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352號
PCDV,104,補,2352,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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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李易峰
被   告 簡佑宬
      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1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
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簡佑宬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伊之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
號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至於聲明第2 項為「被告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與第1 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
判費。因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
同)162,46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約為11,762,249元【(68.05+4.35)平方公尺X平均交易單價162
,462元=11,76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11,762,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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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