊,故常邀請友人至 家中飲酒歡唱,陳正成亦在邀請之列,故其僅偶爾至被告家 中聚會,並未與被告日夜同居。且陳正成在新北市新莊區另 有住所,原告與陳正成感情不睦,故陳正成常自行居住於上 開住所。況被告與陳正成僅為同學、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踰 越朋友分際之親暱舉動,且邀友人至家中作客,僅為一般社 交行為,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正成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成日夜同居,且有逾於常情之親密情愫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㈠被告與陳正成間是否有日夜同住,及踰越一般友 人關係之親密關係?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四、關於被告與陳正成間是否有日夜同住,及踰越一般友人關係 之親密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成間有日夜同住,及踰越常情之親密情 愫,並提出照片共124 幀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其並 未與陳正成同住,且與陳正成為一般友人關係,並未踰越分 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與陳正成之子陳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 間,陳正成帶伊弟弟開車過去板橋被告理髮店附近的住家, 去拿陳正成的行李回來,陳正成還有那裡的鑰匙,陳正成把 鑰匙交給弟弟和弟媳表示不會再去了。陳正成一個禮拜只會 住在八德區的住處一天,其他時間陳正成稱住在新莊,但因 伊住在泰山附近,只要陳正成說住在新莊時,伊就會過去看 ,但沒有一次看到陳正成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 面、第32頁),所證述情節關於被告住家在理髮店附近等情 與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證人所述非 屬虛構之詞;且證人為陳正成之子,當無蓄意構陷其父之理 ,所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證述內容觀之,陳正成將行李放 置於被告家中,且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復將鑰匙交出予其 子及媳婦表明不會再去等語,堪認陳正成確有居住於被告住 處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陳正成持有鑰匙,係因被告請友人至 家中唱歌時,歌唱機沒有電池,故將鑰匙給陳正成請其幫被 告買電池,下去時遇到原告及原告之媳婦,故陳正成不敢回 被告住處,也未取回包包云云,然住家鑰匙並非可輕易託付 他人之物,如單純請他人代為購物,何以有交付鑰匙之必要 ?縱認被告忙於招待友人而無暇為陳正成開門,然在場之友 人亦可幫忙開門,而無需將鑰匙直接交付陳正成。況倘陳正 成真係因受託購買物品而收受鑰匙,大可將實情向其子、媳 告知,然陳正成卻將鑰匙交付其子、媳,甚至進而表明不會 再去被告住處,足徵陳正成持有鑰匙係因有居住於被告住處 之事實,並非單純受託購物而持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陳正成雖證稱未去過被告住家,然其證言已與被告所述有 明顯之出入,不足採信;又陳正成另證稱平日住在八德區忠 勇一街或新莊等住處,然所述亦與陳北生之證言有所出入,



尚難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依上開事證 ,堪認陳正成確有居住於被告住處之事實。
㈡再者,由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正成之合照122 幀(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觀之,被告與陳正成非僅頻繁見面,且有牽手、 摟肩、挽臂、環抱、摟腰、彼此依偎,甚至有被告坐於陳正 成雙腿之間,由陳正成自後方與被告雙手相牽等親密舉動, 且照片中兩人多身體緊貼,並多著同色系之服裝觀之,被告 與陳正成間之交往顯然已踰越一般友人關係,而有相當親暱 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雖辯稱上開舉止於現代社會為平常之 事,並未踰越分際云云,然縱於現代社會角度觀之,上揭舉 止於異性友人間仍屬過度親密之行為,況被告係於40年出生 ,陳正成則於32年出生,二人出生、成長之時代尚屬保守, 關於異性間互動分際之觀念難謂與時下年輕人相同,如非有 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當無隨意做出上開親暱舉動之理。職 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成間有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關係 ,即可採信。
㈢綜上,陳正成確有居住於被告住處之事實,且被告與陳正成 有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行為,洵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得請求金額為若 干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 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踰越友人關係之親 密交往,如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權利,該等行為與配偶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正成同住,且有踰越友人關係之 親密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夫妻間所 不能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其受有何種精神上痛苦,且原告 與陳正成間感情不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因婚姻關係 所應享有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因被告與 陳正成發展出親密關係而遭侵害,自難謂原告未受有精神上



痛苦。況無論原告與陳正成間感情是否和睦,被告均不得侵 害原告所享有之配偶權,自不因原告與陳正成間感情狀態, 影響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 精神上當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 與陳正成共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桃園市八德區 ,原於市場擺攤從事五金生意,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現 無工作,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長年從事理髮業,前於礦 務局內理髮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現開設家庭理 髮店,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惟 依原告起訴之真意,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均為其 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有理由,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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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