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余志華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
人余文貴、曾杏英發支付命令,惟曾杏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伍仟伍
佰柒拾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