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7號
PCDV,104,補,77,201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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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   告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13,893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 7,776 元。惟原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0,873 元確定在案。二、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6,140, 873 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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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