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15號
原 告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黎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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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陳報其因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其上之建物拆除,所占基地面積,目前目測估計約為20坪
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600元×占用土地面積
66.116平方公尺(20坪×3.3058=66.116平方公尺)=4,667,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