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被 告 日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友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
柒元,應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仟伍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