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57號
PTDM,106,聲,1057,201708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洪徹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
字第1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彼此 勾串之問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父母亦在東港地區居住, 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家中二老亦需要被告隨侍 在旁,又被告罹患攝護腺癌,可能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宋孟陽律師為被告洪徹晃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其自可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徹晃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本件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所辯與證人多有歧異,如任由被告在外,被告 可能與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 自106 年6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被告洪徹晃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所示之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惟矢口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分別與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合資云云,惟證人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可稽,及電子磅 秤1 個、毒品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供憑, 足認其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且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參以被告與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均認識,其中洪進清係被告之堂哥,被告甚至自稱 「警察要他(洪進清)誣賴我」,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既始 終矢口否認犯罪,所述與證人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之 證述均不符,則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可能,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防免或替代。
(三)辯護人雖稱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彼此勾 串之問題云云,惟被告洪徹晃既否認犯行,亦無同意證據 能力或捨棄傳喚證人之情形,故審理程序仍有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辯護人所辯尚 無可採。辯護人又稱被告有正當工作,父母亦在東港地區 居住,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既否認犯行,且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 ,經拘提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699號卷第78頁 ),則被告於遭遇本件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有畏罪而逃避 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 人所辯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攝護腺癌云云, 惟被告經診斷為輸尿管結石導致「右側腎積水」,無罹患 攝護腺癌,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106 年8 月21日屏所衛字第10600052680 號函暨附就醫 紀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足認辯護人所稱被告罹患攝護 腺癌云云,應屬誤會,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應准予具保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販賣價格(新臺幣) │
├──┼───────┼─────────┼────┼─────────┤
│ 1 │105年12月20日 │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街│吳順興 │以1000元購買1小包 │
│ │晚間10時30分許│120巷9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
├──┼───────┼─────────┼────┼─────────┤




│ 2 │105年12月22日 │同上 │吳順興 │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
│ │上午11時30分許│ │ │基安非他命。 │
├──┼───────┼─────────┼────┼─────────┤
│ 3 │106年2月22日 │同上 │吳順興 │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
│ │晚間6時47分許 │ │ │基安非他命。 │
├──┼───────┼─────────┼────┼─────────┤
│ 4 │106年1月15日 │東港安泰醫院 │顏志成 │以2000元購買半包小│
│ │中午12時55分許│ │ │夾鏈袋量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 5 │106年1月17日 │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二│顏志成 │以800元購買1小包甲│
│ │中午12時55分許│街120巷9號(被告住 │ │基安非他命。 │
│ │ │處)旁之某處 │ │ │
├──┼───────┼─────────┼────┼─────────┤
│ 6 │106年3月27日 │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二│洪清進 │以1000元購買1小包 │
│ │下午1時許 │街120巷9號(被告住 │ │甲基安非他命。 │
│ │ │處) 3樓房間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