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張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唐季揚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價金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捌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揆諸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