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胡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張秋霞
張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張秋香(已歿)為姊妹,被告張 秋霞因感情因素遭他人潑酸毀容,張秋香基於姊妹情誼,於 民國77年間收留被告張秋霞,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房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如附表1 所示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頂樓加蓋,未收租金。被告張秋霞 無資力自行維生,均由張秋香提供被告張秋霞日常生活所需 。豈料,張秋香於84年間因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休養,被 告張秋霞不僅不知恩圖報,竟乘機掌控張秋香資產,除行使 偽造之3 張本票(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 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 上字第45號認定並非張秋香所簽發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外,更透過控制張秋香資產,以帳戶互相匯 款製造金流,並設定抵押權,以假亂真。否則,如抵押債權 為真正,何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況對於癌症化療身體虛弱 之病人張秋香而言,如何於90年4 月23日提款新臺幣(下同 )161 萬元之巨額現金?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各匯款160 萬 元及200 萬元,張秋香為何又於90年6 月27日提領350 萬元 現金,且現金不知流向?現金如何提領?如何搬動?被告如 何協助?350 萬元提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為清償或被告利用 張秋香帳戶轉帳之障眼法?此種資金異常變動,在在顯示是 刻意人為操作。另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編號1 簡稱系爭抵 押權①,編號2 簡稱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時間分別為90年 5 月24日及97年1 月10日,與系爭本票分別於96、97年間簽 發有異,同為擔保系爭債權,何以時間不同?足見系爭本票
既屬偽造,系爭抵押權①、②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① 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 款債權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 ;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②,即被告張秋 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應不存在,再根據抵押權 之從屬性,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②自 應予塗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第1 項) 、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第2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菊子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至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①予以塗銷及被告張秋霞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②予以塗銷之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請求,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02 號 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在案。參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理由 欄叁、二、㈠(即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及叁、二、㈡(即系 爭抵押權②部分),已認定系爭債權①、②確實存在,縱使 系爭本票非張秋香親簽,亦僅能證明張秋香與被告間並無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爭抵押權 ①、②之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中,被告亦曾提出債權相關證明作為佐證。至劉逸 華當時並未與張秋香及被告同住,應無法得知張秋香資金流 向,亦無調查必要。故聲明第1 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曾提起前案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訴訟,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若 不服,救濟方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行起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係以系爭 債權①、②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系爭抵押權①、② 予以塗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 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 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 ,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 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 權利內容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 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 之認定。故如附表2 所示系爭抵押權①、②之內容(含抵押 債權),即應先推定之為真正。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①不存在,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抗辯 張秋香早年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兩名子女(即原告及訴 外人胡芮溱)成年後未盡孝道,讓張秋香背負更多債務及 責任,胡芮溱長期住在金門,無力照顧所生子女即訴外人 胡庭瑜,將胡庭瑜交由張秋香照料,而原告迄未成家,無 法自立更生,張秋香無固定工作,10多年來罹癌生病,生 活窘困,故身為姊妹之被告借款張香秋周轉,於90年6 月 6 日共借款360 萬元,系爭債權①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 ①之設定亦為真正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張菊子、張秋霞於 90年6 月6 日分別將200 萬元、160 萬元款項匯入張秋香 於萬通商業銀行(合併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據2 紙附卷 為證(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167 頁),與張秋香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互核相符(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3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張菊子之女林宥甄於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結證屬實(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復有戶 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①之登記申請文 件(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告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2至21 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49 至158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所提出張秋香於96年6 月6 日所簽發金額分別 為16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2 紙(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
20頁正、反面),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經鑑定並非由張秋香所簽發等節, 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前案二審卷二 第32至33頁),非無可信。惟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 張秋香並未簽發上開2 紙本票交與被告,而與被告間並無 上開2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 爭債權①不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②不存在,然被告張秋霞於前案訴訟 中抗辯張秋香早年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兩名子女(即原 告及胡芮溱)成年後又未盡孝道,且讓其背負更多債務及 責任,胡芮溱長期住在金門,無力照顧所生子女胡庭瑜, 將胡庭瑜交由張秋香照料,而原告迄未成家,無法自立更 生,張秋香無固定工作,10多年來罹癌生病,生活窘困, 更遑論照顧孫子胡庭瑜,故由伊長期幫忙照顧胡庭瑜,嗣 於97年1 月間,張秋香向伊表示虧欠太多,堅持會算積欠 債務(包括胡庭瑜及胡芮溱之保險費、胡庭瑜之保母費及 生活費、胡庭瑜之補習費及張秋霞向其胞妹張秋梅陸續調 現50萬元轉借張秋香等),張秋香建議以200 萬元作為借 貸計算,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作為保障,復 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②之設定,張秋香雖未與伊一同 前往,惟於97年1 月8 日申請印鑑證明,將設定抵押權所 需全部相關文件交由伊帶往委由代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 即汪小龍代書之助理楊芊莉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稱: 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之申請,係由被告張秋霞提出本票及其 他相關文件委託辦理,因資料齊全就幫其送件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二第122 頁);證人胡芮溱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及前案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胡庭瑜係由張秋霞照顧長大 ,伊未付扶養費與被告張秋霞等語(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 9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13 頁、第165 頁);證人胡庭瑜 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由被告張秋霞照顧、扶養 長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2 頁);證人張秋梅於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胡庭瑜係由被告張秋霞照顧長大 ,伊有借款與被告張秋霞轉借張秋香等語(見前案二審卷 二第132 頁反面);證人李秋鳳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結證 稱:因張秋霞之胞姊張秋梅是伊鄰居,張秋梅向伊說需代 書服務,被告張秋霞就來電予伊,說張秋香要設定抵押權 ,因為雙方有債務關係,伊當時就請被告張秋霞帶張秋香 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來辦公室辦 ,被告張秋霞說張秋香生病不方便來辦公室,伊就請其帶
張秋香授權書、本票等資料,被告張秋霞全部都準備好, 伊就幫忙辦妥,當天在場還有助理楊芊莉等語(見前案二 審卷二第173 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②之登記申請文件(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 鑑證明)、戶口名簿、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胡庭瑜補習費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調 字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4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19 頁、 第168 至169 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又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 或蓋章。另依當時有效尚未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 定,除有特殊情事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 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參以張秋香於97年1 月 8 日申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為張 秋香並有張秋香之簽名及蓋章(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68 頁 ),系爭抵押權②則係於翌日即97年1 月9 日申請設定登 記,並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張秋香印鑑章,與張秋香所申 請印鑑章相符(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22至24頁)。復佐以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張秋香在知其將不久於人世前 ,基於感念被告張秋霞長期以來協助照顧胡庭瑜,亟欲補 償被告張秋霞,乃與被告張秋霞會算達成以200 萬元之金 錢消費借貸償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予被告張秋霞 以資保障,故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授權被告張秋霞持設定 抵押權所需全部文件委託代書辦理。被告張秋霞上開所辯 ,尚合情理,並非毫無所據,應屬可信。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所提出張秋香於97年1 月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 元之本票1 紙(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21頁),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經鑑定 並非由張秋香所簽發等節,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存卷可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2至33頁),非無可信。惟 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張秋香並未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被告張秋霞,而與被告張秋霞間並無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憑此推斷系爭債權②不存在。 ⒉況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 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 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 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曾於97年5 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二審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確認訴之聲明係請求:⒈【 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①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①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⒉【 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秋香 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不存在,被告張秋霞 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秋霞與張 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秋霞應 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81 頁、第183 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前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⑵經核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針 對系爭債權①、②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 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①係原告與被 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②亦非被告 張秋霞盜用原告印章而設定,且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①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①(即被告張菊子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 200 萬元、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存 在,被告張秋霞亦已證明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系爭債權② (即被告張秋霞對張秋香之借款債權200 萬元)存在之事 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 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張秋香 上開帳戶於90年6 月27日遭提領現金350 萬元,究係資金 異常變動之人為操作或清償系爭債權①,應傳訊當時同居 之關鍵證人劉逸華云云。惟被告於90年6 月6 日匯款共計 360 萬元應屬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原告所
指稱張秋香罹癌後資產遭被告掌控之異常變動或人為操作 。又本件訴訟所涉之同一爭議,原告早於97年5 月30日即 已提起前案訴訟,何以至將近7 年後本件訴訟繫屬時方察 覺尚有關鍵證人劉逸華未調查,亦屬有疑。況被告於90年 6 月6 日匯入借款360 萬元後,衡情原告當時既已罹癌, 亦鮮有可能於90年6 月27日之短時間內將此大筆款項清償 。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亦無傳訊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準此,依前述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認定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 ⒊基上所陳,被告所辯系爭債權①、②存在一事,較為可信。 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①、②,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 告雖曾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因前述 3 張本票均屬偽造,故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實係本院板橋簡 易庭102 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亦難採憑。
㈡、塗銷抵押權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 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⒈【系爭抵押權①部分】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
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①塗銷。⒉【系爭抵押權②部分】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②不存 在,被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張秋霞與張秋香間系爭抵押權②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張秋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① 、②予以塗銷,就與前案訴訟之上開聲明重複部分,固屬同 一事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①塗銷及被告張秋 霞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之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併此敘明)。然就原告請求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權② 塗銷之部分,則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蓋前案訴訟就系爭 抵押權②部分僅涉及被告張秋霞而不及於被告張菊子),不 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⒉惟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 7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②之抵押權 人為被告張秋霞,而非被告張菊子,此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即明(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張菊子並非抵押權人,無權塗銷系爭抵押權②。故原告請 求被告訴請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權②塗銷,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①、②不存在,且被告 張菊子並非系爭抵押權②之抵押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菊子應將系爭抵押 權②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1 :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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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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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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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區 │ ○○ │ │ 000 │建│ 180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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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4 層樓│4 層:86.67 │陽台:17.56 │ 全部 │
│ │ │○段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000 巷00之0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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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系爭抵押權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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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備 註│
│號│ 日期、字號 │金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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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0年5 月24日 │最高限額│90年5 月18日起│ 張菊子 │系爭抵│
│ │ 北中地登字第 │360 萬元│至120 年5 月17│ 張秋霞 │押權①│
│ │ 190750號 │ │日止 │ │ │
├─┼───────┼────┼───────┼────┼───┤
│2 │ 97年1 月10日 │200 萬元│擔保97年1 月9 │ 張秋霞 │系爭抵│
│ │ 北中地登字第 │ │日之金錢消費借│ │押權②│
│ │ 011120號 │ │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