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5號
PCDV,104,訴,123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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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楊泰豐即楊明仁即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玲 
被   告 卓韻茹 
訴訟代理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車禍肇事致其受有損害,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90年度 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5萬428 2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惟因全未受償,經鈞院於91年2月22日發給被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速股91年度板院通民執速字第854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先於96年1月 22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3年1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 行無效果。然查,被告於96年1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 效果,其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 時即96年1月22日起重新起算5年,亦即被告應於5年內即101年 1月22日以前行使其請求權,但被告卻迄至103年12月10日始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自無從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現於104年5月25日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亦均係於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告受有多處骨折,長時 間無法自由行走,牙齒因撞擊有多處脫落須填裝假牙,至今仍 須持續接受診療,該場車禍同時造成被告好友當場死亡,致被 告之精神亦造成相當大之痛苦,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表達歉意 ,且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執行,故意將財產自名下轉出,顯對 自己肇事致原告受傷一事絲毫無悔過之意,又原告多年來隱匿 自己之財產,多次變更姓名及遷移住址,惡意規避法院之強制 執行,其行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時效利益。又被



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爭執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然已 自認被告債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已承認之債務,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退萬步言,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實因被告不諳法律 ,並不知債權憑證有5年時效,僅認欠債還錢乃當然之理,且 認為亦應為相同之規定,故隔7年方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原告既有能力開公司,住豪宅,顯見原告並非經濟困難 而無法負擔上開債務,卻規避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悟,若准許 其逕以時效抗辯作為判決基礎,無疑是向大眾宣示法律對犯錯 之人張開保護傘,容許他們恣意犯錯,而無庸面對自己之應負 單之責任,前開結果完全悖離一般民眾之想像,實有違國民法 感情,是請求鈞院斟酌上開情事,考量被告因原告酒駕肇事蒙 受身體之身體損傷及莫大之精神痛苦,及負擔龐大之醫藥費支 出,得勸戒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給被告作為賠償,使雙方得以 調解或和解方式終結本件訴訟,而非逕以判決撤銷被告之強制 執行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104年7月7日筆錄 )
㈠被告因原告車禍肇事致被告受傷,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85萬4282元及自9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可按。㈡被告於96年1月22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91年2月22日核發板院通民執速字第8544號債 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按。
㈢被告再於103年1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無結果,有原告提出原證2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按。㈣被告又於104年5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5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查核屬實。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被告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0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持前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迄至103年12月10日始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繼續 執行記錄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27頁、 104年7月7日筆錄),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 年1月22日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自96年1月22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時起,請求權時效固延長為5年,但被告於96年1 月22日後5年內即101年1月22日前,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 生,則被告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22日時效 期間屆滿,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10日起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然被告既未於96年1月22日後5年內 即101年1月22日前為中斷本件時效之行為,是被告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之時效,是以,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者,被告所執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依據前開說明,並不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行起算時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於101年1月22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3年12月 10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被告再於104年5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四九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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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