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0號
PCDV,104,訴,115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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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羅金元 
被   告 方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2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惟被告迅展公司僅繳款至104 年3 月30日即未再繳款,依授 信約定書第5 條及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借 據影本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枓表各1 份為證,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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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