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
法定代理人 林東西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盧劉雪青
盧美秀
盧宥均
盧志和
盧美君
盧美宏
盧美尚
盧昭仁
兼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心
被 告 盧建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標示419⑴(面積6.27平方公尺)、420(面積26.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旁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2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421⑵(面積34. 7平方公尺)及10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419⑴( 面積6.27平方公尺)、420(面積26.9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6年間興建作為事務所使用,因 屬於違章建築,經前新北市政府屢次通知拆除,故遷離事務 所並將部分門窗戶扇拆卸。後因訴外人盧寶麟表示為展覽文 化藝術古董之用要求承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租期自81年3月18日起至82年3月17日止,原告當時因慮及 歷史文化特色廟宇若配合文化藝術古董之展覽,可相得益彰 而同意出租1年,並約定若政府需拆除或其他情事時,即終
止租約,上開租賃已於82年3月17日期滿。惟盧寶麟於租期 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搬遷,屢經催討,卻一再拖延,其 後盧寶麟於97年間死亡,本件被告為盧寶麟之繼承人,此後 被告即以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 古董買賣營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騰空搬遷交還 房屋。退步言之,若本件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因原告之三峽清水祖師廟,係屬文建會核定歷史風 貌建築,為名聞中外之宗教藝術殿堂,具有特殊宗教文化特 色之廟宇,更為各級學校、國內外團體或遊客參訪觀摩教學 遊覽之地,系爭房屋緊鄰廟宇,年久未經整理破壞整體景觀 ,有整建必要,且原告需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自亦得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被告亦應返還房屋。 ㈡然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6日訴請被告騰空搬遷交還系爭房屋 ,經鈞院以101 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雖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 租約於法有據,被告應予搬遷,並經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原告乃據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時,被告先則同意自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搬遷,後卻又具狀抗辯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 並不只有上開判決之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421⑵面積34.7平方公尺( 前訴訟為坐落421地號土地部分),故其餘部分不在執行範 圍,原告至此才發現,當初起訴時原告因列原告所有42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被告所占用部分,故地政機關亦只就系 爭房屋坐落在42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及該地號土地上被告占 用之房屋部分予以測量面積,至於系爭房屋小部分所占用到 同段419、420地號土地部分,則因未在起訴範圍,故未測量 。為此,特再具狀就系爭房屋坐落419、420地號土地部分起 訴,俾利鈞院之執行。而原告在前一訴訟已終止系爭房屋之 租約,惟為免被告仍無謂爭議前訴訟僅對前訴訟起訴之面積 部分為終止,故為慎重計,再以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標419⑴(面積6.27平方公尺)、420(面積26.9平方 公尺),共計33.1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鈞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宿字第79223號執行命 令主旨所述,本件相關人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原告、
債務人等)均已到場測量原告所屬421⑵地號面積34.7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421地號土地)無誤,並釘釘子於地面註記 ,完成點交作業,上述人員均可證明,顯見本案已訴訟終結 。如今原告有又以為求騰空搬遷交屋為由,再次提告,惟查 42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屬之產權,且前述421⑵(即421地號 土地)之產權已點交結案,其他事務與被告等人無關,應駁 回原告之訴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惟系爭房屋屬違建 ,經拆除一部分,嗣經被告幫忙整建為原狀,且被告認為系 爭房屋不完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亦有出資,系爭房屋裡所 有一切物品如門窗、冷氣、燈管皆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系 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除按時繳交租金外,於該期間所生 之費用、被告搬遷費用、原告誣告被告竊佔所生之訴訟費用 等,均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違章建築,除部分占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1年訴字第2656號 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421⑴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外,部 分占用同段419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419⑴部分(面積 6.2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同段42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420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101年訴字第 26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土複字1285 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稽;及於本件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系爭房 屋現場相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8、14、15頁)。 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6號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 102年8月6日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0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
四、原告主張:原告據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 原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房屋範圍,僅為系爭 房屋占用421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並不 包含附圖419⑴、420所示占用419、420地號土地之部分,故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騰空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419⑴、420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 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與前訴訟屬同一事件,而應以原告之訴不 合法而駁回之?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419 ⑴面積6.27 平方公尺、420 面積26.9平方公尺,共計33.17 平方公尺之 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於前訴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 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421⑵面積34.7平方公尺之房 屋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421 ⑵之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3、142、144頁), 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8至13頁)。故原告前訴訟之聲明與本件之聲明 並不相同,前訴訟與本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是被告抗辯其等已依 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完成點交,訴訟已終結,應駁回原告本件 之訴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419⑴、420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附圖所示421⑴部分騰空遷出,並 將該部分房屋交還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為:現存系爭房 屋是否為原告所興建?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而 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參諸上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四、六項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第五、六、八項甚明。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且無何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是 兩造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於本 訴訟再就前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已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判斷,而堪認定。是 前訴訟確定判決雖僅就系爭房屋坐落於421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34.7平方公尺)命被告騰空遷出返還原告。惟查,系爭 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部並無隔間,系爭房屋坐落421 地號土地部分,與坐落419、42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419⑴、420部分乃全部相通一體使用,坐落421地號土地部 分為系爭房屋之前半段,坐落420、419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 房屋之後半段,各部分並無各自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 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8 頁)。是系爭房屋坐落419、420、421地號土地部分,均屬 系爭房屋之一部,乃屬同一筆建物,基於一物一權原則之當 然解釋,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同一建物即無從割裂為 不同部分之所有權客體而為不同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419、420地號土地之部分亦有同一之
所有權,乃屬當然之理。職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419⑴、420部分騰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⒋又房屋與土地為係屬不同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人未必為該 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基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故系爭房屋坐落占用之419 、420號土地雖非原告所有,以及系爭房屋有無占用419、42 0號土地之權源,均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無涉。是被告以原告並非419、42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 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自附圖所示419⑴(面積6.27平方公尺)、420(面 積26.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