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許照璧
被 告 許燦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林欽華隨母改嫁入許丁山,冠姓許林欽華,原告40 餘年來,敬奉林姓為自己祖先,每逢佳節皆淚留滿襟,越興 起認祖歸宗的念頭,完成原告一樁心願,而此身分不明確之 狀態,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知其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㈡原告現在每年去祭祖,祖先都姓林,牌位也姓林。那時原告 祖父林欽華小的時候隨母親嫁過去,他不知道,長大後有意 見,所以她母親過世後,就將她骨灰拿過來與原告曾祖父林 阿齊放在一起。原告爸爸、叔叔都想要改姓林回來,但改不 成。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祖父許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日據 時代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表一件為證。此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涉及擬制血親關 係之存否,即身分關係之確定,其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 且具有公益性,是關於訴訟上之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不適 用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
⑴按台灣習慣,養子之種類,與律例不同,分為過房子與螟蛉 子。過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子。(參93 年5月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6頁第3、4行 )。
⑵原告之父為許祈謀(昭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祖父為 林欽華(明治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林欽華之生父為林 阿齊、生母為陳氏桃(明治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生),嗣陳氏 桃於明治二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許丁山結婚,林欽華亦隨
母陳氏桃入許丁山戶內,林欽華之日據戶籍謄本姓名欄改為 「許欽華」、「許林欽華」;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 ,大正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續柄養子螟蛉子」、「許丁山螟蛉 子大正七年三月一日分戶」,續柄欄亦有記載:「螟蛉子養 子」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於87 年2月24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於103年7月3日核發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參。由是觀之,原告之祖父林欽華,隨其母陳氏桃於明治二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許丁山結婚後,入許丁山戶內,並由 許丁山收養為螟蛉子(異姓養子)甚明,從而,原告祖父林 欽華與許丁山收養關係自屬存在。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我祖父小的時候隨母親嫁過 去,他不知道,長大後有意見,所以她母親過世後,就將她 骨灰拿過來與我曾祖父林阿齊放在一起。我爸爸、叔叔都想 要改姓林回來,但改不成。::::(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 證據可提出?)沒有。我父親之前辦的時候也找不到終止收 養的證據。」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祖父林欽華隨其母陳氏桃於明治二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許丁山結婚後,由許丁山收養為螟蛉 子(異姓養子),冠養父許丁山姓「許」後,姓名欄改為「 許欽華」、「許林欽華」,嗣後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 故「許欽華」、「許林欽華」之後代亦皆從許姓,乃所當然 。
⑷從而,原告祖父林欽華為許丁山收養後,嗣並未終止收養關 係,渠等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祖父 許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