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292號
PCDV,104,補,2292,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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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朱琮典
      高郁傑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
      黃信賓  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城李海民陳民富李秀貞陳明隆、王
美華、李樹華張熒祝邱月嬌、李志強、李萬喜李文聰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
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面積約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18 元,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核
算。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0 元,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358,400元(計算式:124,000×91.6=11,358,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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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