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簡麗嬌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告 劉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
字第167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內側車道往和平路 口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109 號前之三岔路口時,本欲自該 路口左側迴轉,惟因發現其車左後方有王明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快速接近,乃將其車頭右偏,讓出左 方,示意王明政可自其左側超車通過。其於上開會車過程中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王明政尚 未完全通過之際,將車頭往左轉,而縮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王明政避煞不及,乃朝左側緊急偏移而擦撞上揭路口前方 之中央分隔島,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後,於同年3 月 11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顏面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原告為王明政之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本文、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478元。
2.殯葬費192,380 元。
3.扶養費1,670,823 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 害人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係與兄長共三人共 同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8,722元,被害人每月應負擔對原告扶養費6,24 1 元,每年即為74,892元。原告為56年12月1 日生,被害人 於101 年3 月10日死亡時,原告適年44歲有餘,依內政院編 訂之98至100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0.71 年,並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40年之霍夫曼系數為 22.3097600,則原告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請求權為1,670, 823 元(74,892×22.3097600=1,670,823 元) 4.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於93年與前夫離異後,有子為伴遂成為日後惟一寄託及 精神支柱。原告婚姻變故後含辛茹苦獨立扶養三子,尤其被 害人為原告之么兒,父母離婚時年僅13歲,為免被害人心靈 受創而步入歧途,原告對其倍加照顧關愛,惟被害人成年未 久,原告於一夕之間頓失愛子,其傷痛之劇實非利錐穿心得 以比擬,經斟酌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 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內容如下:(一)事發當時乘坐於被告副駕駛座林小姐之筆錄內容能佐證被告 當時確有打左方向燈,且當天下雨氣候不佳,監視器影像又 因解析度、拍攝角度等問題,致使影像因光團漸接近監視器 方向而暈開,無法看出被告車輛燈光閃動情形為何,不能僅 就監視器之影像判定被告劉宗銘未打左轉方向燈。(二)當天被告車輛行駛於信義路,準備左迴轉時查看左後照鏡, 發現被害人行駛機車已達被告車輛左後方車門之位置想快速 超車,被告受被害人不當超車之違規行為所驚嚇,致使車身 往右偏,為被告及時閃避之反射動作,並非示意被害人可自 其左側超車通過,此亦為被告於事發當天至警局作筆錄時陳 述之事實。
(三)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單獨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皆認為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主因 ,縱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顯然高 於被告,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難認被告應負全責。(四)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刑事訴訟未審判前,已簽署給付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數百萬元,該筆理賠保險金應由被告賠 償金額扣除,而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則被告請求48 6 萬6681元,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之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區○○路00 0 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與其同向後方由被害人王明政騎乘之 機車會車過程中,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於王明政尚未完全通過之際,將車頭往 左轉而縮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王明政避煞不及,乃朝左側 緊急偏移而擦撞上揭路口前方之中央分隔島,當場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護後於次日上午因顏面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顯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並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67 號相驗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第167 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二)而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1502 號覆議意見書記載:「柒、覆議意見:一、王明政雨夜駕駛 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 於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劉宗銘雨夜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行後左迴轉時,疏未 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以及被告於刑事偵查之陳述:「當時我是駕車從土城往板橋 方向行駛在信義路上,在信義路109 號前的十字路口,我打 方向燈要到十字路口迴轉,打方向燈時我就發現我左後方有 一台機車騎的很快,我就往右切,想讓機車先行通過,我右 切後,該部機車就已過我車頭,且已過了十字路口,才去撞 到安全島。」、證人林思岑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我搭乘 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我們是跟朋友約在對面的薑母鴨 店,朋友已在對面等我們了,我們當時還在車上直行中。」 「我們當時車子是行駛在信義路的內側道,正在轉時,被告 有看後照鏡,他跟我說後面那台機車騎的很快,被告就往右 切,讓機車先行,之後他才稍微往左切要左轉,我就跟被告 說,那名機車騎士已撞到安全島了,被告就停在原處,並問 我怎麼辦,我就說當然趕快叫救護車,我就幫他按警示燈, 被告就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們同向的外車道1 樓有一個 住家伯伯就過來問我們,我們是打電話叫救護車嗎,我們說 對,那伯伯就說已經打電話叫救護車了,他跟我說他們是聽 到碰一聲而出來的。」「因為雨下的很大,被告又在注意要 轉彎,所以是我告訴他機車騎士撞到安全島,我們在車內沒 聽到碰撞聲,是我眼睛看到的,不是因為聽到聲音。」;以
及刑事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內容:「勘驗結果 :一. 參見6 張取樣畫面所示,依序為晚間8 時34分5 、7 、8 、10、11、12秒。二.5秒部分可見被告行近案發地點, 7 秒部分可見被害人亦接近該處。三、8 秒部分可見被告車 頭向右偏。四、10秒部分可見被告車頭向左偏時,被害人由 兩車間隔中穿越而過。五、11秒及12秒部分被害人人車倒地 滑行。」,與刑事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 「( 一) 影像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始畫 面時間為2012/03/11,20:33:52;畫面左側上方信義路遠 端處,內側道路同向前後各有一光團;前方之光團為被告車 輛、後方之光團則為被害人車輛及其他用路人。( 二) 自影 片檔動態影像可見,被告車輛沿信義路內側車道朝前方交叉 路口方向駛近;其車輛駛近之同時左側燈光有規律地呈現明 滅閃動之變化,之後因光團漸接近監視器方向而暈開,無法 看出被告車輛燈光之閃動情形為何。( 三) 約自畫面時間20 12/03/ 11 ,20:34:06開始,被害人之光點與其他光團漸 分離而可辨;其後被害人機車處之光點變亮,並駛近被告車 輛之左後側。同時,被告車輛之車頭略向右偏。( 四) 接著 被害人機車持續往被告車輛左側之空間移動,此時畫面上機 車之亮燈因遭被告車輛遮掩而不復見。同時,被告車輛行駛 至交叉路口,車頭方向漸轉正。( 五) 約自畫面時間2012 /03/11,20:34:09開始,被害人車頭燈光出現於被告車輛 左前方與安全島之間,而此時被告車輛於交叉路口前回正, 車頭漸往左側移動。緊接著上一刻,被害人機車車頭撞上交 叉路口之安全島邊緣,被害人人車倒地翻覆,其機車由內側 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滑出;同一時間被告之車輛仍保持車頭 方向左偏之狀態,尚無明顯大幅左轉而仍停留在原地。( 六 ) 約自畫面時間2012/03/11,20:34:11開始,畫面中可見 被害人倒臥於撞擊點旁,其機車不再滑行而翻覆止於信義路 路肩。被告車頭此時方大幅度向左方轉出,惟尚未完全通過 交叉路口而停留於原地。( 七) 上開勘驗影片內容是員警取 得監視器之後另行翻拍,並非原始檔案。」,與被告於刑事 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為何車禍發生當天你會往右切?) 因為我左後方有一台機車騎很快。(當時左方是中央分隔島 ,如果你不特別往右切出去,你覺得死者的機車有辦法從你 左側超車嗎?)應該沒有辦法。(你說你往右切是要讓死者 機車從左側超車?)是。我往右切後停起來。(你往右切後 ,有完全靜止嗎?)停下來之後,我看他過我車頭,我那時 候已經到右側車道去了,然後我看他過我車頭後,我就看左 後方有無車,再慢慢的到中央分隔島。(你車子到了右側車
道後,靜止大約幾秒鐘?)一、二秒。(根據本院勘驗結果 ,從你的車燈角度變化來觀察,你的車子是一直在動作中, 而且前後從往右切到死者機車超過你的汽車也不過三秒鐘的 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整個停下來。我剛才沒有聽清楚問 題。(當時根據勘驗結果,右方車道沒有什麼車,你說死者 也沒有挑釁或一定要從你左側超車行為,為何要特別讓死者 從你的左側超過?)因為我打方向燈,我看後視鏡他車已經 來到我左後門了,大概位置是這樣。他已經緊逼我車旁邊。 (假如這麼近逼的話,正常就會放棄迴轉,而是盡速遠離他 ,為何你反而往右切後立即迴轉?)因為往右讓他過我車頭 。(你有看到死者機車撞上安全島瞬間嗎?)沒有。」,足 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車道,見王明政騎乘之機車由左後 方快速靠近,被告先將其車輛向右偏行後再向左切迴轉,此 過程中其車輛沒有整個停下來,且其駕駛行為有縮小兩車併 行間隔之情形,應認為此與王明政所騎乘機車往被告車輛左 側通過時與中央分隔島發生碰撞因而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 係,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欠缺應有之注意而具有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 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王明政醫療費用及辦理王明政身後出殯事宜 ,共支出醫療費3,478元及喪葬費19萬2,38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殯葬費繳納收據及明細四紙等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至20頁),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王明政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王明政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王明政之生命權,致王明政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又原告財產 總額為0 元,其102 年度收入總額即薪資所得亦為0 元(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無財產足以維 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且亦無所得足達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為56年12月1 日生, 於王明政死亡時為4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 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38.19 年,而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除王明政之外,另有二名子女,王明政對原告之扶養 義務應為1/3,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基準,一年為226,116 元,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226,116×21.62547115(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 )+226,116×0.19×(21.97029873-21.62547115)=4,904, 679 ;4,904,679 ÷3 =1,634,8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1,634,893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王明政之母,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係有固定收入之人,名下 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為適 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3,478元、喪葬費19萬 2,380元、扶養費1,634,893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 3,830,75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經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認為被害人王明政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因此 ,本件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定與有過失,經斟酌 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 減輕被告70%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149,225元(計算式:3830751×30 %=1,149,2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000,00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 。是原告受領應予扣抵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超過其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149,225元,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66, 6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