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72號
PCDV,104,補,2572,201507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吳寶清楊建國黃張瑞春宋品相陳萬成
宋宜庭蘇其炎黃柏勳黃玉英、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
吳楊月桂王金庭、陳明、劉世平及吳志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
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面積共約2,25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至
104 年6 月30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118、118-1地號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8,043元、107,269 元,惟因原告表示無法區
分上開建物座落於系爭118 地號土地或118-1 地號土地上,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暫以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金額較低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作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256.69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85,758元【計算式:88,043(元/平方公尺
)×2256.69(平方公尺)=198,685,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1,9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