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被 告 李家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 已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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