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90號
PCDV,104,訴,1390,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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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游萬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李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73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即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 94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 17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游木生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使游木生身體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798元、看護費30,000 元、交通費500 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機車修理費20,000元,合計1,154,298 元之損害;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審交易字第1652號 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4,298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
㈠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於103 年1 月8 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南下車道行駛,並經引道右轉至民生路3 段往新莊方向, 而於行經民生路3 段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游 木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民生路3 段 往新莊方向直行中,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游木生之機車先 行,貿然駕車自民生路3 段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致 其車左後車身遂不慎與游木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 致使游木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 由,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㈡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造成游木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154,298 元 ,然核其主張內容,其中關於游木生所受損害部分,依法僅 得由游木生對於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原告 所得為之;至另關於原告本身所受損害部分,因非屬被告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即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堪認本件依法均不得由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原 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主張。
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四、從而,依首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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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