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4號
PCDV,104,訴,1054,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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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姒 
被   告 蕭汝祥 
      魏金川 
      游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 明原係請求:①被告蕭汝祥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7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汝祥應支付原告竊佔土地損失 ,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汽車每月每輛應付原告停車費1, 500 元,機車每月每輛應付原告停車費30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103 年3 月30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蕭汝 祥應支付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 月6,665 元(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 土地之日止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104 年5 月 12日追加被告魏金川游許育,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蕭汝 祥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75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 (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 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已撤銷登記 ,法定清算人為股東張水本及張財、張炎等人,黃金姒為該 公司股東張錫琛之母,亦為張錫琛之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80條規定成為原告大洋公司清算人,並依公 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對第三人代表原告大洋公司之 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魏金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蕭汝祥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但是車棚、 水塔還有貨梯、倉庫、用混凝土蓋花台、置放雜貨、並停 放自己3 台車2 台機車,且數十年來日夜都在停,牆壁還 到處寫著「外車勿停」,顯然被告蕭汝祥以地主自居,並 出租他人停車收停車費,還告訴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1 號之8 屋主表明民安段369 地號是他的土地 ,當然被告蕭汝祥的房客魏金川也不知道地不是被告蕭汝 祥的,都被被告蕭汝祥欺騙,長期以來當地人都以為地是 被告蕭汝祥的,若非原告刑事提告,被告蕭汝祥還不肯拆 車棚,如果不是被告蕭汝祥的違建,憑什麼被告蕭汝祥叫 人來拆?顯然這些違建都屬於被告蕭汝祥在使用及收益。 如沒侵占原告土地,為何被告蕭汝祥要去拆貨梯、拆車棚 、拆倉庫、移走水塔。
(二)被告蕭汝祥於書狀稱說是被告魏金川蕭汝祥房客),強 佔原告系爭土地搭車棚給員工停車,若為屬實被告魏金川 當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汝祥於書狀稱說是被告 游許育蕭汝祥房客)私設冷水塔於原告土地,若為屬實 被告游許育當然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還常停放貨車於原告 土地,何以游許育敢強佔他人土地,是否經被告蕭汝祥授 權,被告游許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蕭汝祥所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蕭汝祥法定空 地,建築法之第11條規定如是法定空地依法民安路420 巷 1 之1 號-8等必須全體買下原告的土地,登記為公共設施 ,每戶持分登記所有權,且各依持分繳地價稅,而非土地 是原告持有、原告繳稅,顯然被告蕭汝祥等違法。又建築 法之第11條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法 中華民國73年11月07日以後規定法定空地必須要社區所有 人共同持分,被告蕭汝祥的使用執照是74年申請應符合建



築法之第11條規定,被告蕭汝祥74年不買係爭土地,顯然 被告蕭汝祥違法。同一使用執照由1 號之8 號有買門前的 地,可證實是當年被告蕭汝祥蓄意不買,又被告蕭汝祥的 房屋民安路420 巷1 號之2 門牌及大門,面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路420 巷道路,無袋地通行權也不適用民法789 條 ,更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第564 號解釋,被告蕭 汝祥沒買原告民安段369 地號土地,更無權使用原告土地 ,顯然被告蕭汝祥是知法犯法。
(四)原告只是單純賣地拿錢還債不是合建,建商要蓋幾間與原 告無關,原告賣地僅將公司印章、權狀全數交給建商與代 書,未曾簽過這張土地同意使用書,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建 商偽造,雖然是原告不知情的土地同意使用書,但土地同 意使用書並沒說是無償提供被告等使用,且同意的是建築 二層樓房,不是被告蕭汝祥自稱的無償使用土地及地上權 ,不是土地可任被告等強佔使用,原告在此表示要使用及 通行等必須付費。
(五)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①被告蕭汝祥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 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75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 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 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蕭汝祥、游許育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蕭汝祥辯以:
⒈車棚非被告蕭汝祥所搭建,是前承租人淞輝公司負責人魏 金川承租被告蕭汝祥廠房時,私自搭建給員工臨時停車用 ,與被告蕭汝祥無關,又升降機吊車貨用梯是附掛在被告 蕭汝祥廠房外牆吊掛,且有原告公司出具地上權使用同意 書,冷卻水塔是現承租人被告游許育私設,被告游許育並 未付錢給被告蕭汝祥,貨車KS-1905 是承租人一樓房客所 有,臨停被告蕭汝祥並未收錢,且房客夫妻已作證該車輛 已於103 年報廢,另二台休旅車4318-QK 、9F-4759 及二 台機車只作臨時停車,且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地上權使用同 意書,被告蕭汝祥9F-4759 客貨兩用車103 年已賣出,又 原告所指在系爭土地上放躺椅、時鐘、桶子、養鳥等,惟



上開物品均為待丟棄之廢棄物,籠子內也是空的並無養鳥 。
⒉原告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是私設道路,原告對外來車輛 停車並未制止,附有外來停車照片12張,足證系爭土地早 為不特定對象使用。被告蕭汝祥廠房為邊間購買時原告立 買賣契約書,本來買賣房屋南側水溝流水方向由東向西, 門前流水由南向北,水溝加蓋,原告張財同意負責設施, 但至今未設施,被告蕭汝祥可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又系爭 土地自本區建物開始出售自始皆作為社區私設道路等公共 區城使用,足證原告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際即與建商達 成協議同意以系爭土也作為整個建案之公共區城使用。且 協議之效力及於本建案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也為上開合 建基地唯一之出入口,則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被告既 為受讓人,依法自取得無償使用權利。
(二)被告游許育則以:車牌KS-1905 貨車是伊的,是停在被告 蕭汝祥建物的旁邊,不是固定停在那裡,也沒有向被告蕭 汝祥承租該位置來停車,下方的冷氣冷卻塔是伊的,伊是 跟被告蕭汝祥承租廠房,所以冷氣冷卻塔是伊的,在100 年8 月24日裝設時裝在外面,是在光華派出所警員來告訴 那是私人土地時,才改到廠房裡面,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告魏金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4莊使字第1664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認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有 原告於73年11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0 頁),且為主要出入唯一之私設通路甚明。可知 系爭土地本即係屬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法定空 地之一部分,且其使用用途乃為基地內之通路,為建築物 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以該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並為審查及核 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故核其性質,當係「私設通路」。 足見原告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建築物之出入口 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
(二)又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請求不 當得利事件中,依判決理由所載:「本院於103 年3 月21 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69 、377 地號二筆土地目前是 通往民安路420 巷1 之3 至1 之8 號之唯一巷道,1 之3



至1 之8 號除此巷道外,並無其他巷道可以通行,該二筆 土地均在該巷道內,此巷道是一條死巷。』,證人即西盛 里里長陳金田證述系爭巷道當道路大約30年,是1 之3 至 1 之8 號唯一出入之巷道,並無其他道路可通往這幾間房 屋,我從72年左右開始經營五金行,那時巷道內就有客戶 跟我訂貨,約在75、76年間,我送貨時,就有該巷道了, 道路有毀損時,公所有來此巷道作修補,巷道內的二個路 燈,也是公所來裝設的等情,有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現 場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系爭土地目前 是通往民安路420 巷1 之3 至1 之8 號之唯一巷道,顯見 於74年起系爭土地即供作道路使用無疑。則系爭土地既為 系爭建案內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性質,其用途則係作為基 地內之通路使用。故依其性質及用途,並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衷,固可解為得供作通行及臨 時停車之用,但倘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車場的 常態性停車使用,則非所許,應堪認定。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抑或作為類似停 車場的常態性停車使用或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詳如下述 ,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 所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為,本即係其依法應納稅之 行為,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三)原告所述被告蕭汝祥有建車棚等情,固提出照片可憑,惟 依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里里長陳金田證稱:上開車棚 係被告蕭汝祥之房客淞輝公司所蓋的,大約在91年間伊擔 任里長時就已存在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偵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4 頁),而被告蕭汝祥則稱係被告魏金川所搭蓋,且 被告魏金川早就沒有承租其所有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127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金川有何車 輛繼續占有之事實,且均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告魏金川以 長時間停車方式為無權占用之詳細情形,包括占有之時間 為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俾供本院審認,縱 原告確受有損害,亦難認其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至原告所稱被告蕭汝祥在系爭土地擺放花台數盆、放置三 角阻車器、按摩椅、塑膠桶子,放鳥籠,及停放車輛、設 置水塔乙節,惟為被告蕭汝祥所否認,並辯稱:鳥籠是伊 準備丟掉的,沒有養鳥,而旁邊白色的塑膠桶子是油漆桶 子,伊怕危險所以將桶子吊在牆壁上,油漆桶子也不是伊



的。阻車器是鋪馬路的人放置的三角錐,是鋪馬路的人忘 記帶走,不是伊的東西。又按摩椅是伊要丟掉的放在該處 沒有超過一個月。設置水塔為被告蕭汝祥之現有承租人游 許育所有,另伊所有之上開車輛雖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惟 為臨時停車,並未固定停放等語,而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蕭汝祥涉犯竊佔罪嫌,惟經該署 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結果 ,上開花台數盆所擺放之位置僅佔據上開土地鄰近被告上 開建物門口旁之牆垣處,尚難認達於排除他人使用權利之 程度,且被告並未有以任何方式圍起,而以其實力予以支 配、佔據之使用情形;另被告蕭汝祥雖有停放車輛於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情,惟車輛係屬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 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 ,亦即被告蕭汝祥並非長期、全天不間斷之佔用,而係間 歇性、一時性之佔用,且被告蕭汝祥並未於本件土地上設 置阻隔他人使用之物或無法移動之固定設備,此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2 年10月18日本署勘驗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而 認被告蕭汝祥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被告蕭汝祥所有廠房外牆固有寫「外車勿停」等語,然 被告蕭汝祥稱為之前向其承租廠房之人所寫,然廠房房客 換過五六人,被告蕭汝祥不知為何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129 頁),且被告蕭汝祥並未私設車庫,亦未劃設停車格 ,更無以鐵鍊等之固定設施阻絕任何外來車輛停放,僅作 為臨停,而非長期佔有,且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亦有被 告蕭汝祥所庭呈之光碟乙份可憑,是原告所述被告蕭汝祥 有出租他人停車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乏所據而無 足採信。另原告就被告蕭汝祥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擺放花 台數盆、放置三角阻車器、按摩椅、塑膠桶子,放鳥籠等 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原告所指述之情節 ,亦乏所據,是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蕭汝祥請求不 當得利甚明。
(五)次就原告所稱被告蕭汝祥設置升降式貨梯占用其土地部分 ,此為被告蕭汝祥所否認,辯稱:「伊於102 年8 月31日 已拆除,那是法定空地,原告也有給我們土地同意書,該 土地同意書是張水木同意我的,張水木是原告之前的負責 人,另外庭呈原告告稅捐處的證明,最高法院已經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之前有將我屋前的土地賣給我,原告說是建



地,但是後來發現是道路使用用地,如果沒有我讓原告使 用道路,則原告無法出入,因為旁邊都有停放車子,又我 們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我們前要挖一條由南向北的排水溝, 升降梯的地方也要挖由東向西的排水溝,結果原告並未履 行該合約,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他要賠償我的金額用來抵 銷本件不當得利措措有餘。」等語,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120 、132 、135 頁),至於 原告所稱水塔部分,經查,被告游許育於前述偵查案件證 稱:伊自98年11月間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2( 1樓) 廠房使用,上開水塔係伊於100 年8 月24日所購買並放置於承租屋屋外門口,之後因警員告知 伊放置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故伊於102 年9 月初即將水 塔移置於屋內,又水塔移開後,該位置雖有擺放花台,但 並非伊所擺放,伊也沒看到係何人擺放等語,復有被告游 許育提出之102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游許育 當庭提出其購買上開水塔之100 年8 月24日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蕭汝祥確非設置上開水塔之行為 人,此有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4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參,另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金姒亦自承被告游許育所置放之冷卻水塔所占用之 土地亦為法定空地,而該冷卻水塔大小僅約長寬各50公分 左右,並未妨礙道路通行,且被告游許育於102 年8 月24 日業已搬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經原告同意提供為 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能實已受到相當之限制,要難再為其他之使用 、收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升降貨 梯、冷卻水塔對被告蕭汝祥游許育請求受有相當租金收 入之損害,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蕭汝祥 應與被告魏金川、被告游許育連帶賠償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752,3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汝祥游許育應連帶賠償原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應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6,665 元 (每依年公告地價10%計算)至完全無佔用原告土地之日止 並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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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