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負責人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0號
PCDV,104,訴,34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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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皇翔玉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負責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為管理負責人無效, 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皇翔玉鼎公 寓大廈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參見本 院卷第106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 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 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壹拾壹「提案討論及決議」議題六已明確記 載:全權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建造商針對社區修繕公設點 交與商場問題(住商分離,商場管理負責人)等事項必要的 法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授權。
⒉本件確認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 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 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 ),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⑵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為系爭 社區商場區之「唯一所有權人」,因單一所有權人無法以會 議形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會議決議,亦無法透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皇翔建設公司以推選 之方式,於102 年9月5日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惟皇翔建 設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通過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則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皇翔 建設公司無權推選商場管理負責人,卻仍擅自成立商場區管 理負責人,推選過程顯然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該推選行為 及委任關係,其推選行為因不具備成立要件,當然自始完全 不成立。詎被告仍以其已完成報備程序為由,主張其為合法 成立,則皇翔建設公司推選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是 否可獨立作成各項議案並對外為法律行為等,將使原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系爭社區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 應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否則牴觸法律,有損 大多數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⒈被告之成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對照預售屋版、成屋版規約及101年12月2日召集第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送備查之規約,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決議將「住宅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 之字眼刪除,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系爭社區之住



宅區及商場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另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後送備查之規約第2 條固明定,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系爭社區得分別成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 員會時,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會議」, 然此並不表示召開會議後,居民必須無條件同意決議分別成 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曲解上開 規約內容,逕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條件同意被告之報備 ,容有誤會。
⑵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8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重申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直接於規約增訂第 2條第3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商場區未符合該 條例時,不可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表 明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符合住商分離之條件 下,商場區不應自行推舉管理負責人,否則有違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亦有害系爭社區之安全管理及維護。無論係 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送備查之規約,或第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規約,其第1 條均明定規約 效力及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中,現場出席居民之共 識為在1 個管理委員會之框架下,從組織管理模式著手,再 對住宅區及商場區作分區管理,遂決議系爭社區現階段僅先 成立1 個管理委員會。詎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皇翔建設公 司卻於會後102 年9月5日自行推選一非系爭社區住戶者為代 表,並於102年9月17日逕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 公所)申請備查,其行為不僅違反系爭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及系爭社區規約,亦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26條等規定,故皇翔建設公司 推選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
⒉系爭社區之規約未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各款 事項:
⑴系爭社區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檢測,約定由訴外人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負責進行 。迄至103 年11月27日止,太古華電公司出具之報告顯示系 爭社區公共設備尚有499 項缺失,在皇翔建設公司屢屢拖延 修繕未通過檢測之情形下,原告從未簽立過系爭社區之移交 清單、證明書移交清冊等相關文件,故皇翔建設公司尚未將 公共設施點交給原告。
⑵系爭社區於公共設施未完成點交及移交前,住宅區、商場區 之分管範圍無法確定,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亦尚未討論,且原告因此仍無法向主管機關請



領公共基金。又系爭社區規約對於住宅、商場若分別成立兩 個管理委員會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資 料如何移交、社區安全與費用支出該如何分配等相關問題並 無明確之規定,有賴系爭社區先透過統籌成立之單一管理委 員會,於各管理委員會代表彼此協商、討論清楚後,商場區 再行分割獨立自行管理,始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利 益。皇翔建設身為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一再以已成立商場 管理負責人為由,不願與其他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協 商,亦拒絕出席原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嚴重影 響系爭社區事務之運作。
㈢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 成立。
三、被告則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除該條第2 款至第13款所定事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外,其他事項之執行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及授權,其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 不合法。
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 之行為不成立,亦即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 行為。但推選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 定。又推選管理負責人僅係單純之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且原告並未說明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係何項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須 提起本件訴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之規定。況且,被告係管理負責人之被推選人,推選行 為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不應對被告提起確認管理負責人推選 行為不成立之訴。
⒊系爭社區係於101年12月2日召集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舉管理委員,被告則係於於102年9月17日經三峽區公所 同意備查,發給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之住宅區與商場區在設 計建造時即分為兩個區域而各自獨立,且自被告向三峽區公 所報備後,一切管理事務亦順利進行而無扞格,除原告企圖 不當擴張其權限,欲將被告所管理之商場區納入其管理範圍 外,原告執行住宅區之管理職務並無任何困難,其法律上之 地位亦無陷於不安之狀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 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社區為非封閉型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 立之5 幢建築物,因皇翔建設公司設計建造系爭社區時,係 將其分為住宅區及商場區兩部分,故其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 、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1 至13暨商場⑴、⑵,社區 內住宅、商場混合使用,且住宅與商場各有獨立支出入口, 有買賣契約附圖一樓平面圖可憑。皇翔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 社區時,在其預售屋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社區管理規 約於第2條「分區管理委員會」第1項明定「本社區依使用執 照之用途區分,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 1 至13號成立一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宅管理委員會), 商場⑴、⑵部分另成立一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理委 員會),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分區之分管範圍內之 公共事務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務,有關各分 區之分管範圍詳本規約第3條之規定」,第3條第2、3項則逐 一詳列住宅管理委員會、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分管範圍,並於 第25條明定「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 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成屋版之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㈨社區管理規約亦 係相同之內容,均經承購人(即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 名確認同意其內容。
⒉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2日召集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目的係在通過規約,並根據該規約選舉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因此,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 ,即無從組成管理委員會。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 之規約,即係前述預售屋版及成屋版規約之版本,由該次會 議記錄七主席結論欄記載「本次會議紀錄僅記載開會概要, 且本次社區規約(指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所附規約)大部分條 款已請司儀現場逐條宣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部分 條文如:成立住宅區及商場區二個獨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費用收繳標準等,因未獲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共 識,未達決議之條文『仍依規約草約視同本社區規約內容』 ,惟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案,尊重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大多數意見,仍依前述提案,依通過後之社區規約選 出本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針對分管問題是否可成立商場區 及住宅區二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收繳標準等內容,社區規 約如需修訂,有可行方案後,再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修訂之。」等文字觀之,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規約第2 條關於成立住宅區及商場區 兩個管理委員會之條文有意見,但為了完成住宅區之管理委



員之選舉以組成管理委員會,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係決議通過 買賣契約所附之規約版本,即分別成立住宅區與商場區之管 理委員會。原告若主張該此會議未通過規約,則該次管理委 員之選舉即不合法,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其後歷 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合 法。質言之,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合法 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商場區區分所有權 人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須同時符合二要件即㈠經其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系爭社區於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 規約已明定系爭社區可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並明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無論預售屋 或成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於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社區管理規 約簽名確認同意依規約成立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商業區管理 委員會,亦符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之要件 。因皇翔建設公司為商場區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僅須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可, 故皇翔建設公司以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推選張建興為管 理負責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商場區得成 立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此推選行為已明確成立。另張建興雖 非住戶,然因皇翔建設公司為法人,故以委任方式推選自然 人張建興為管理負責人,張建興係代理皇翔建設公司執行管 理事務,其管理行為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直接對皇翔建設公 司發生效力,其身分與住戶無異,並無不當。
⒋原告雖於102年10月5日召集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規約,企圖再將商場區納入其管理範圍,然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不合法,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 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該判決並已確定,故第1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並未修訂,被告依第1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於102年9月17日獲准報備為系 爭社區商場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屬合法。另原告於103 年11 月8日召集之第3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 決議,因被告已於102年9月17日經三峽區公所准予報備,故 然該次規約之修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⒌退萬步言,倘原告不承認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 議通過如預售屋版及成屋版之規約,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仍通過規約,依該規約第2 條規定,若商場區得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辦理報備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無條



件同意及配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個別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又皇翔建設公司已推選張建興為管理負責人,並報請 三峽區公所同意備查,實與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無異,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履行其無條件同意並配合召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卻不履行此項義務,反而授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上開規約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前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視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無條件同意被告管理負責人之報備。
⒍皇翔建設公司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僅係原告藉詞爭 議而不開放給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公共設施之檢測係由原 告片面委任太古華電公司進行,自始至終並未通知皇翔建設 公司配合檢測,所謂有499 項缺失則係吹毛求疵誇大渲染之 做法,經皇翔建設公司與原告確認後,需修改部分均經皇翔 建設公司改善完成,尚有其他近60項待雙方確認部分,因原 告尚未提出明確之資料,致皇翔建設公司無法判斷該缺失是 否存在或所在位置為何,有待釐清。再者,由該檢測報告觀 之,所檢測項目為消防設備、機電設備、監控設備、泥作土 建設備、公共會館設備等,各該設備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生活起區不可或缺,亦即實質上各該設備均已移 交原告管理維護及提供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良久。此 外,上開公共設施有無移交原告,亦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商場 區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無涉。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授權社區 管理委員會對建造商針對社區修繕公設點交與商場問題(住 商分離,商場管理負責人)等事項必要的法律訴訟。又皇翔 建設公司為系爭社區商場區之「唯一所有權人」,因單一所 有權人無法以會議形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會議決 議,亦無法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皇翔 建設公司以推選之方式,於102 年9月5日成立商場區管理負 責人。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通過成立兩個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皇翔建設公司無權推選商場管理 負責人,卻仍擅自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推選過程顯然違 背法令,不能認為有該推選行為及委任關係,其推選行為因 不具備成立要件,當然自始完全不成立,因皇翔建設公司推 選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可獨立作成各項議案並 對外為法律行為等,將使原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判 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關於提案討 論及決議欄,議題六記載:全權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建造 商針對修繕公設點交等事項,必要的法律訴訟,並經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照案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基 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係取得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授權對建造商(即皇翔建設公司)針對系爭社區 之公共設施修繕及點交事項提起訴訟,而不包含本件確認訴 訟在內,起訴對象亦應限定為皇翔建設公司,是原告主張其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 授權云云,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主張皇翔建設公司於102 年9月5日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 顯見該推選行為早已過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於法不合。
㈣此外,被告僅係皇翔建設公司推選之商場管理負責人,該推 選行為並非由被告所為,是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 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亦不適 格。
㈤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權 利義務,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參照)。經查,縱如原告所述,其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係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然原告並未說明該推選行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為何,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無疑。再者,倘原告認為皇 翔建設公司於102 年9月5日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且該推 選行為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理應針



對皇翔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其他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係就已過去之推選 行為請求確認,且該推選行為亦難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故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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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