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陳桂明
被 告 林思凱(暫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思凱(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陳桂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被告陳東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陳東憲於民國96年2 月28日結婚,原係夫妻關 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101 年間即分居二處,不再為 實際之夫妻共同生活,嗣於103 年5 月16日離婚。(二)原告於與被告陳東憲分居期間,自102 年初起與訴外人林 威成認識、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威成受胎,嗣於10 3 年10月30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林思凱(暫名),原告 並已於103 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林威成結婚。(三)依被告林思凱103 年10月30日出生起回溯推算至受胎期間 ,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東憲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受推 定為被告陳東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於受胎期間已 與被告陳東憲分居,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陳東 憲受胎,依此事實推斷,被告林思凱應非原告自被告陳東 憲受胎所生之子女。
(四)經原告帶同被告林思凱與訴外人林威成於本案審理前之10 3 年12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威成與被告林思凱之親子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230 ﹪,足證被告林思凱並非原 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 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思凱非原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 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1 件、出生證明書1 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威成。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東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5 月16 日離婚,而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林思 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出生證明書1 件為證 ,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東憲因感情不睦,於101 年間即分居二 處,且自102 年初起與訴外人林威成認識、交往,發生性關 係,並自林威成受胎,且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與林威成 結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 威成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東憲於原告 受胎懷有被告林思凱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帶同被告林思凱與訴外人林威成於本案審理前之 103 年12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 ,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威成與被告林思凱之親子關係,其親 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230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1 件為 證,並經證人林威成證述明確。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 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以排除被告陳東憲為被告 林思凱之父親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凱 非原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產下被告林思凱時,經回 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東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 法雖應推定被告林思凱為原告與被告陳東憲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如上所述,被告林思凱非原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生, 原告於知悉被告林思凱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思凱非原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被告林思凱確非原告自被告陳東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東憲、林思凱,況被告陳東憲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陳東憲、林思凱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陳東憲、林思凱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